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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臺中港區通行證請領使用須知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制(訂)定

第一條
  臺中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港區安寧,維護碼頭及船舶作業秩
  序,依據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等有關法規特訂定本須知。
第二條
  因公、商務及探親等需要,進出港區或上下停泊港區船舶之人員、車輛
  ,應依本須知規定,向臺中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港警局)申請核發通
  行證,於規定使用時(期)間內憑證查驗放行,其使用範圍以許可通行
  碼頭區域或准許登輪之船舶及其繫泊碼頭區域為限,但下列人員得憑有
  關規定證件進出港區:
  一、在職船員得憑船員服務手冊(限國輪船員),登岸證(外籍船員臨
      時停留許可證、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有
      關證件查驗放行。
  二、國外航線旅客憑有效護照簽證或登岸證,國內航線旅客憑國民身分
      證及乘船證,查驗後放行。
  三、碼頭裝卸工人得憑本局核發之工作證並戴規定之安全帽查驗放行。
  四、在港區執行任務或駐在港區機關之人員,得憑服務證件查驗放行。
第三條
  軍用物資起卸地區使用之通行證、登輪證及其查驗事項,由有關軍事單
  位協調港警局辦理。
第四條
  人員、車輛進入港區,人員應將證件佩掛胸前明顯處,車輛應懸掛擋風
  玻璃內,並接受港務警察查驗。
第五條
  人員、車輛在港區內,應接受港務警察及其他執行公務人員之檢查。
第六條
  港區通行證區分如下:
  一、長期通行證:分人員長期通行證、車輛長期通行證兩種,有效期間
      以五年為限,適用於人、車進出指定之港區範圍,由各機關依實際
      需要、各廠商依其許可範圍,檢具有關證件向港警局申請核發。
  二、定期通行證:分人員定期通行證、車輛定期通行證兩種,各機關公
      司行號依實際需要進入港區作業訂有期限者,應向港警局申請領用
      期滿繳回註銷。但人員、車輛經查依實際需要,於短期(三十日內
      )經常進入港區工作、載貨者,得發給附有期限之月份定期通行證
      ,申請人須憑與港埠業務有關公司行號具保之申請書向港警局行政
      課申請領用,期滿繳回註銷或延期簽證使用。
  三、臨時通行證:分人員臨時通行證、車輛臨時通行證及參觀證等三種
      ,有效期間以當天為限。
    (一)人員、車輛臨時通行證:適用於臨時須出入港區內洽商事務或
          會客者,得憑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有關文件向
          港警局指定之各派出所申請,憑單及前述證件於查驗站換領臨
          時通行證佩帶進入,並於出港時換回留置原證。外國僑民得檢
          附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由具保公司或代理人申請領用。
    (二)參觀證:各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申請參觀港區,檢具人員名
          冊(註明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送經本局
          許可後派員引導參觀,入港區時須由查驗站港務警察簽證,並
          憑經簽證之人員名冊查驗放行,出港時交查驗站港務警察收回
          。
  四、工作證:由港區各裝卸倉儲公司造具名冊,向港警局申請核發工作
      證,適用於港區各裝卸倉儲業之員工通行各該承租區及其他經核准
      工作之區域,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七條
  各種營業客貨車及工作、工程車輛進出港區,除依前條規定請領港區通
  行證外,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查驗站申請查驗放行:
  一、載運進出口貨物之貨車憑棧埠作業單位開立之通行准單或出倉證明
      單等證明文件。
  二、載運非進出口貨物之貨車可憑海關准單、提貨單或通行(送貨)單
      等證明文件。
  三、裝卸貨物自備機具車輛應憑本局簽證。
  四、工作、工程車輛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第八條
  營業計程車進入臺中港區接送船員(旅客),逕向港警局申請核發港區
  通行證。
第九條
  船舶小修、理貨業每次進港作業,人員如需登輪應憑相關核准文件,由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申請書向港警局申請核發登輪證,登輪期限
  以一至十日為限,並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通行證,始得進港作業。
第十條
  船舶進港查驗前或查驗中,出港查驗中或出港查驗後,不得登輪。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通行證或登輪證: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
      中者。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三、有走私、竊盜、販毒或非法入出境前科,其刑已執行完畢未滿一年
      者。
