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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非本國籍工作船申請停泊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船舶法第八條特許非本國籍工
    作船停泊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
  (一)非大陸籍及陸資所屬之外國籍工作船。
  (二)大陸地區建造之外國籍工作船。
三、非本國籍工作船申請特許作業,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函。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文件:
        1.海事工程許可文件。
        2.前點第二款船舶另檢附「國安聯合審查結果」文件(無國安疑
          慮文件或須抵港登船檢查文件)。
        3.離岸風力發電船舶,由經濟部出具船舶使用同意文件或展期同
          意文件。
  (三)船務代理委託書。
  (四)緊急應變計畫(須靠泊漁港者應取得漁港主管機關之同意函)。
  (五)承攬海事工程合約書、研究計畫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以同等效
        力文件申請者須提出事實說明並接受審查,該份同等效力文件亦
        須經該海事工程承攬雙方簽署同意。
  (六)海事工程計畫書(含工作地、作業期限、進度)。
  (七)非自有船應附租船合約。
  (八)船舶不適用船旗國船舶法者,應檢具船旗國認可之驗船機構核發
        之適航證明。船舶無以下文書者,應提出事實說明並接受審查:
        1.船舶國籍證書。
        2.船舶國際噸位證書(ITC)。
        3.載重線證書(ILLC)。
        4.貨船安全構造證書(SC)。
        5.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
        6.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SR)。
        7.國際油污防止證書(IOPP)。
        8.國際水污防止證書(ISPP)。
        9.國際空氣污防止證書(IAPP)。
       10.國際防污系統證書(AFS)。
       11.安全管理證書(SMC)。
       12.符合文件證書(DOC)。
       13.國際船舶保全證書(ISSC)。
       14.船舶連續概要紀錄(CSR)。
       15.船東互保責任險(P&I)。
       16.船員名單、船舶彩色照片。
       17.從事離岸風力發電船舶依第七點規定另具備相關證書。
  (九)申請人就本申請案提出以下船舶切結證明(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一
        ):
        1.無大陸資本及大陸船員或工作人員。
        2.特許期間遵照規定辦理各項手續並依限離境。
四、審查作業程序
  (一)大陸地區建造且經「國安聯合審查結果」確認無國安疑慮者:
        1.申請人檢附前點文件。
        2.審查合格後,本局核發同意函。
  (二)大陸地區建造且經「國安聯合審查結果」需辦理抵港檢查者:
        1.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院頒布「兩岸交流安全跨部會協調
          審查機制運作流程圖」辦理國安審查後,檢附前點文件。
        2.審查合格後,本局核發航行至國際商港或我國公告小三通港口
          之同意函。
        3.工作船抵達港口後,依國安聯合審查通過之國安管制計畫辦理
          檢查並製作紀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本局檢查紀錄,檢
          查合格者始得作業;檢查不合格者,本局通知該船限期駛離臺
          灣地區水域。
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船舶 (MW0),應檢附
    該局專案許可輸入文件及本局同意函向財政部關務署報關進口後,始
    得作業。
六、核准來臺作業事項於作業期間內發生異動,申請人應主動向本局提出
    書面說明,並依本局核處情形辦理。
七、非本國籍工作船之工作範圍為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工程建置、維修及除
    役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取得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二)申請人依第三點檢附文件申請。許可期依經濟部出具船舶使用同
        意文件或展期文件載明之期限核定。
  (三)申請許可檢附之相關文件於許可期間不得失效。若因文件失效則
        應停止作業返回國際商港,至補正後始得重新作業。
  (四)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不得使用未經許可之船舶進入所屬離岸風力
        發電場作業。
  (五)許可期間屆期規定(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1.屆期未經展期許可者,停止作業,返回國際商港並完成出口程
          序後離境。
        2.屆期前已取得作業許可者,或二十日前申請展延者,不受前目
          限制。
        3.屆期且已重新申請許可者,停止作業返回國際商港,至本局許
          可後始得重新作業。
  (六)檢附本國籍船員比例為該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人數至少
        三分之一之船員名單。但經公告船員職缺徵才至少七日,無足額
        本國籍船員應徵或應徵條件不符者,得檢附本國籍船員(實習生
        )培訓計畫書(流程及大綱如附件三)提送本局。
  (七)所有人或營運人保險規定:
        1.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或得以防護與補償協會之入會證書代之
          ,其入會證書以國際防護與補償協會組織會員核發者為限。
        2.為船員以外之乘員投保傷害保險,從事旅客運送者須符合船舶
          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之規定。保險
          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2)失能給付:每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3)死亡給付:每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3.前二目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所有人或營運人應予以續保。
  (八)依本局指定之航道或水域航行,並全程開啟海事通信頻道及船舶
        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
  (九)海難應急計畫內容包含通報流程及備便救援之能量。
  (十)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規定:
        1.到達離岸風力發電場二十四小時前,離開離岸風力發電場十二
          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出
          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表,載明預定到達或發航時間、到達目的
          港、船員及載運工作人員名單等相關資料,送本局備查。但遇
          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
        2.船舶須在一天內多次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者,得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本局核准,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但應於每日第一航次進
          入離岸風力發電場二十四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
          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表,載明當日預
          定航次、各航次預定到離時間、各航次目的港、各航次船員及
          載運工作人員名單等相關資料送本局備查。
        3.前目預報內容如有異動,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即據
          實辦理更正。但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時間與預報差距未達一小
          時者,不在此限。
        4.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之電腦設備與本局連線者,船
          舶入出離岸風力發電場預報表及相關資料得以電子資料傳送。
        5.電子資料經本局電腦記錄後,視為資料已送達,電子資料經電
          腦記錄之翌日起五年內,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代理人得查
          閱其所傳輸之電子資料,並得申請電子資料之傳輸時間及內容
          證明文件。
八、非本國籍工作船之作業屬勘測、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
    水、氣、油)者,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舖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
    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應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後,再依本要點
    規定向本局申請船舶許可。
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成併聯之四處離岸風力發電場,於建置階段申
    請非本國籍船舶者,除從事人員或貨物運送之船舶,受航業法規範應
    為本國籍船舶,另生態環境調查、海洋保護動物警戒觀察、建置施工
    警戒巡邏、測量測繪、維修保養補給等用途之船舶,應優先使用本國
    籍船舶外,其他類型工作船排除第七點有關具備交通部委託之驗船機
    構核發船級證書、本國籍船員聘僱規定,排除適用時間除經濟部另有
    規定外,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