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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修正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經管之公用不動產出
    租及利用業務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公用不動產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本局經營之附屬業務,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附屬業務管理須
    知」辦理。
    本局經管之公用土地於業務上未需使用前,為善盡資源及改善與維護
    地方環境清潔需要,得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綠美化。
    其規定由本局另訂定之。
三、本局經管之公用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
    ,在不違背事業目的及原定用途原則下得辦理出租或利用。
    前項有關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四、本局辦理不動產出租方式以公開標租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公開標租程序直接出租:
  (一)原有基、耕地租約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在不妨礙業務使用
        ,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四)為配合本局客貨運輸業務、公益、公用需要者。
  (五)在鐵路用地內埋設管線或經申請設立電塔、行動電話基地臺者。
  (六)為配合辦理本局鐵路工程或國家公共工程施工需要者。
  (七)配合本局轉投資事業,專案報准者。
  (八)租期在一年以下者。
  (九)其他特殊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出租時,除基地租賃建築及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經移轉
    者,以其受讓人或拍賣之拍定人為承租人外,以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
    為承租人,依第二款出租者為房屋所有人。
    本局辦理不動產公開標租,得因不動產標的性質或用途特殊,擬訂遴
    選規定,公開辦理遴選出租。
五、本局出租之公用不動產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本局應以書面通知
    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訂
    定書面契約者,本局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六、本局出租之公用不動產租期屆滿後,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
    約外,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未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租期屆滿
    六個月內申請承租,本局應依規定辦理租賃物收回事宜。但符合第四
    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本局得限期通知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依規定
    重新申請承租。
七、申請穿越本局鐵路路基埋設管線者,應依土地使用之情形收取土地使
    用費。並於雙方契約中載明如有發生第三十九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及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收回土地之規定。
    前項土地使用費計收方式及標準,由本局另訂之。
八、出租對象:
  (一)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依法登記之法人。
  (三)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九、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直接出租對象如下:
  (一)依第一款出租者為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或拍賣之拍定
        人。
  (二)依第二款出租者為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
十、本局為增加土地之利用效益或配合業務需要時,得以預收租金方式,
    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本局
    ,其甄選投資人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以預收租金方式投資興建產權歸國有之建築改良物及附
    屬設備,於核准使用期間屆滿,得依照第三十二點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辦理。
十一、依第四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短期性土地出租之承租人於租地上興建
      臨時建築改良物時,經本局同意得以承租人名義興建臨時建築改良
      物,惟於租賃期間禁止所有權移轉並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應自
      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承租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興建臨時建物,應憑土地租賃契約取得土地
      使用權證明,承租人不得請求本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十二、公開標租及公開遴選出租之程序如下:
      公開標租:
    (一)選定出租之公用不動產。
    (二)擬訂出租之投標資格、決標方式等。
    (三)議定出租底價。
    (四)公告。
    (五)開標。
    (六)訂約。
    (七)管理。
      公開遴選:
    (一)選定出租之公用不動產。
    (二)擬訂參加遴選資格、遴選規定等。
    (三)議定租金。
    (四)公告。
    (五)甄選結果。
    (六)訂約。
    (七)管理。
      前項第二款遴選規定由本局依出租標的計畫用途訂定之。
十三、公開標租及公開遴選出租公告原則以刊登報紙或政府採購公報或登
      載本局網站及貼於本局指定之公告處者為準。
      公開標租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開標租公用不動產之標示(含不動產所在之縣市、地段、地
          號、出租面積及使用分區或編定)。
    (二)公開房地出租底價或不公開底價。
    (三)租期。
    (四)押標金金額。
    (五)開標日期及地點。
    (六)使用限制。
    (七)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
    (八)投標方式。
    (九)決標方式。
    (十)得標人辦理簽訂租賃契約之期限。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公開遴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遴選出租公用不動產之標示(含不動產所在之縣市、地段、地
          號、出租面積及使用分區或編定)
    (二)出租房地租金。
    (三)租期。
    (四)履約保證金金額。
    (五)遴選日期。
    (六)使用限制。
    (七)參加遴選方式。
    (八)得標人辦理簽訂租賃契約之期限。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二項刊登報紙者,應刊登不動產所在地通行報紙三日,但得於第
      一日詳載全文,以後各日摘要刊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本局網站
      者,第一次刊登不得少於十四日(含例假日),第二次不得少於十
      日,第三次以上不得少於三日。
十四、直接出租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五)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通知占用者依限繳清繳交使用補償金。
    (六)訂約。
    (七)管理。
十五、依直接出租規定提出申請租用本局經管之不動產時,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承租本局經管不動產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土地使用編定證明。
    (六)符合得直接出租之證明文件。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證件得為影印本,申請人應自行核對
      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第五款證件需在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有效
      期間內。
十六、本局辦理不動產出租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基地(地上已建有私有建築改良物者)五年以下。
    (二)耕地六年以下。
    (三)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四)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其他土地二十年以下。
十七、公開標租及公開遴選出租之底價或核定之租金不得低於行政院核頒
      之租金或租率標準。但標租之底價按行政院核頒之租金或租率標準
      訂定仍無人投標時,則不受前述之限制。
十八、依第四點第一項各款規定直接出租之租金計收標準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政府機關或符合第四款公益、公用
          需要或符合第六款規定者等,依法令規定之租金率計收;符合
          法令優惠規定且無營業行為者,依優惠租金計收。
          前項租金之營業稅應外加。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法令規定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當期
          公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折算代金標準有變動時,其租金
          應配合調整。
    (二)符合法令優惠規定且無營業行為者,或直轄市、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承租作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視
          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場地者,依優惠租金計
          收。
    (三)第三款之公營事業機構、第四款為配合本局客貨運業務需要及
          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者等租金,應參考市場租金行情,以
          議價方式計收。
      前項第(一)、(二)款租金之營業稅外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法令規定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當其公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
      量或折算代金標準有變動時,其租金應配合調整。
十九、公開標租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依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投
      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最高標價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
