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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試辦自由貿易港區優良事業認證及便捷措施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為達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分級管理目標,並給予
    自由港區優良事業(以下簡稱優良事業)相關便捷措施,於自由港區
    內試辦自由港區事業分級管理措施,提供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
    稱管理機關)、海關及自由港區事業依循,爰訂定本要點。
二、自由港區事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優良事業認證
    :
    (一)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前款以外之自由港區事業,具備下列條件:
          1.取得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三年以上,且近六個月內有營運
            實績。
          2.最近二年內無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設管
            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處分之紀錄。
          3.最近二年內無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紀錄。
          4.最近一年內無依設管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處分之紀錄
            。
          5.最近一年內所屬員工無依設管條例第四十四條處分之紀錄。
三、申請優良事業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紙本一式二份及儲存電子檔之
    光碟一份)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2.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函(證)影本。
          3.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影本。
    (二)前款以外之自由港區事業:
          1.申請書。
          2.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函(證)影本。
    前項文件未齊備者,經管理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
四、管理機關受理優良事業認證申請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請後,函請所在地海關就自由港區事業申請認證應具備
          之條件表示意見。
    (二)審查確認自由港區事業符合第二點條件後,應將審查結果通知
          申請人,並副知所在地海關。
    管理機關應自收件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未能於一個月內審
    查完成者,得於該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原審
    查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五、優良事業認證有效期限為二年。
    優良事業得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之一個月前,檢具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文件向管理機關重新申請認證,由管理機關依前點第一項程序進行審
    查。
六、海關對於優良事業得採取下列便捷措施:
    (一)最低之實地查廠次數或比率。
    (二)貨物輸往課稅區委託修理、檢驗、測試、加工(F2報單階段)
          ,及委託修理、檢驗、測試、加工後之貨物運回(F4報單階段
          )之最低文件審查及貨物查驗比率。
    (三)倉儲設備及貨物管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海關申請進
          儲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未稅成車之拆換
          零件無須專區存放:
          1.設有經海關核可之倉儲設備,貨物儲位、移倉異動及進出倉
            庫等均設有完整之電腦控管(含二十四小時無死角即時監視
            影像及具有存檔三十天功能)作業流程。
          2.所有進儲貨物外箱或外包裝均應黏貼條碼(Bar-code)或無
            線射頻辨識系統電子標籤(RFID Tag)。
          3.條碼標籤標示內裝貨物之貨名、料號、規格、型號、數量、
            隸屬貨物倉儲性質。
          4.提供海關條碼讀取 (Bar-code Reader)或無線射頻辨識系
            統電子標籤讀取機 (RFID Reader)現場讀取,並將儲位、
            帳冊與海關電腦連線,供海關遠端稽核。
    (四)自國外進儲委託課稅區廠商進行修理、檢驗、測試之貨物,得
          向所在地海關申請免進儲自由港區事業,逕輸往課稅區(即以
          F1報單通報,納稅辦法申報9E方式)進行修理、檢驗、測試。
七、優良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應廢止其優良事業認證:
    (一)依第二點第一款條件申請取得優良事業認證,經海關通知停止
          或廢止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
    (二)違反設管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經海關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或違反
          設管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經海關依同條例第三
          十九條規定裁處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
          。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優良事業認證,應通知該事業,並副知所在
    地海關。事業自廢止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