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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內從事貨物簡易加工行為預先審理作業規範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為強化自由貿易港區內物流加值服務發展,協助外國營利事業評估於
    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簡易加工服務是否符合「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
    門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態樣,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所稱預先審理,係指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之分公司或其委託之自由港區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就三年內
    預計於自由貿易港區進行之營運活動,申請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
    理條例第29條「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者,得向各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預先審理。
三、申請人申請預先審理,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如附件),載明下
    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以書面方式向各管理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名稱)、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
        基本資料。
  (二)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三)外國營利事業簡介。
  (四)預計操作貨物說明。
  (五)預計從事簡易加工作業模式。
  (六)貨物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之作業、交易流程及運作模式說明。
四、申請案件有不符合前點規定或下列情事之一者,將不予受理:
  (一)外國營利事業資訊、操作貨物說明或作業模式填寫不實等假設性
        之活動。
  (二)活動已發生,或與申請案件營運活動類似之個案已申請核發符合
        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證明函。
  (三)申請人所提供資訊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四)所陳述之重要相關內容不正確或有虛偽不實。
五、申請預先審理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管理機關收到預先審理案件申請書後,應初步審核是否符合第三
        點規定及有無第四點不予受理之情事。
  (二)管理機關應於收到預先審理案件申請書或申請人補正、補件資料
        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理,將審理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稽徵機
        關。如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審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應於原
        處理期間屆滿前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案件案情較無爭議或已有前例者,由管理機關研提審理意見
        函復申請人;案情爭議性高或無前例者,得由管理機關函請財政
        部各地區國稅局、相關機關、公、協會、技術研發機構或認證機
        構等提供意見,或召開會議研商。
  (四)管理機關應於各年底將各該年度審理之簡易加工態樣案件通報交
        通部航政司及財政部賦稅署。
  (五)申請人得於預先審理完成前,撤回申請案件。
六、申請人對實際營運活動所提供之資料不正確或有嚴重遺漏,或為不完
    全或錯誤之陳述,致管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處分者,管理機關
    得重行審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