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卸船後,除因聯外道路時段性禁行外,未立即
運離港區屬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二、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為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稱之第 1類爆炸物(
第1.4S類除外)、第5.2類有機過氧化物A型、B型(聯合國編碼:UN3
101、UN3102、UN3111、UN3112)、第6.2類含有病原菌的感染性物質
(聯合國編號:UN2814、UN2900)。但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構)為
軍事需求之重要軍品除外。
三、高度危險性物品倘因聯外道路時段性禁行無法立即運離,最遲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內離港。而二十四小時起算之時間點,係依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貨櫃統計報表」所載明貨櫃裝卸作業完工時間為準。
四、高度危險性物品暫留特定地點等待離港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各貨櫃集散站針對高度危險性物品未劃設暫存特定區域。
(二)該特定區域無適當隔離措施。
(三)貨主或授權代理人未指派人員現場警戒,相關人員未配有防護
設備及攜帶緊急連絡通訊設備。
(四)特定區域現場未放置消防及防救災設備,周遭未設置防碰撞設
施。
五、為強化國際商港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登船人員應依港埠登船作
業管理規定(如附件),經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許可,
並完成登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一)未經航港局許可,任意登船。
(二)經許可之登船人員,於航港局限制其登船權限期間登船。
六、船舶於商港區域內未維持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有效性,致不承擔下
列責任之一者,屬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對船舶殘骸清除之責任。
(二)對海洋油污染之責任。
(三)船員遣返及相關費用責任。
七、水面及水下無人載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航港局同意,於國際
商港、布袋及澎湖國內商港之水域範圍內停泊、航行或操作使用者,
屬妨害港區安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