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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臺北港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使用與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修正

一、(目的)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為辦理臺北港港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用戶之納管申請、使用與管理,
    以維護港區環境品質,依商港法及下水道法等相關法令訂定本作業要
    點,本作業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二、(用語定義)
    本作業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用戶:於臺北港港區(以下簡稱本港區)範圍內事業單位或一般
        單位,依第一點之相關法令及本作業要點接用或使用本港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者稱之。
  (二)一般單位: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僅排放生活污水
        者稱之。
  (三)事業單位:非屬一般單位者稱之。
  (四)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
        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五)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六)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九)污水下水道: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
  (十)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管制
          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二)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泄下水所設之
          管渠及有關設備。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
          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同意納管證明:本分局為用戶排放廢(污)水得納入於本港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十六)聯接使用證明:本分局為用戶排放廢(污)水設備完成聯接於
          本港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十七)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本分局為維持污
          水下水道系統正常營運,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下
          水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
三、(納管申請)
    港區用戶納管申請之必要性、納管申請程序與應檢附之文件說明如下
    :
  (一)用戶因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分局同意後,得依下水道法及水污
        染防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其廢(污)水放流口應設置於
        本港區外之承受水體,並不得與港區內雨、污水系統相接。
        1.本港區內污水收集管線尚未或無法敷設到達者。
        2.本港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處理容量已達飽和且未能擴
          充者。
        3.所排放水質含有污水處理廠無法處理特殊物質者。
        4.於本港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完成前,已自行設置廢(污)水
          處理設施,且放流水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二)本港區範圍內之用戶,除前款之情形外,均需向本分局提臺納管
        申請,獲核可後方可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本系統中。
  (三)本港區範圍內之用戶申請納管程序與應檢附之文件說明如下:
        1.用戶申請設置廢(污)水專用管線,於施工前應檢附納管申請
          書(附件一)、用戶調查表(附件二)及用戶專用管線設計書
          (用戶自行提臺)各兩份,送交本分局審核。
        2.用戶專用管線設計書格式由申請單位自訂,內容至少需包括廢
          (污)水來源、管線分佈與納管點位置圖、管線縱斷面圖(高
          低位差、坡度、長度與流量設計)、配管資料(管徑、全長及
          材質)、管線接縫狀況及人孔構造、廢(污)水日平均排放量
          及最大日/最大時排放量、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檢驗報告、
          流量計量設備之規格構造與設置位置、廢(污)水採樣口位置
          圖及設計圖等。若廢(污)水於納管前有經過廢(污)水處理
          設備處理,另須檢附廢(污)水處理設備設計書並詳細說明其
          構造與規格。
        3.用戶申請廢(污)水納管時,所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
          ,本分局於收件之日起七個工作天內將通知限期補正,用戶應
          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重新申請。
        4.用戶檢附之文件資料備齊且合於規定者,本分局將於七個工作
          天內核發同意納管證明,並發還用戶調查表及用戶專用管線設
          計書各一份,做為施工依據。
四、(聯接使用申請)
    獲本分局同意納管之用戶應申請聯接使用許可,其程序與應檢附之文
    件說明如下:
  (一)用戶獲本分局同意納管後,應檢附廢(污)水聯接使用申請書(
        附件三)、流量量測記錄(附件四)、水質檢驗報告書(附件五
        )、水質監測計畫書、廢(污)水專用管線竣工圖、開工竣工日
        期及切結書(附件六)各二份,送交本分局審核。
  (二)用戶依前款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時,所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
        合規定者,本分局於收件之日起七個工作天內通知限期補正,用
        戶應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重新申請。
  (三)用戶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應檢具之書圖文件備齊者,本分
        局將於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現場勘驗及核可後,核發聯接使用證
        明。
  (四)用戶經核准之排放廢(污)水設備、管線分佈與納管點位置等,
        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申請審查核可後,
        始得施工。
五、(容許納管之水質限值規定)
    為維護港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本分局容許納管之水質限值與參考
    規定如下:
  (一)本系統容許納管用戶排入之廢(污)水水質限值如附表一。
  (二)前款各管制項目及納管限值以最新公告之八里污水處理廠納管標
        準及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水水質標準為準。
六、(用戶裝置排水設備或設施)
    用戶獲本分局聯接使用許可後,進行相關設備及廢(污)水處理設施
    之設置及操作等相關規定與注意事項如下:
  (一)用戶應於其所承租區域或可依法使用之區域裝設相關排水設備,
        以進行流量測定或水質監測。前述地點須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臺
        口,以供本分局進行檢視、採樣或流量測定。
  (二)用戶排水設備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應自行裝設、操作、維護
        、紀錄與校正,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
  (三)用戶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本
        分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港區包括承租區既有之下水道設施,應維持既有之功能,不得任
        意佔用、毀損、改道或阻塞或廢除。
七、(用戶計量設備之管理)
    用戶流量計量設備安裝設置與校正管理等相關規定與注意事項如下:
