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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商港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卸船後,除因聯外道路時段性禁行外,未立即
    運離港區屬妨礙港區安全行為。
二、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為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稱之第 1類爆炸物(
    第1.4S類除外)、第 5.2類有機過氧化物A型、B型(聯合國編碼:
    UN3101、UN3102、UN3111、UN3112)、第 6.2類含有病原菌的感染性
    物質(聯合國編號:UN2814、UN2900)。
三、高度危險性物品倘因聯外道路時段性禁行無法立即運離,最遲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內離港。而二十四小時起算之時間點,係依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貨櫃統計報表」所載明貨櫃裝卸作業完工時間為準。
四、高度危險性物品暫留特定地點等待離港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各貨櫃集散站針對高度危險性物品未劃設暫存特定區域。
  (二)該特定區域無適當隔離措施。
  (三)貨主或授權代理人未指派人員現場警戒,相關人員未配有防護設
        備及攜帶緊急連絡通訊設備。
  (四)特定區域現場未放置消防及防救災設備,周遭未設置防碰撞設施
        。
五、商港區域內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同意有下列行為者,屬妨害港區安
    全行為:
  (一)未經申請操作使用遙控無人機。
  (二)未依核定之飛行時間、氣象及區域操作使用遙控無人機。
  (三)未經申請於作業機具、船、艦、危險物品儲槽、港區建築物上方
        操作使用遙控無人機。
  (四)操作使用遙控無人機有競速行為。
  (五)操作使用遙控無人機違反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遙控無人機管制及禁止飛行區域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