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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補貼船舶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業者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費用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壹、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依交通
    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補貼本國籍船舶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
    業業者防疫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貳、補貼對象:船舶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業者,其中船舶運送業以
    其所營本國籍船舶為限。
參、本要點補貼辦理防疫費用,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局依防疫實際需要,所採購並提供船舶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經
        營業業者直接使用之防疫用品費用。
    二、依本局防疫要求或船舶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業者實際防疫
        需求,執行防疫措施所生費用。
肆、依本要點補貼之防疫費用,以憑據核實報支,其項目及金額單價上限
    如下:
    一、額(耳)溫槍:本國籍船舶每艘一支、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各貨
        櫃集散站(下稱各集散站)一支,每支補貼新臺幣(以下同)一
        千五百元為上限。
    二、消毒費用:指補貼對象委外消毒或自行購買消毒用品(包含:手
        套、消毒工具、消毒劑、量度器皿及保護裝備等)之費用。
        (一)船舶運送業消毒船舶費用金額上限:
              1.船舶總噸位未滿二百,每航次往返各消毒一次,每次上
                限二百元。
              2.船舶總噸位二百以上至未滿九百,每航次往返各消毒一
                次,每次上限四百元。
              3.船舶總噸位九百以上,每航次往返各消毒一次,每次上
                限一千五百元。
        (二)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消毒費用,以各集散站每月補貼五萬元
              為上限。
    三、口罩:以每個補貼五元為上限,使用對象為船舶運送業之服務於
        本國籍船舶船員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員工(各集散站每日以二
        百名員工為上限),另本局配合經濟部徵用口罩政策,分配產業
        用口罩予業者,所分配之口罩經費由特別預算支應,不受費用補
        貼上限限制。但本局所配發之口罩數量(以一片五元計),未逾
        每日補貼員工員額上限,得就差額部分檢據向本局申請口罩費用
        補貼。
    四、酒精(供辦公人員使用):船舶運送業以每公司每週四百元為上
        限;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以各集散站每週一千二百元為上限。
    五、搭乘防疫車輛車資:須檢附船員居家檢疫通知書或居家隔離通知
        書及車資證明,每張通知書以申請一車次為上限。
    六、有上述以外防疫用品、設備及措施之需求,可於取得本局同意後
        申請補貼。
伍、船舶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業者依本要點補貼之防疫費用申請程
    序如下,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申請補貼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者,於本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向本局轄區各航務中心提出;申請
        補貼期間為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以後者,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
        月一日至月底),並於當期期滿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不予受理,業者有正當事由非依限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
        ,本局得視情形個案辦理。
    二、申請文件如下:
        (一)防疫費用支出明細及分攤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領款收據(如附件三)。
        (三)船舶及貨櫃集散站消毒執行勾稽表(如附件四)。
        (四)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申請防疫費用部
              分補貼者得提供影本)。另檢附文件係外文者,應由業者
              擇要譯註本國文。
    三、本局依收件先後順序審查。申請文件未齊全者,自通知補正之次
        日起七個工作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重新申請。
    四、經本局完成審查並核定補貼款額度,將依收件先後順序,逕匯入
        業者指定之公司帳戶。
陸、本要點補貼所需經費,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
    算項下支應。本局將於預算用罄,公告停止受理申請。
柒、督導考核:本局各航務中心得隨時瞭解受補貼對象之執行情形,如未
    確實執行或有隱匿不實、虛報或浮報等情事,本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貼案件或受補貼對象酌減嗣後補貼款或停止補貼。
捌、本要點實施期間,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
    十日止,其他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