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項及第八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 簡稱原機構),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成立之 日隨同業務轉調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並於港務公司成立 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者。第三條
現職人員範圍如下: 一、公務人員:指依原機構現有編制內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派用人員:指原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工程處裁撤後佔缺留用之人員。 三、聘用人員:指原機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四、其他人員:指原機構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 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無 資位操作士、無資位事務士、各類雜工、工友、差工、佔缺契約工 、契約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等之人員。第四條
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條件如下: 一、退休:各依其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辦理。 二、資遣:未符其適用有關退休條件之規定者,得辦理資遣。 三、離職: (一)未符辦理退休條件,且不願辦理資遣,經港務公司同意離職者 。 (二)聘用人員與原機構聘用契約尚未屆滿,選擇辦理離職,經港務 公司同意者。第五條
依本辦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公務人員、派用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 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 付者,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 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 港務公司予以補足。 (二)聘用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 (三)其他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 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 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 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 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 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差額。 二、加發給與: (一)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於轉調港務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 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 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 預告工資)。慰助金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資 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2.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以後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四 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遞減至期滿為止。 (二)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 月支報酬之慰助金。 (三)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 數之計算,依其原適用法令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 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慰助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及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另依規定 計算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第六條
依本辦法給付之慰助金,應自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