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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自由貿易港區加油用船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為建立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售予停泊在本國港口
    (含外錨區)國際航線船舶用燃料油之運送控管機制,於「自由貿易
    港區貨況追蹤資訊平臺」建置完成前,特訂定本要點。
二、商港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加油用船,指供載運存儲於自由港區事業油槽內之免稅燃
    料油(以下簡稱貨物),運往本國港口(含外錨區)為國際航線船舶
    加油,並經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之中華民國國籍船舶或經特許之外籍船
    舶。
    前項加油用船應配置第三方認證機關(構)檢定合格之油量計量工具
    ,並提供艙間容積表,憑以計算注入或提出油量。
四、申請經營加油用船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一)加油用船申請書(如附件一),應載明下列事項:
        1.經營加油用船之業者(機關、公司或行號)名稱、地址及電話
          號碼,與負責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
          碼。
        2.加油用船之船舶名稱、船舶用途、載重量,並檢附船舶國籍證
          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3.所屬船長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並繳驗船
          長適任證書等相關證件。
  (二)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影本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影本或船務代
        理業許可證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但所有人為政府機關或
        公營事業機構者,不在此限。
  (四)油量計量工具檢定合格證明文件。
五、申請登記經營加油用船之業者及其加油用船,經管理機關審查符合前
    二點規定者,發給業者加油用船核准函及加油用船專用標誌(如附件
    二)。
    前項專用標誌應載明經營加油用船之業者名稱、船舶名稱及使用期限
    。
六、經營加油用船之業者與委託載運之自由港區事業應共同填具「加油用
    船載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運送聯保單」(以下簡稱聯保單,如附
    件三),送交管理機關報備,並負責將貨物運達國際航線船舶。
七、加油用船核准登記之期限為二年,期滿應重新登記。
八、加油用船之船舶名稱異動時,應即向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及重新申
    領加油用船專用標誌,並副知海關。
    加油用船報廢或不作原目的使用情事、經營加油用船之業者如與自由
    港區事業解約者,應即向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副知海關。
    經營加油用船之業者負責人、船長或船體構造異動時,應即向管理機
    關報備並副知海關。
九、經核准登記為加油用船者,應將加油用船專用標誌黏貼於駕駛室前方
    擋風玻璃處。
    每艘加油用船並應持有核准函影本及聯保單影本隨船備查。
十、加油用船載運貨物,應依海關相關規定之手續及核發之文件申辦裝貨
    或卸貨。
十一、加油用船載運貨物應依規定將貨物運送至國際航線船舶,中途不得
      無故逗留或繞道他處。
十二、加油用船載運貨物運送途中,如遇海上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致嚴重
      受損、不能行駛者,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
      危險及污染之緊急措施外,經營加油用船之業者負責人應立即向起
      運地管理機關及海關報備,並於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出書面
      報告。
十三、加油用船載運貨物,如有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非屬自然短
      少者,經營加油用船之業者負責人應立即向警察機關或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後,再向起運地管理機關及海關報備
      ,並於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出書面報告。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