  (一)用戶所裝置流量計量設備,應依該設備之正確安裝條件及方法設
        置,且經本分局認可後,始得使用,且該設備應每年至少校正一
        次,並將校正結果送本分局備查。
  (二)用戶所裝置之流量計量設備於校正或送修之當月水量計量,以前
        六個月之平均值計算。
  (三)用戶所裝置之流量計量設備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須於三日內以
        書面方式通知本分局,並得准依其所提改善期限改善,其改善期
        間當月之污水計量,同前款方式辦理。
  (四)用戶所裝置之流量計量設備經本分局查核未能正確計量或無法抄
        錄水量者,經本分局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依本作業
        要點第十點第四款至第六款相關規定辦理。
八、(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之處理)
    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之處理方式及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用戶因排水設備或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異常排放廢(污)
        水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本分局。其水質符合進廠
        限值後,應再行通知本分局,並於五日內向本分局申報異常排放
        量及提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二)用戶因異常排放廢(污)水,致毀損污水下水道系統或使下水道
        不堪使用或遭致下水道或環保主管機關罰鍰,本分局將就所受損
        害及所受罰鍰全數向該用戶求償。
九、(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計收方式)
    本系統納管收費項目與系統使用費之計算與修正方式規定如下:
  (一)用戶進行納管之許可申請、審查、核發、換發等作業,本分局將
        依臺北縣政府公告之收費標準收取相關工本費用。
  (二)本分局核發用戶聯接使用證明之翌日起,對用戶開始收取污水下
        水道系統使用費,計費方式與相關費率將依本系統維護管理成本
        訂定之。
  (三)本分局將適當修正系統使用費及費率計算方式,原則上每年檢討
        修正一次。
  (四)用戶使用非自來水之水源,且其廢(污)水有納入本系統情形,
        用戶應提臺申請並自行安裝獨立流量計量設備,且依上述公式計
        算並繳納系統使用費。
  (五)用戶因環境需要,其抑制揚塵進行灑水與澆花等用途之用水量,
        用戶得於納管申請時檢附佐證流量計量設備、位置之相關資料,
        並進行詳細說明,此部分用水量將不收取使用費。
  (六)本分局將開立繳費通知單,每兩個月通知用戶繳交使用費。用戶
        於收到繳費通知單後,應於限定日期前至本分局繳納使用費。
  (七)用戶對本分局所收取之使用費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憑單後十
        日內向本分局申請複查,但仍應先繳清當期使用費,且複查以一
        次為限,複查結果,須更正使用費時,應以當期使用費為限,其
        差額應併入下期使用費內結算。
  (八)用戶因歇業、停業、停止生產而停止排放廢(污)水,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分局申報,經查明屬實者,
        其使用費得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用戶未於規定期限內
        向本分局申報,經本分局主動查知者,其使用費計徵至查報日止
        。
十、(違規事項的處理)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異常排放廢(污)水及未經許可擅自接管或
    變更原納管與聯接使用相關申請資料等違規事項之處理方式及規定如
    下:
  (一)用戶未繳納使用費或相關求償費用,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每逾三日加徵未繳費額百分之一罰鍰。罰鍰最高金額以不超過未
        繳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二)用戶逾繳費期限達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立即停止其廢(污)水
        排入外,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用戶若發生下列情事時,本分局將要求用戶於三十日內改善,未
        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本分局將立即通知停止其系統使用權,同
        時就本分局所受之損害,全數向該用戶求償所需費用,並要求於
        三十日內繳納。
        1.異常排放廢(污)水。
        2.未能正確計量或無法抄錄流量者。
        3.未經本分局許可擅自接管或變更原納管與聯接使用相關申請資
          料。
        4.因進行聯接等相關現場作業不慎造成損毀港區設備情形。
        5.用戶在未申請情形下使用非自來水之水源,且其廢(污)水有
          納入本系統情形者。
  (四)用戶於廢(污)水管線接管期間,若因發生第十點第三款各目情
        事致發生下列情形,本分局將就所受損害及所受罰鍰全數向該用
        戶求償所需費用,並要求於三十日內繳納。
        1.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違規排水所增加之費用。
        2.污水下水道系統受損害,所需清理及維修之費用。
        3.本分局遭下水道或環保主管機關科處之罰鍰。
  (五)用戶因發生第十點第三款情事,本分局向該用戶求償第十點第四
        款第一目費用時,用戶應主動提臺其事實發生之起、迄時間與廢
        (污)水預估排放量等相關佐證資料,若用戶無法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本分局得自該用戶原申請獲准聯接使用許可之翌日起至污
        染事實查報日止,依用戶原納管申請之用水量預估值加倍計算,
        做為該用戶違規排水量之計算基準。
  (六)已遭通知停止系統使用權之用戶,本分局將追蹤其廢(污)水排
        放情形,若發現有違法情形,得依商港法逕行處罰或會同下水道
        及環保主管機關前往取締與進行處罰,直至污染改善且停止排放
        為止,並得依其情節責令限期自行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業。若用
        戶無法自行拆除,而由本分局代為拆除者,則拆除所需之相關費
        用,一併由本分局全數向該用戶求償,並要求於三十日內繳納。
  (七)已遭通知停止系統使用權之用戶如擬再申請復管使用,須將下水
        道系統故障修復並繳清所有滯繳費用及對本分局賠償款後,本分
        局方受理其申請納管與聯接使用事宜。
十一、(其他事項)
    有關本系統委託辦理及緊急應變採樣等相關規定如下:
    (一)1.本分局得委託專責機構,負責辦理本系統納管申請審驗、水
            質水量監測及相關儀器設備操作維護管理與保養更新有關事
            宜。
          2.上述專責機構至少須派遣二名(含)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
            可乙級(含)以上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執行。
    (二)1.本分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各用戶場所,執行下列各種查
            證工作:
           (1)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2)索取與污染物及廢(污)水有關之資料。
           (3)廢(污)水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
              之拍照攝影工作。
          2.依本款第一目之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
            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3.各用戶對於本款第一目所為之查證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本分局對各受檢用戶之機密,應予保密。
    (三)1.本分局接獲用戶通知其生產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異常排
            放廢(污)水時,本分局將通知委託專責機構,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及進行水質採樣。
          2.本分局於接獲用戶通知,其排放水質符合納管限值後,將於
            48小時內派員進行水質採樣,並於5日內進行複查。
    (四)本作業要點俟臺北縣政府公告指定本局臺北港分局為污水下水
          道管理機構之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檢討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