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建立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之貨櫃(物)跨自由 港區間、自由港區與海空港管制區間一致之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 ,於「自由貿易港區貨況追蹤資訊平台」建置完成前,特訂定本要點 。
二、「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 本局)。
三、本要點所稱「專用車隊」,係指供自由港區事業之貨櫃(物)於跨自 由港區間,及自由港區與海空港管制區間及自由港區內不同管制區間 之運送,並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之運貨工具。
四、本要點所稱運貨工具包括貨櫃拖車及載貨卡車。 前項載貨卡車應具備有堅固之構造與嚴密之封閉設備及加鎖設備。
五、申請經營專用車隊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登記: (一)專用車隊申請表(如附件一),並載明下列事項: 1.車隊業者(機關、公司或行號)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2.負責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 3.運貨工具廠牌、引擎號碼、載重量及牌照號碼,並繳交行車執 照影本。 4.所屬司機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並繳驗駕駛執照。 (二)專用車隊司機資料之審核,依「高雄港請領港區通行證須知」相 關規定辦理。 (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以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但所有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登記之專用車隊業者及其運貨工具,經本局審查符合第五點規定 者,發給業者專用車隊核准函及運貨工具專用標誌(如附件二)。 前項專用標誌應載明專用車隊業者名稱、車輛牌照號碼、使用期限及 核發單位。
七、經本局發給業者之專用車隊核准函及運貨工具專用標誌,適用其他自 由貿易港區。
八、專用車隊業者與委託載運人應共同填具「專用車隊載運自由港區事業 貨櫃(物)運送聯保單」(如附件三),將聯保單送交本局棧埠管理 處備查,並負責將貨櫃(物)運達目的地。
九、專用車隊核准登記之期限為二年,期滿應重新登記。專用車隊業者與 委託人解約,應即向本局報備。 專用車隊負責人或司機等如有異動,應即向原發證之自由港區管理機 關報備。 專用車隊運貨工具如有報廢或不做原目的使用情事者,專用車隊業者 應繳回運貨工具專用標誌;如有新增並經本局審查合格者,由本局發 給運貨工具專用標誌。
十、經核准登記為專用車隊者,應將運貨工具專用標誌黏貼於駕駛座前方 擋風玻璃處。每輛運貨工具並應持有聯保單及核准函影本隨車備查。
十一、專用車隊載運貨櫃(物),應依海關規定之手續及核發之文件申辦 裝貨或卸貨。
十二、專用車隊載運貨櫃(物)應依海關指定路線或時限,將貨櫃(物) 運達目的地,中途不得無故逗留或繞道他處。
十三、專用車隊載運貨櫃(物)運送途中,如遇交通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 致嚴重受損、不能行駛或封條遭破壞者,專用車隊負責人應立即向 起運地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海關報備,並於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 內提出書面報告。
十四、專用車隊載運貨櫃(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 致貨物短少者,專用車隊負責人應立即向起運地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及海關報備,並於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出書面報告。 自由港區事業應就前項貨物短少之情形,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 稅費。
十五、專用車隊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其他有關法律或本要點相關規定 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取消 司機或專用車隊之登記。
十六、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將專用車隊核准函資料(含運貨工具專用標誌 、司機及運貨工具資料)、第九點專用車隊相關新增及異動情形及 已備查之「專用車隊載運自由港區事業貨櫃(物)運送聯保單」等 副知其他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各區關稅局知照。
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