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航線船舶指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船舶;港區工 程用船舶指從事港區工作或海事工程之船舶。第三條
下列國內航線船舶或從事港區工程用船舶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航政
機關申請核准不適用安平港(以下簡稱本港)強制引水規定:
一、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五千之動力船舶。
二、由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船舶,其合計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四千之船舶
。
第四條
總噸位一千以上承載油品、化學品或危險品之船舶進出本港適用強制引水 規定。第五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填具申請書(如附件),
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核准:
一、同一船舶同一船長於最近六個月內由引水人帶領進、出本港各三航次
以上證明文件。
二、船長之船員服務手冊影本。
三、船舶國籍證書。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六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依第五條 規定,提出申請,核准後始不適用強制引水: 一、於一年內未進出本港者。 二、原依第五條規定檢具之文件有所變更。第七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之船長,其卸職後三個月內再回任該船舶船長 者,該船舶得繼續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第八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航政機關得視船舶狀況及港區環境, 限制其航行區域,超出限制區域者,應僱用引水人。第九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由船長負責指揮進出本港或移泊。但船長 仍得視情況僱用引水人。第十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船舶,需使用拖船者,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依商港管理機關(構)港勤拖船作業與調派規定申請之。第十一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命其改正;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進出港或移泊時發生可歸責於船長之海事事故。 二、危害港區安全。 三、依據第五條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實。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核准者,一年內該船舶不得再依第五條規定提出 申請。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