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針對我國 籍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為維持營 運資金之融通貸款利息得予以補貼,以減輕其營運衝擊,訂定本要點 。
二、適用對象 非中小型企業(逾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列基準)之我國 籍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業者(以下 簡稱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 額較一百零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或前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 十五以上,經本局及金融機構認定屬實且非屬公營事業者。 前項業者之主要營業項目及營收來源,經本局認定給予貸款利息補貼 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者,不得申請利息補貼。
三、業者申請補貼利息之貸款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之貸 款(含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後開始動撥之貸款)為限,不含貸新償 舊之貸款。貸款總額度以業者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五十為上限。
四、業者依本要點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貼利率:按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補貼,最高不得超過 金融機構核貸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 (二)補貼期間:按業者與金融機構實際約定貸款期限定之,最長以 一年為限,且不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業者一百 零九年度財務報表稅前損益為淨利者,其貸款利息補貼至本要 點修正發布生效日止。 (三)業者申請利息補貼之融通貸款應優先支付員工薪資;違反者, 應繳回利息補貼。
五、業者如已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獲經濟部任一類利息補貼,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利息補貼。又本要點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補 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辦理,不得重複。
六、業者應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金融機構 提出申請,承貸金融機構於受理案件後,應先向本局確認該業者是否 符合申請資格、申貸用途、核貸及預算額度是否足以支用。承貸金融 機構核貸後,直接減免業者貸款利息。
七、業者申請利息補貼應備文件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項所定適用對象之證明文件。 (二)切結書(如附件)。
八、承貸金融機構請領本要點所定利息補貼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總機構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轄下分支機構前 一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利息補貼清冊,檢附核貸資料、業 者申請文書(證明文件、切結書)、請款收據及一百零九年度 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利息補貼。 (二)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計算期間由 貸款利息起算日至前款所定申請日前一個月底止,嗣後按月申 請各計息期間之利息餘額。
九、承貸金融機構發現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本局,承貸金融 機構並應停止核計本要點所定利息補貼及應向業者追回減免之利息補 貼後歸還: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三)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另取得其他政府機關辦理性質相同 之補貼。 (四)業者提前償還本要點所定貸款。 (五)違反第四點第三款規定。
十、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本要點所定貸款或轉催收時,承貸金融機構應 通知本局,並自提前清償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十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將貸放情形作成紀 錄。本局得派員前往瞭解利息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及受補 貼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二、本局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要點相關事項, 如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公民營金融機 構及本局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公營金融機構 及本局之各級承辦人員並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三、第六點申貸期限屆滿前,本局補貼貸款利息逾預算額度時,停止受 理利息補貼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