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
本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
體(以下簡稱訓練單位)之審查及管理,確保港區危險物品專責人員
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經本局審查通過之訓練單位,應與本局簽訂契約並經本局公告後,始
得辦理訓練。
前項審查作業,由本局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證評
定;審查小組由本局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構)人員組成。
三、訓練單位應備文並檢附訓練計畫書向本局申請審查,前述計畫書應包
括下列文件及事項:
(一)訓練單位名稱及組織章程。
(二)各級課程師資規劃(含備用師資)及師資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施表。
(四)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及教具等明細項目,並依附件一格式檢附
照片。
(五)訓練經費規劃;前述訓練經費應包含人事費、場地費、業務費
、管理費、教材費、測驗費及雜費等項目,並不得超出本局規
定之各級訓練費用。
(六)依本局提供範本製作之訓練課程教材。
(七)建築物或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
(八)最近一次且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報告文件。
(九)其他因應天災、疫情等停止訓練或備案說明。
前項文件或事項未齊備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
正仍不合規定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
第一項各款文件或事項有變更者,至遲應於開班前兩個月,重新檢附
各該文件或事項報請本局審查。
四、訓練單位、師資、訓練場所及訓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訓練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相關領域學術研究機構。
2.從事相關領域依法組成之事業機構、法人、協會、勞工團體
等。
(二)國際海運危險物品準則課程,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於公私立大專院校教授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並具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之助理教授(含)以上資格。
2.具國際專業證書,例如「歐盟危險貨物安全顧問(Dangerou
s Goods Safety Advisor)」、「IATA危險貨物法規講師(
DGR Instructors)」、「FIATA國際貨物代理(Freight Fo
rwarding)」、「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訓練(IMDG CodeTra
ining)」等,並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3.其他具危險物品裝卸、儲運實務運作經驗等特殊專長,經本
局同意者。
(三)危險物品概論及管理課程、緊急應變作業訓練課程師資應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1.於公私立大專院校教授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並具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之助理教授(含)以上資格。
2.現(曾)任保安監督人、防火管理人員或各級消防機關火災
搶救相關課程教官。
3.現(曾)任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
應變人員技術課程、指揮課程和專家課程之講師。
4.具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
訓練或美國消防協會(National Fire ProtectionAssociat
ion,簡稱NFPA)NFPA-470或NFPA-472技術、指揮或專家級
訓練合格證書(美國聯邦法規29CFR1910.120(q)標準),
並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5.具有化學、化工或環工等相關科系碩士(含)以上學歷,並
任職相關產業三年以上。
6.其他具危險物品研究相關領域、危險物品事故搶救等特殊專
長,經本局同意者。
(四)各級訓練課程所聘之助教,其資格得不受限制。
(五)訓練場所及訓練所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範:
1.訓練場所(室內)應裝設電扇或空調設備,其位置之設定應
配合照明器具之位置,避免相互干擾及產生噪音。電扇應依
適當間距設置,採頂置式為宜。
2.訓練場所(室內)應配置適量桌椅、擴音設備及多媒體教學
設備等。
3.訓練場所(實作)應有足夠空間以供器材介紹及實務操作。
五、經審查通過並與本局簽訂契約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受託單位),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訓練:
(一)各年度一月底前,將該年度班期規劃報請本局審查;前述班期