  四、所領通行證或登輪證經註銷或停發處分期限未滿者。
  五、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虞,
      經港警局簽報核定不予許可者。
第十二條
  經法院判刑在緩刑期間或假釋中者,除所犯為走私、竊盜、販毒或非法
  入出境等罪外,得申請發給通行證或登輪證,緩刑期間或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者,申請時需檢附執行保護管束單位同意證明。
第十三條
  各種通行證、登輪證不得變造、偽造、冒領或轉借他人使用。
第十四條
  領用各種通行證、登輪證之人員、車輛,不得攜帶、載運違禁物品或為
  走私行為或搭載無通行證、登輪證之人員。
第十五條
  領用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合格駕駛證件者,得同時請領車輛長期通行證。
第十六條
  長期通行證、定期通行證及工作證,港警局得視需要定期或不定期辦理
  換發,日期由本局公告之。
第十七條
  各種通行證、登輪證應妥為保管如有遺失或毀損應於七日內申請補(換
  )發,如查屬謊報則不予補發並追繳原證。
第十八條
  領用通行證、登輪證人員離職、轉業、死亡或已無進出港區、登輪之必
  要者,或領用通行證之車輛因報廢、過戶、牌照號碼變更、變行、所屬
  公司行號改組或已無進出港區之必要時,領證人員所屬單位應負責於十
  日內將原證繳回,領證人拒絕繳還時,領用單位應報請港警局查扣。
第十九條
  各類車輛除裝卸貨物外,禁止通行及停放於碼頭岸肩貨物裝卸作業區。
第二十條
  港警局得依據港區內各承租廠商承租區內停車場之大小,限制該廠員工
  車輛通行證之發給數量。
第二十一條
  領證人員經查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或連續六個月內無業務實績者,
  由本局註銷其所領通行證或登輪證並由港警局查扣。
第二十二條
  領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局依情節輕重,吊扣其所領通行證或
  登輪證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具保公司、行號、廠商在三個月至一年
  內,視情節輕重不得再具保申請港區通行證。
  一、在港區發生刑事案件,經治安單位隨案移送法辦者。
  二、重領、偽造或變造通行證、登輪證,或將通行證、登輪證轉借他人
      使用者。
  三、冒用或使用逾期之通行證、登輪證情節重大者。
  四、謊報遺失通行證、登輪證經查明屬實者。
  五、在港區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其總額照市售相對物品價格客觀計算
      逾新台幣貳萬元以上者。
  六、逃避驗證進出港區或登輪,情節重大者。
  七、公司、行號以不實證明申請或與申請目的不同者。
  八、違反港區有關規定,影響港區管理情節重大者。
  九、逾越通行或登輪之許可區域或規定時間,情節重大者。
  十、在港區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三次或三個月內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二次以上者。
  十一、領證原因消失,經港警局通知,仍拒將所領之通行證或登輪證繳
        還者,但其所屬公司、行號已主動報請港警局查扣者,免予連帶
        處分。
第二十三條
  領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局依情節輕重,吊扣其所領通行證
  或登輪證或停發臨時通行證或登輪證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處分:
  一、在港區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其總額照市售相對物品價格客觀計算
      逾新台幣伍千元以上未滿貳萬元或六個月內違犯未逾新台幣伍千元
      案件2次者。
  二、逃避驗證進出港區或登輪,情節輕微者。
  三、違反港區有關規定,情節輕微者。
  四、逾越通行或登輪之許可區域或規定時間,情節輕微者。
  五、冒用或使用逾期之通行證、登輪證情節輕微者。
  六、遺失通行證或登輪證,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致遭人冒用者。
第二十四條
  領證人因案被吊扣之通行證、登輪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送證明文
  件查明屬實者,得予以發還。
  一、犯刑事案件,經法院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者。
  二、因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經主管機關處分原物發還者。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須知之規定者,除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原領之通行證、登輪證外,
  若觸犯刑事者,依法究辦。
第二十六條
  港區通行證、登輪證之申請書(單)格式及人車進出港區查驗登記事宜
  ,由港警局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之。
第二十七條
  依本須知規定核准發給之證件,得依交通部核定之費額徵收工本費。
第二十八條
  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第二十九條
  本須知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