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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航港局審查及管理港區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訓練單位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
    本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
    體(以下簡稱訓練單位)之審查及管理,確保港區危險物品專責人員
    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經本局審查通過之訓練單位,應與本局簽訂契約並經本局公告後,始
    得辦理訓練。
    前項審查作業,由本局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證評
    定;審查小組由本局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構)人員組成。
三、訓練單位應備文並檢附訓練計畫書向本局申請審查,前述計畫書應包
    括下列文件及事項:
    (一)訓練單位名稱及組織章程。
    (二)各級課程師資規劃(含備用師資)及師資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施表。
    (四)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及教具等明細項目,並依附件一格式檢附
          照片。
    (五)訓練經費規劃;前述訓練經費應包含人事費、場地費、業務費
          、管理費、教材費、測驗費及雜費等項目,並不得超出本局規
          定之各級訓練費用。
    (六)依本局提供範本製作之訓練課程教材。
    (七)建築物或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
    (八)最近一次且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報告文件。
    (九)其他因應天災、疫情等停止訓練或備案說明。
    前項文件或事項未齊備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
    正仍不合規定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
    第一項各款文件或事項有變更者,至遲應於開班前兩個月,重新檢附
    各該文件或事項報請本局審查。
四、訓練單位、師資、訓練場所及訓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訓練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相關領域學術研究機構。
          2.從事相關領域依法組成之事業機構、法人、協會、勞工團體
            等。
    (二)國際海運危險物品準則課程,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於公私立大專院校教授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並具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之助理教授(含)以上資格。
          2.具國際專業證書,例如「歐盟危險貨物安全顧問(Dangerou
            s Goods Safety Advisor)」、「IATA危險貨物法規講師(
            DGR Instructors)」、「FIATA國際貨物代理(Freight Fo
            rwarding)」、「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訓練(IMDG CodeTra
            ining)」等,並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3.其他具危險物品裝卸、儲運實務運作經驗等特殊專長,經本
            局同意者。
    (三)危險物品概論及管理課程、緊急應變作業訓練課程師資應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1.於公私立大專院校教授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並具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之助理教授(含)以上資格。
          2.現(曾)任保安監督人、防火管理人員或各級消防機關火災
            搶救相關課程教官。
          3.現(曾)任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
            應變人員技術課程、指揮課程和專家課程之講師。
          4.具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
            訓練或美國消防協會(National Fire ProtectionAssociat
             ion,簡稱NFPA)NFPA-470或NFPA-472技術、指揮或專家級
            訓練合格證書(美國聯邦法規29CFR1910.120(q)標準),
            並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5.具有化學、化工或環工等相關科系碩士(含)以上學歷,並
            任職相關產業三年以上。
          6.其他具危險物品研究相關領域、危險物品事故搶救等特殊專
            長,經本局同意者。
    (四)各級訓練課程所聘之助教,其資格得不受限制。
    (五)訓練場所及訓練所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範:
          1.訓練場所(室內)應裝設電扇或空調設備,其位置之設定應
            配合照明器具之位置,避免相互干擾及產生噪音。電扇應依
            適當間距設置,採頂置式為宜。
          2.訓練場所(室內)應配置適量桌椅、擴音設備及多媒體教學
            設備等。
          3.訓練場所(實作)應有足夠空間以供器材介紹及實務操作。
五、經審查通過並與本局簽訂契約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受託單位),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訓練:
