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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港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除第2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增加各商港裝卸吞吐量,提昇港口對外競爭
  力,確保港埠持續發展與永續經營,特設置航港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
  算,以本部為主管機關,本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商港服務費收入。
  三、財產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其他機關(構)之收
      入。
  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提撥之年度盈餘分配收入。
  五、航港局經營及管理之國內商港營運收入。
  六、原商港建設費撥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
      訊、門哨、管制設施及其他商港公共基礎設施支出。
  二、基於航港政策需要與配合國際公約辦理之研究發展規劃、調查研究
      、參與國際港口相關組織、港口保全、管制及設備建置等支出。
  三、配合航港發展需要有關之聯外交通設施、環保節能設施、污染防治
      設施、商港交通管理設施及商港土地取得等支出。
  四、航港局經營及管理之國內商港營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前條第二款商港服務費收入,全數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第五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以轉撥計價方式與本部交通作業基金下設各基金互相
  調撥;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除商港服務費賸餘列入基金餘額外,餘依規
  定辦理分配。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二條
  本辦法除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