規劃應載明該年度擬開設訓練級別、開設班數、預計開班日期
、招訓學員人數及訓練相關行政事項。
(二)契約期間每年度至少開班一次,並依本局審查通過之訓練計畫
書及班期規劃執行。
(三)開班前一個月,於本局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 MTNet)之港
區危險物品專責人員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本局資訊系統)
登錄開班日期,並上傳載明參訓資格、收費標準、課程表及授
課講師等資訊之招生簡章,經本局同意備查後,始得開班訓練
。
(四)開班前因緊急事件,需調動原班期規劃或招生簡章所載課程時
間,或更換為訓練計畫書所載之其他講師,得於開班後一個月
內併同學員名冊等紀錄報請本局備查。但異動後之師資,非屬
訓練計畫書所載之師資,須於開班前報請本局核准始得授課。
(五)每期訓練班結訓後一個月內:
1.於本局資訊系統登錄學員成績,並產製電子版專責人員證書
,線上送本局審核。
2.備文將學員簽到紀錄、學員測驗成績總表、證書核發清冊、
訓練期間訓練場所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或學員之傷
害保險證明文件等報請本局備查。
(六)依本局規定之各級訓練費用向學員收費及退費,並掣給收據或
發票等相關憑證。
(七)依附件二格式製作滿意度問卷,調查學員意見。
(八)建立參訓學員之各項訓練紀錄,包含學員名冊、簽到紀錄、課
程照片、教材、滿意度問卷、學術科測驗卷、成績清冊、證書
核發紀錄、測驗及閱卷期間錄影檔等,並自結訓之日起至少保
存三年,以供本局查驗。
受託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學員之學術科測驗:
(一)於契約生效次日起一個月內,於本局資訊系統上傳學科測驗題
庫及解答;測驗題題數及難易度分布應符合契約規定。
(二)於各級課程結訓前辦理學科及術科測驗。
(三)學科測驗以筆試方式辦理,由本局提供試卷檔案。
(四)術科測驗應包括實務操作及兵棋推演,並依本局規定之檢核表
,以現場評分方式作為術科測驗之評分紀錄。
(五)學術科測驗及閱卷期間全程錄影。
(六)學科測驗滿分成績為一百分,及格成績為七十分;術科測驗亦
同。
(七)參加訓練學員之上課時數未達總課程時數百分之八十者,不得
參加測驗。
(八)學員學科測驗成績不及格者,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向原受託
單位申請補考,並以一次為限。原受託單位應由下列方式擇一
辦理,不得向學員收取費用,並至遲於補考日一週前通知本局
提供試卷檔案:
1.整批補考:排定時間統一辦理該班別之學員補考。
2.隨班補考:通知學員參加原受託單位辦理之同級別課程測驗
。
(九)學員術科測驗不及格者,於結訓日當日辦理術科補考。
六、本局得查核受託單位辦理受託事項之執行情形,除要求提供書面資料
外,並得派員至訓練相關場所執行查核及測驗巡場事項。
七、本局每年度應對受託單位辦理績效評核,評核項目及計分標準如附件
三;受託單位應於受評前將附件三所列書面文件整理成冊。
受託單位前次績效評核後,未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每年度至少
開班一次者,本局不予評核;未經評核者,本局得終止契約。
第一項之評核等第由本局上網公告,並轉知受託單位就缺失項目改善
。受託單位之評核等第為丙等者,本局得終止契約。
八、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立即終止其辦理訓練並終止契約
:
(一)辦理訓練徇私舞弊。
(二)所屬人員(含所聘之閱卷人員)抄、錄或外洩試題。
(三)有具體事證,經本局認定無法持續辦理受託事項。
(四)其他缺失情節重大有損本局名譽。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局二次函知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者
,本局得立即終止其辦理訓練並終止契約:
(一)未依規定陳報及保存相關表冊。
(二)訓練教材、課程或時數違反本規則或本作業要點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書所載設置訓練場所、設備或設施不良。
(四)聘用不具第四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資格者擔任講師,或授課
講師非屬訓練計畫書所載之師資。
(五)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場所或變更訓練場所地址。
(六)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七)未依本局規定之各級訓練費用,向學員超收訓練費用或經費支
用不當。
(八)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單位,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九)實作(含實驗、實習、實廠觀摩)課程造假。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依第六點規定所為之查核。
(十一)測驗卷(含作答卷、空白卷等)遺失或清點有誤。
九、受託單位經本局依第七點第三項及第八點規定終止契約時,其當年度
所餘尚未完成之訓練及測驗,本局得視需要協調並指定其他受託單位
接續辦理。
前項未完成之訓練及測驗,原受託單位應依本局規定之比例計算代為
訓練及測驗費用,無息轉交本局指定接辦之受託單位,或依學員個別
要求,無息退還該學員全額訓練費用。
十、受託單位經本局依第七點第三項及第八點規定終止契約,於終止日起
二年內,不得重新向本局申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