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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事評議小組設置及評議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為處理海事案件,特設置海事評議
    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評議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船舶沉沒、碰撞、觸礁、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
        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等海事案件之調查評議事項。
  (二)有關船員及不屬船員部分之過失責任評議事項。
  (三)海難事件海損評議事項。
  (四)有關船舶航行安全之建議改善事項。
三、評議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航港局局長、航安組組長、船舶組
    組長及船員組組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局長就下列人員中選聘之
    :
  (一)具有一等船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二)具有一等引水人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表。
  (五)具有驗船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六)具有資望之有關教授或教師。
  (七)具有資望之保險從業人員。
  (八)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九)具有資望之會計師。
  (十)具有資望之海事公證人員。
  (十一)其他對海事案件之處理特具經驗之人員。
四、評議小組委員除當然委員外,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在任期內如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故不能繼續執行職務時,由航港
    局改聘之。
五、評議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航港局派科長兼任之,襄助執行評議小
    組事務;置海事檢查員若干人,辦理海事評議業務。
六、評議小組由航港局局長為召集委員並擔任評議小組會議主席;如因故
    不能出席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七、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檢查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航港局兼任之
    委員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支領出席費及必要費
    用。
八、評議小組受理海事案件之評議,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
    上級機關及航港局局長之交議,始得為之。
九、評議小組受理海事案件之評議,應先由各航務中心作成海事檢查報告
    書或資料摘要,連同卷證送局請召集委員指定日期開會評議。
十、評議小組會議於聽取列席人員之說明或申辯後,主席得告知其退席,
    宣布進行評議,並作成決議。
十一、第九點規定之海事檢查報告書或資料摘要,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所任職務及任職之公司或機構。
    (三)本案有關資料概述(包括當事人報告及詢問有關人員之筆錄案
          件發生時間、地點、船舶名稱、噸位、載重、吃水深度、船之
          長、寬、主機、氣象、航向、航速、流向、流速、損壞狀況等
          )。
    (四)案情檢查經過。
    (五)船長之海事報告。
    (六)案情研判。
    (七)擬議處理意見。
    (八)參考法規條文。
    (九)其他。
十二、評議小組委員及承辦人員對於海事之評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
      迴避。
      前項情形,由會議主席決定之。
十三、評議小組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得由主席裁決。
十四、評議小組決議應作成海事評議書原本,報請航港局局長核定後作成
      正本,以航港局之名義送達當事人,並以副本分送交通部及有關機
      關。
      外籍船舶或人員涉及海事案件,經評議認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航
      港局應核轉交通部轉請外交部將海事案件發生情形及結果送達該船
      員所屬國或船籍國請求議處。
十五、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檢查員,對於海事案件之評議過程,應
      嚴守祕密。
十六、第十四點所稱海事評議書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明,由郵政機構送
      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海事評議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
      定。
十七、當事人收受海事評議書後,發現足以影響評議小組決議之新事證者
      ,得向航港局申請海事案件重新評議。
      前項申請,應自海事評議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十八、海事案件之對象涉及軍艦、公務船、漁船時,如由評議小組受理評
      議後,應將海事評議書分送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