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航港局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為行使商港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處
置,明確構成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情形,特訂定本認定基準。
二、本認定基準適用於國際商港及布袋、澎湖國內商港內停泊之船舶。
三、前點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商港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妨礙船席
調度:
(一)佔用船席超過二小時。
(二)拒絕配合交通調度指示。
(三)船舶維修不及無法配合移泊。
(四)其他原因致無法配合船席調派或影響港區運作。
四、第二點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商港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妨礙港
區安全:
(一)擅自變更作業方式。
(二)非法停靠或未辦理入、出港預報。
(三)干擾航道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