      當場由相同之最高標價者加價,以加價後最高價者得標,加價次數
      則不予限制。若最高標價者均不再加價,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及次得標人。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公開標租,有一家以上合格者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訂時間開標、決標。
二十、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直接出租土地之面積限制如
      下:
    (一)依第一款出租者,為原承租面積。
    (二)依第二款出租者,為實際使用面積,且空地部分之面積不得超
          過建築改良物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其在都市計畫內者,每一
          承租戶承租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其在都市計畫外者最
          高以二千平方公尺為限,建築改良物面積包括農舍、晒場、畜
          禽舍、倉儲設備等使用之土地面積。
      超過前項第二款之土地應分割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全筆出
      租:
    (一)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
    (二)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者。
二十一、申請租用本局經管之不動產,申請人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具有行
        為能力之代理人為之。
二十二、租用本局經管之不動產案件之申請相關文件如有不符或欠缺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並應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逾
        期未辦理者依第二十三點辦理。
二十三、申請租用本局經管之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件或
        終止租約:
      (一)不屬於本局經管之不動產。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三)有使用或產權糾紛者。
      (四)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五)逾期未繳使用補償金者。
      (六)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者。
      (七)得標人不於規定期限內簽訂租賃契約者。
      (八)有預定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
二十四、第十四點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補償金,應自本局受理申請租用不動
        產案件之當月起追溯收取之,並按實際使用年期比照租金標準計
        算,最長以五年為限。其限於經濟能力無法一次繳清者,得准分
        期繳交。
二十五、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
      (五)違約金。
      (六)使用限制。
      (七)終止租約情形。
      (八)保證人或銀行保證及其保證事項。
      (九)其他約定事項。
二十六、本局得視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額之大小,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
        若干月由承租人自動向本局繳交。
        前項租金以實物計算者,得於地方政府公告折收代金標準後,通
        知承租人限期繳交。
二十七、依第十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承租人未依限繳交租金者,應依
        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
            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
      (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五。
      (四)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
            之三十為限。
        其他另與本局訂定契約之承租人未依限繳交租金者,依契約規定
        辦理。
二十八、管理單位對於積欠租金之承租人,於催告限期繳納後,承租人仍
        拒不繳交時,除已辦公證之契約,應即逕付強制執行外,得依法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逕行起訴。
二十九、基、耕地之承租人所欠租金應一次繳清,但限於經濟能力無法一
        次繳清者,本局於加計違約金後,得准承租人分期繳交。
三十、承租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就全部租金負連帶責任。
三十一、租賃基地,限於原有已建私有房屋之使用,承租人不得請求本局
        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設定地上權。
三十二、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恢復原狀或經本局同
        意之狀態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
        直接出租之本局經管公用不動產,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
        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約續租:
      (一)續租換約申請書。
      (二)原租約。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公開標租及公開遴選出租者,若於出租公告或租約中訂明得予續
        租,除依租約規定辦理外,未盡事項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
        應申請退租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但依第三十四點、第三十
        五點規定轉讓租賃權,申請過戶續租者,應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
        內會同受讓人檢附下列文件辦理。
      (一)過戶換約申請書。
      (二)原租約。
      (三)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權利移轉證明文件。(耕地租賃免附)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三十四、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直接出租之本局經管基地,
        於該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時,或本局經管耕地,承租
        人因喪失耕作能力,將承租權讓與訂約時同戶共炊且共同耕作之
        現耕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應依第三十三點規定申請過戶續
        租。
三十五、依第四點辦理標租之本局經管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時,
        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並依第三十三點規定申請過戶續租:
      (一)受讓人願執行原使用計畫。
      (二)受讓人願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
      (三)經本局同意者。
三十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於繼承開始之
        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承租:
      (一)繼承換約申請書。
      (二)原租約。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承租人申請當時之戶籍謄本。
      (五)繼承系統表。
      (六)繼承人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印
            鑑證明。
      (七)分割遺產者,須附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
        前項第五款繼承系統表,應於表上加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文件,於下列情形,得免檢附:
      (一)已登記之私有建築改良物,辦竣建物繼承登記,且檢具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證明為其所有者。
      (二)未登記之私有建築改良物,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繼承承租人
            名義,且檢具該建物納稅證明及其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切
            結書者。
        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得由其他繼承人以全體繼承
        人之名義申請辦理。
三十七、本局經管之不動產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未換約續租,而由受讓
        人、繼承人或拍賣之拍定人於租期屆滿後依第四點但書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者,應檢附承租本局經管不動產申請書及下
        列文件:
      (一)因過戶受讓者,為第三十三點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二)因繼承受讓者,為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文件
            。
      (三)因拍賣而為拍定人者,為第三十三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
三十八、逾第三十三點及第三十六點規定之申請期限者,每逾一個月應由
        受讓人或繼承人繳交相當於轉讓之日或繼承開始之日每月租金額
        一倍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五倍為限。
三十九、本局出租之公用不動產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局得終止租約:
      (一)配合政府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都市更新或土地重劃有收回
            必要時。
      (三)本局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限時。
      (五)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七)承租人有轉租行為時。
      (八)承租人申請退租時。
      (九)本局業務上需要時。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四十、租約終止,承租人應依限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返還租賃物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十一、依本要點所需使用申請書表及租賃契約書等之格式由本局訂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