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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原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項及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
  簡稱原機構),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成立之
  日隨同業務轉調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並於港務公司成立
  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者。
第三條
  現職人員範圍如下:
  一、公務人員:指依原機構現有編制內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派用人員:指原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工程處裁撤後佔缺留用之人員。
  三、聘用人員:指原機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四、其他人員:指原機構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
      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無
      資位操作士、無資位事務士、各類雜工、工友、差工、佔缺契約工
      、契約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等之人員。
第四條
  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條件如下:
  一、退休:各依其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辦理。
  二、資遣:未符其適用有關退休條件之規定者,得辦理資遣。
  三、離職:
    (一)未符辦理退休條件,且不願辦理資遣,經港務公司同意離職者
          。
    (二)聘用人員與原機構聘用契約尚未屆滿,選擇辦理離職,經港務
          公司同意者。
第五條
  依本辦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公務人員、派用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
          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
          付者,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
          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
          港務公司予以補足。
    (二)聘用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
    (三)其他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
          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
            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
            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
            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
            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差額。
  二、加發給與:
    (一)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於轉調港務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
          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
          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
          預告工資)。慰助金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資
            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2.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以後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四
            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遞減至期滿為止。
    (二)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
          月支報酬之慰助金。
    (三)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
          數之計算,依其原適用法令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
          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慰助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及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另依規定
          計算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六條
  依本辦法給付之慰助金,應自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