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一、台中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
      則) 12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手冊。(詳參附錄一)
  二、本局對申請於臺中港(以下簡稱本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之審核及對其業務之監督,依本作業手冊辦理。
  三、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依貨物類別及作業方式不同區分營業項
      目如下:
    (一)散雜貨作業。
    (二)貨櫃作業。
          前項分類之核定依本港整體規劃「碼頭分類表」之碼頭類別,
          規範其申請營業項目。(詳參附錄二)
  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為:
    (一)散雜貨作業:
          1.海上作業:包括船上貨物裝卸搬運、卸駁、起水作業。
          2.陸上作業:包括船邊裝卸搬運、卸船進倉(場)、出倉(場
            )裝船、卸車進倉(場)、出倉(場)裝車之裝卸搬運作業
            。
          3.其他單項及什項工作。
          4.本項作業範圍不包括管道(液體貨、水泥)之作業。
    (二)貨櫃作業:包括靠泊本港各貨櫃碼頭之貨櫃船裝卸作業與靠泊
          非貨櫃碼頭貨櫃裝卸作業,但不包括貨櫃碼頭後線場站作業。
第二章  申請及核准
  五、申請於本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符合本規則第84條之最低
      基準,及具備第84之1 條第 1項或第 2項之證明文件者始准予籌設
      。
      申請籌設者,應依本規則第86條之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一式二
      份,向本局申請籌設,籌設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總額須在新台幣
      五百萬元以上,保險事項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保險內容應包括於裝卸車、船及搬運過程中,由於作業事故致
          傷害人體或損害貨物、船具、裝卸機工具、車輛、碼頭設施或
          其他損害之賠償。
    (二)每次保險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不得中斷,保險契
          約期滿前或退保應即辦理續保或再保,並應於續保或再保後十
          日內檢送保險契約影本兩份(正本驗畢發還)送請本局備查。
  七、經核准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本局核准期限內完成籌設並
      備妥營運設施後,檢具本規則第87條規定文件及許可證費壹萬貳仟
      元整,向本局申請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前項有關之申請表冊及文件格式如附件二 ~附件六。
  八、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籌設及營業許可證由本局依法令審查核定
      准駁或請申請人補齊資料。
第三章  營運
  九、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自正式營業日起向本局繳交裝卸管理
      費,其收取標準依與本局約定之方式辦理。
  十、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資本額等
      情形及許可證註銷、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等作業,應依附件七『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換、補發及註銷許可證申請表』之規定,向本局
      辦理換、補發或註銷手續及換證費新台幣貳仟元整。
      前項變更登記換發作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
      ,檢送規定文件向本局申請。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依本規
        則第97條規定報請本局備查,所送表報或憑證,應依營業項目分
        開造冊。如有疑義時,本局得要求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
第四章  作業
  十二、進港船舶應由本局依本港船舶繫泊作業須知暨相關規定指泊船席
        。(作業須知詳參附錄三)凡指泊至該等碼頭之船舶,由承攬該
        船舶裝卸業務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前往該碼頭作業。
  十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每船次作業完畢後四天內,應將裝卸船作業
        撮綜表、艙單、理貨工作報告表、公證報告表、地磅作業統計表
        等作業資料,以一船一案之方式送交本局查核結報。
        舶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配合本局電子化作業。
  十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調派至現場工作人員,應受本局棧埠督導
        單位督導。
        使用之裝卸機具設備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五、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裝卸作業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應於作業
        完畢四小時內清理之,並依「臺中港區棧埠業務環境污染處理要
        點」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督導碼頭裝卸貨物污染防治管理要點
        』各項規定辦理。
  十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搬運過程中,有關廢棄物清理、空氣
        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管制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應符
        合本局與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
  十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作業時,遇有貨物落海,應立即向本
        局報備並負責打撈清除。
  十八、卸船作業採船邊提貨方式時,卸船後應立即裝車駛離碼頭。如車
        輛不繼需暫卸時,應依本局指定之場地置放。
  十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進入港區作業之車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車機應以噴漆標明公司名稱與連絡電話。
      (二)應遵守本局規定之行駛路線及限制速率行駛,亦不得隨意停
            放港區。
      (三)裝卸作業完畢後應立即駛離港區不得在港區滯留,但有約定
            者或經本局許可不在此限。
  二十、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爭議時,應由業者協調解決。協調不成
        時,由本局協助處理。
  二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因故暫停營業或歇業時,依本規則第88條
          之規定辦理。
          並應將該公司工作人員及車輛港區通行證送港警局辦理註銷。
  二十二、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裝卸事故,致商港設施、貨物、裝卸
          運輸設備損害時,除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外,皆應立即向本局
          棧埠督導單位報告。
          有關損害賠償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負責裝卸共同作業現場指揮與協調及遵照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確實執行安全衛生業務。
  二十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違反相關法規規定者,依各相關法規之
          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五、本作業手冊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六、本作業手冊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