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為維護輕型航空器(含直昇機)於臺北飛航情報區( 以下簡稱本區)內作目視飛航時之安全及提供有效之 飛航服務,特訂定本規定。 二、定義: (一)稱輕型航空器(LIGHT-WEIGHT AIRCRAFT)者,指 真空速每小時未逾一五0浬及總重量未逾一二、五 00磅之航空器。 (二)稱目視飛航追蹤(VER FLIGHT FOLLOWING)者,指 飛航管制單位對作目視飛航之輕型航空器保持陸空 通訊連絡,掌握其飛航動態,所提供之服務,簡稱 「通訊追蹤」。 (三)稱守助服務(ALERT SERVICE)者,指將需要搜救 之航空器資料通知適當單位,並應該單位之需求予 以協助之服務。 三、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區之中外軍民用輕型航空器。 四、一航規定: (一)輕型航空器在本區飛航,除應遵照有關之軍民各項 飛航規章外,均應遵照本規定實施。 (二)訓練空域劃分及其使用,由空軍總司令部會同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劃定之。 (三)機場起降航線規定,按各該機場所訂航線實施。 (四)民用輕型航空器作客、貨營運時,有航路地區,應 按儀器飛航規定在航路上飛航,但直昇機之飛航得 不受此限,惟仍應遵守本規定飛航。 (五)輕型航空器實施目視飛航時,在有目視飛航走廊地 區應按目視飛航走廊使用規定實施。 前項規定於作戰、演習、搜救及經准許在指定地區 範圍內作特種飛航或普通航空業之飛航不在此限。 (六)輕型航空器不論實施何種任務飛航,均應避開各機 場管制地帶或機場航線區域範圍,因任務需要無法 避開時,應於進入或穿越機場管制地帶或機場航線 區域前,向當地塔臺申請,經許可後實施之,其申 請報告內容如左: 1.航空器識別。 2.現在位置、高度及航向。 3.申請進入或穿起機場管制地帶或機場航線區域時間 、高度、航向、方位與距離。 五、建立目視走廊及使用規定: (一)為適應本區特殊情況,特參考顯著地標如高速公路 、鐵路、海岸線、河流等,並盡可能避開各機場管 制範圍之原則,建立本區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如附 件一及附件二,互相銜接,以期有效運用。 (二)在目視走廊飛航時,除應遵守有關目視飛航規章外 ,並應按左列規定實施: 1.使用高度為平均海平面高度五00呎至三、000 呎,但附件二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通過強制報告點時,應按陸空通信聯絡單位區分向 有關飛航管制單位作位置報告,但通過非強制報告 點時,亦應按航管單位要求作位置報告,其報告內 容如左: (1)航空器識別或呼號。 (2)位置。 (3)高度。 (4)航向。 (5)預計通過下一位置報告點之時間。 (6)天氣情況。 (7)其他。 3.加入目視走廊時,循航行方向與走廊以四十五度角 度加入,脫離目視走廊時以九0度角度脫離,加入 或脫離時,除應向飛航管制單位報告外,並應注意 飛航安全,以維飛安。 4.飛航途中因需要改變高度或變更走廊時,應即向有 關飛航管制單位提報。 (三)目視走廊安全隔離之使用如左: 1.西部使用單號目視走廊: (1)沿高速公路部份,保持右側飛航。 (2)非沿高速公路部份,可使用高度隔離: 向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五00呎、一、五00 呎、二、五00呎。 向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一000呎、二、00 0呎、三、000呎。 2.東部使用雙號目視走廊: (1)向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五00呎、一、五00 呎、二、五00呎。 (2)向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一000呎、二、00 0呎、三、000呎。 3.其他有關資料及應行注意事項參閱附件一。 六、特種目視飛航有關規定如左: (一)管制地帶內之天氣低於目視天氣標準,而雲幕高不 低於五00呎及飛航能見度或地面能見度不低於一 .五公里或一哩,航空器駕駛員可視任務需求申請 特種目視飛航,但應經飛航管制單位許可後實施之 。 (二)對於飛航中之航空器,飛航管制單位得視當時飛航 情況或天氣轉壞趨勢等因素停止其特種目視飛航, 建議其返場降落或改為儀器飛航。 七、改變儀器飛航有關規定如左: (一)遇飛航全程或部份航程屬於儀器天氣情況時,應申 情儀器飛航,並按儀器飛航規定實施。 (二)飛航途中獲飛航管制單位通知或自行發現即將遇儀 器天氣時,應保持目視飛航,並即向有關飛航管制 單位提出儀器飛航申請,於獲得許可後始可作儀器 飛航。 (三)作儀飛航時,空用無線電信及電子裝備應按飛航管 制規定使用,並保持其良好之工作狀況。 (四)飛航途中發現後段航程為目視天氣情況,且能確保 目視飛航至目的地降落時,可取消儀器飛航,改變 為日視飛航。但該項改變,應即知飛航管制單位。 八、飛航管制單位對於在目視飛航走廊上活動航空器之通 訊追蹤職責如左: (一)依據地形、無線電通信涵蓋,劃分「通訊追蹤地區 」如附件三,負責各該地區之目視飛航通追蹤服務 。 (二)航空器駕駛員及飛航管制單位均應相互協助傳遞飛 航資料,以供飛航管制單位作適切之處理,確保飛 安。 (三)負責目視飛航通訊追蹤之管制單位於目視飛航輕型 航空器預計通過位置報告點五分鐘後或預計到達時 間三0分鐘後,未獲得位置報告或降落資料時,應 即實施通信搜索,並於完成通信搜索或通信搜索開 始後十五分鐘仍未獲得該航空器確實消息時,即應 通知有關單位採取搜救行動。 九、實施程序: (一)飛航計畫書應於起飛前三十分鐘傳遞至有關飛航管 制單位。 (二)航空器駕駛員起飛後應按本規定之目視走廊飛航, 並將起飛報告、位置報告及進入或脫離目視走廊報 告,適時報予有關之飛航管制單位。 (三)各終端管制單位收到之飛航計畫超出其「通訊追蹤 地區」範圍者,應將其起降及位置報告時間傳遞至 相關之終端管制單位,以建立各輕型航空器飛航資 料之完整。 (四)起飛地點如無機場塔臺之設立,航空器駕駛員應儘 可能於事先利用平面通信,將飛航計畫及其預計起 飛時間,要求就近之機場塔臺轉遞至有關飛航管制 單位。 (五)降落地點如無機場塔臺之設立,航空器駕駛員應在 目的地上空降落前,向就近機場塔臺報告,並由塔 臺轉遞至相關飛航管制單位,或於降落後以平面通 信儘速傳遞至有關飛航管制單位。 (六)目視飛航時,如無線電失效,應飛往就近機場降落 ,並於降落後儘速向有關單位作落地報告。 (七)飛航途中遇顯著危害天氣,不能及時獲得儀器飛航 許可或無時間繼續等待儀器飛航許可時,應保持目 視飛航至就近適當機場或返本場降落。 (八)如不能按上述(七)之規定實施,除儘可能與有關 飛航管制單位取得無線電連絡,請求協助外,裝有 航管辨證器(ATC TRANSPONDER 或 SIF)者,應即 打開,並撥置電碼七七00,按緊急情況處置。 十、本規定自頒布日實施。 附件一 臺北飛航情報區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飛航資料圖 附件二 輕型航空目視走廊表 ┌──┬─────────┬──────────┐ │目視│ 強制報告點及 │ │ │走廊│ │備 註│ │名稱│ 非強制報告點 │ │ ├──┼─────────┼──────────┤ │ C1 │▲基隆▲鶯歌△中壢│臺中機場至員林間高度│ │ │ △楊梅▲新竹 │限制不得超過 2,000呎│ │ C3 │▲新竹▲苗栗▲臺中│,如北上航機至臺中或│ │ │ ▲員林△西螺 │新社落地者必要時過員│ │ C5 │△西螺△斗南▲嘉義│林後可下降至 800呎經│ │ C7 │▲嘉義△珊瑚潭▲大│彰化進場落地。 │ │ │ 岡山▲東港 │ │ │ C9 │▲東港▲楓港▲恆春│ │ │ C11│▲新竹△外埔△大安│大安溪口至鹿港間高度│ │ │ 溪口▲大肚溪▲鹿│限制不得超過 2,000呎│ │ │ 港△西螺 │。 │ │ C13│△斗南▲溪頭△麻豆│ │ │ │ ▲仁德△岡山▲東│ │ │ │ 港 │ │ │ C15│▲高雄機場▲琉球嶼│一律使用 1,000呎。 │ │ │ ▲恆春 │ │ │ C17│▲新竹△樂山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19│▲臺中▲谷關△梨山│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1│▲臺中△日月潭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3│▲臺中△南投△名間│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鹿谷▲阿里山 │限制。 │ │ C25│▲屏東△大漢山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7│△楓港▲港仔鼻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9│▲西港△沙丁▲七美│沙丁距七美10浬。 │ │ │ ▲望安▲馬公 │ │ │ C31│△名間△斗南 │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呎。 │ │ C2 │▲基隆▲三貂角△蘇│ │ │ │ 澳 │ │ │ C4 │△蘇澳▲花蓮 │ │ │ C6 │▲花蓮△豐濱△成功│ │ │ │ ▲志航/豐年 │ │ │ C8 │▲志航/豐年▲港仔│ │ │ │ 鼻△鵝鑾鼻▲恆春│ │ │ C10│▲鶯歌△新店▲宜蘭│鶯歌至宜蘭段不受 │ │ │ △蘇澳 │3,000 呎高度限制。 │ │ C12│▲花蓮△玉里▲志航│ │ │ │ /豐年 │ │ │ C14│▲志航/豐年△馬林│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綠島 │呎,馬林距綠島10浬。│ │ C16│▲志航/豐年△朗島│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蘭嶼 │呎,朗島距蘭嶼10浬。│ │ C18│▲恆春△椰油▲蘭嶼│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呎,棷油距蘭嶼10浬。│ │ C20│▲綠島△駱駝▲蘭嶼│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呎,駱駝距蘭嶼10浬。│ │ C22│▲綠島△綠港▲港仔│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鼻 │呎,綠港距綠島10浬。│ └──┴─────────┴──────────┘ 符號說明:1.表中英文字母C為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代 字。 2.單數編號如C1、C3、C5等為西部目視走廊 。 3.雙數編號如C2、C4、C6等為東部目視走廊 。 4.▲為強制報告點。 5.△為非強制報告點。 附件三 通訊追蹤地區之劃分及職責 一、臺北區域管制中心: 負責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各通訊追蹤地區之輕型航空器 通信搜索及申請搜救之責任。 二、中正近場管制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臺北通訊追蹤」, 負責「臺北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臺北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與「臺北終端管制空 域」同。 三、臺中近場管制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臺中通訊追蹤」, 負責「臺中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臺中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4°48'00"N 120°25'00"E 沿「臺北終端管制空域」邊界,至 24°23'40"N 121°30'00"E至23°13'45"N 120°31'20"E 至23°29'15"N 119°52'30"E至 24°00'00"N 119°30'00"E連線內之空域。 四、高雄近場管制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高雄通訊追蹤」, 負責「高雄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高雄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4°00'00"N 119°30'00"E 至23°29'15"N 119°52'30"E至 23°13'45"N 120°31'20"E至22°09'00"N 120°53'00"E 連線以西之空域。 五、花蓮近場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花蓮通訊追蹤」, 負責「花蓮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花蓮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4°35'20"N 122°30'E至24°25'20"N 122°03'40"E至, 沿「臺北終端管制區域」邊界至 24°23'40"N 121°30'00"E 至23°13'45"N 120°31'20"E 至23°30'N 121°30'E至23°47'N 122°30'E 連線內之空域。 六、臺東豐年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臺東通訊追蹤」, 負責「臺東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臺東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3°47'N 122°30'E至23°38'N 121°58'20"E至 23° 30"N 121°30'E 至23°13'45"N 120°31' 20"E 至22°09'N 120°53'E連線內之空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