    (一)各年度一月底前,將該年度班期規劃報請本局審查;前述班期
          規劃應載明該年度擬開設訓練級別、開設班數、預計開班日期
          、招訓學員人數及訓練相關行政事項。
    (二)契約期間每年度至少開班一次,並依本局審查通過之訓練計畫
          書及班期規劃執行。
    (三)開班前一個月,於本局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 MTNet)之港
          區危險物品專責人員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本局資訊系統)
          登錄開班日期,並上傳載明參訓資格、收費標準、課程表及授
          課講師等資訊之招生簡章,經本局同意備查後,始得開班訓練
          。
    (四)開班前因緊急事件,需調動原班期規劃或招生簡章所載課程時
          間,或更換為訓練計畫書所載之其他講師,得於開班後一個月
          內併同學員名冊等紀錄報請本局備查。但異動後之師資,非屬
          訓練計畫書所載之師資,須於開班前報請本局核准始得授課。
    (五)每期訓練班結訓後一個月內:
          1.於本局資訊系統登錄學員成績,並產製電子版專責人員證書
            ,線上送本局審核。
          2.備文將學員簽到紀錄、學員測驗成績總表、證書核發清冊、
            訓練期間訓練場所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或學員之傷
            害保險證明文件等報請本局備查。
    (六)依本局規定之各級訓練費用向學員收費及退費,並掣給收據或
          發票等相關憑證。
    (七)依附件二格式製作滿意度問卷,調查學員意見。
    (八)建立參訓學員之各項訓練紀錄,包含學員名冊、簽到紀錄、課
          程照片、教材、滿意度問卷、學術科測驗卷、成績清冊、證書
          核發紀錄、測驗及閱卷期間錄影檔等,並自結訓之日起至少保
          存三年,以供本局查驗。
    受託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學員之學術科測驗:
    (一)於契約生效次日起一個月內,於本局資訊系統上傳學科測驗題
          庫及解答;測驗題題數及難易度分布應符合契約規定。
    (二)於各級課程結訓前辦理學科及術科測驗。
    (三)學科測驗以筆試方式辦理,由本局提供試卷檔案。
    (四)術科測驗應包括實務操作及兵棋推演,並依本局規定之檢核表
          ,以現場評分方式作為術科測驗之評分紀錄。
    (五)學術科測驗及閱卷期間全程錄影。
    (六)學科測驗滿分成績為一百分,及格成績為七十分;術科測驗亦
          同。
    (七)參加訓練學員之上課時數未達總課程時數百分之八十者,不得
          參加測驗。
    (八)學員學科測驗成績不及格者,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向原受託
          單位申請補考,並以一次為限。原受託單位應由下列方式擇一
          辦理,不得向學員收取費用,並至遲於補考日一週前通知本局
          提供試卷檔案:
          1.整批補考:排定時間統一辦理該班別之學員補考。
          2.隨班補考:通知學員參加原受託單位辦理之同級別課程測驗
            。
    (九)學員術科測驗不及格者,於結訓日當日辦理術科補考。
六、本局得查核受託單位辦理受託事項之執行情形,除要求提供書面資料
    外,並得派員至訓練相關場所執行查核及測驗巡場事項。
七、本局每年度應對受託單位辦理績效評核,評核項目及計分標準如附件
    三;受託單位應於受評前將附件三所列書面文件整理成冊。
    受託單位前次績效評核後,未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每年度至少
    開班一次者,本局不予評核;未經評核者,本局得終止契約。
    第一項之評核等第由本局上網公告,並轉知受託單位就缺失項目改善
    。受託單位之評核等第為丙等者,本局得終止契約。
八、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立即終止其辦理訓練並終止契約
    :
    (一)辦理訓練徇私舞弊。
    (二)所屬人員(含所聘之閱卷人員)抄、錄或外洩試題。
    (三)有具體事證,經本局認定無法持續辦理受託事項。
    (四)其他缺失情節重大有損本局名譽。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局二次函知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者
    ,本局得立即終止其辦理訓練並終止契約:
    (一)未依規定陳報及保存相關表冊。
    (二)訓練教材、課程或時數違反本規則或本作業要點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書所載設置訓練場所、設備或設施不良。
    (四)聘用不具第四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資格者擔任講師,或授課
          講師非屬訓練計畫書所載之師資。
    (五)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場所或變更訓練場所地址。
    (六)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七)未依本局規定之各級訓練費用,向學員超收訓練費用或經費支
          用不當。
    (八)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單位,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九)實作(含實驗、實習、實廠觀摩)課程造假。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依第六點規定所為之查核。
    (十一)測驗卷(含作答卷、空白卷等)遺失或清點有誤。
九、受託單位經本局依第七點第三項及第八點規定終止契約時,其當年度
    所餘尚未完成之訓練及測驗,本局得視需要協調並指定其他受託單位
    接續辦理。
    前項未完成之訓練及測驗,原受託單位應依本局規定之比例計算代為
    訓練及測驗費用,無息轉交本局指定接辦之受託單位,或依學員個別
    要求,無息退還該學員全額訓練費用。
十、受託單位經本局依第七點第三項及第八點規定終止契約,於終止日起
    二年內,不得重新向本局申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