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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盈餘提撥及分配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貨物裝卸量:指當年度裝卸散雜貨及貨櫃貨計費噸之合計數。
  二、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指當年度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運入及運出貨物
      價值之合計數。
  三、旅客人數:指當年度進、出國際及國內航線人數之合計數。
第三條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
  損後之盈餘,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按下列分配:
  一、分配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二年度起分配航港建設基金百分之三十。
  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四、分配股息紅利。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分配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額分配百分之二。
  二、分配總額扣除前款後,餘額按下列指標及權重計算分配金額:
    (一)各該港口貨物裝卸量占全部港口貨物裝卸量之百分比,權重占
          百分之四十。
    (二)各該港口營業收入占全部港口營業收入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
          之三十。
    (三)各該港口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占全部港口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
          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港口旅客人數占全部港口旅客人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
          之十。
  前項獲配金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分配一定比例予所轄位於港
  口鄰近之鄉(鎮、市)、區,並邀集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研商。
  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所定貨物裝卸量、營業收入、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及
  旅客人數項目之核列,以中央主管機關彙編之統計資料為準。
第五條
  港口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依前條第二項受縣政府分配之鄉(
  鎮、市),就其所獲配港務公司盈餘分配款之收入及支出應循預算程序
  辦理。
第六條
  港口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轄鄉(鎮、市)、區獲配港務
  公司盈餘分配款之運用情形,應予以監督。
第七條
  港務公司各年度之盈餘或虧損,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港務公司各年度之盈餘分配結果,應於董事會議決後一個月內,函知並
  撥付各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