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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臺北飛航情報區輕型航空器目視飛航管制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廢止

一、目的:
    為維護輕型航空器(含直昇機)於臺北飛航情報區(
    以下簡稱本區)內作目視飛航時之安全及提供有效之
    飛航服務,特訂定本規定。
二、定義:
(一)稱輕型航空器(LIGHT-WEIGHT  AIRCRAFT)者,指
      真空速每小時未逾一五0浬及總重量未逾一二、五
      00磅之航空器。
(二)稱目視飛航追蹤(VER FLIGHT FOLLOWING)者,指
      飛航管制單位對作目視飛航之輕型航空器保持陸空
      通訊連絡,掌握其飛航動態,所提供之服務,簡稱
      「通訊追蹤」。
(三)稱守助服務(ALERT  SERVICE)者,指將需要搜救
      之航空器資料通知適當單位,並應該單位之需求予
      以協助之服務。
三、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區之中外軍民用輕型航空器。
四、一航規定:
(一)輕型航空器在本區飛航,除應遵照有關之軍民各項
      飛航規章外,均應遵照本規定實施。
(二)訓練空域劃分及其使用,由空軍總司令部會同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劃定之。
(三)機場起降航線規定,按各該機場所訂航線實施。
(四)民用輕型航空器作客、貨營運時,有航路地區,應
      按儀器飛航規定在航路上飛航,但直昇機之飛航得
      不受此限,惟仍應遵守本規定飛航。
(五)輕型航空器實施目視飛航時,在有目視飛航走廊地
      區應按目視飛航走廊使用規定實施。
      前項規定於作戰、演習、搜救及經准許在指定地區
      範圍內作特種飛航或普通航空業之飛航不在此限。
(六)輕型航空器不論實施何種任務飛航,均應避開各機
      場管制地帶或機場航線區域範圍,因任務需要無法
      避開時,應於進入或穿越機場管制地帶或機場航線
      區域前,向當地塔臺申請,經許可後實施之,其申
      請報告內容如左:
    1.航空器識別。
    2.現在位置、高度及航向。
    3.申請進入或穿起機場管制地帶或機場航線區域時間
      、高度、航向、方位與距離。
五、建立目視走廊及使用規定:
(一)為適應本區特殊情況,特參考顯著地標如高速公路
      、鐵路、海岸線、河流等,並盡可能避開各機場管
      制範圍之原則,建立本區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如附
      件一及附件二,互相銜接,以期有效運用。
(二)在目視走廊飛航時,除應遵守有關目視飛航規章外
      ,並應按左列規定實施:
    1.使用高度為平均海平面高度五00呎至三、000
      呎,但附件二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通過強制報告點時,應按陸空通信聯絡單位區分向
      有關飛航管制單位作位置報告,但通過非強制報告
      點時,亦應按航管單位要求作位置報告,其報告內
      容如左:
     (1)航空器識別或呼號。
     (2)位置。
     (3)高度。
     (4)航向。
     (5)預計通過下一位置報告點之時間。
     (6)天氣情況。
     (7)其他。
    3.加入目視走廊時,循航行方向與走廊以四十五度角
      度加入,脫離目視走廊時以九0度角度脫離,加入
      或脫離時,除應向飛航管制單位報告外,並應注意
      飛航安全,以維飛安。
    4.飛航途中因需要改變高度或變更走廊時,應即向有
      關飛航管制單位提報。
(三)目視走廊安全隔離之使用如左:
    1.西部使用單號目視走廊:
     (1)沿高速公路部份,保持右側飛航。
     (2)非沿高速公路部份,可使用高度隔離:
        向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五00呎、一、五00
        呎、二、五00呎。
        向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一000呎、二、00
        0呎、三、000呎。
    2.東部使用雙號目視走廊:
     (1)向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五00呎、一、五00
        呎、二、五00呎。
     (2)向南採用平均海平面高度一000呎、二、00
        0呎、三、000呎。
    3.其他有關資料及應行注意事項參閱附件一。
六、特種目視飛航有關規定如左:
(一)管制地帶內之天氣低於目視天氣標準,而雲幕高不
      低於五00呎及飛航能見度或地面能見度不低於一
      .五公里或一哩,航空器駕駛員可視任務需求申請
      特種目視飛航,但應經飛航管制單位許可後實施之
      。
(二)對於飛航中之航空器,飛航管制單位得視當時飛航
      情況或天氣轉壞趨勢等因素停止其特種目視飛航,
      建議其返場降落或改為儀器飛航。
七、改變儀器飛航有關規定如左:
(一)遇飛航全程或部份航程屬於儀器天氣情況時,應申
      情儀器飛航,並按儀器飛航規定實施。
(二)飛航途中獲飛航管制單位通知或自行發現即將遇儀
      器天氣時,應保持目視飛航,並即向有關飛航管制
      單位提出儀器飛航申請,於獲得許可後始可作儀器
      飛航。
(三)作儀飛航時,空用無線電信及電子裝備應按飛航管
      制規定使用,並保持其良好之工作狀況。
(四)飛航途中發現後段航程為目視天氣情況,且能確保
      目視飛航至目的地降落時,可取消儀器飛航,改變
      為日視飛航。但該項改變,應即知飛航管制單位。
八、飛航管制單位對於在目視飛航走廊上活動航空器之通
    訊追蹤職責如左:
(一)依據地形、無線電通信涵蓋,劃分「通訊追蹤地區
      」如附件三,負責各該地區之目視飛航通追蹤服務
      。
(二)航空器駕駛員及飛航管制單位均應相互協助傳遞飛
      航資料,以供飛航管制單位作適切之處理,確保飛
      安。
(三)負責目視飛航通訊追蹤之管制單位於目視飛航輕型
      航空器預計通過位置報告點五分鐘後或預計到達時
      間三0分鐘後,未獲得位置報告或降落資料時,應
      即實施通信搜索,並於完成通信搜索或通信搜索開
      始後十五分鐘仍未獲得該航空器確實消息時,即應
      通知有關單位採取搜救行動。
九、實施程序:
(一)飛航計畫書應於起飛前三十分鐘傳遞至有關飛航管
      制單位。
(二)航空器駕駛員起飛後應按本規定之目視走廊飛航,
      並將起飛報告、位置報告及進入或脫離目視走廊報
      告,適時報予有關之飛航管制單位。
(三)各終端管制單位收到之飛航計畫超出其「通訊追蹤
      地區」範圍者,應將其起降及位置報告時間傳遞至
      相關之終端管制單位,以建立各輕型航空器飛航資
      料之完整。
(四)起飛地點如無機場塔臺之設立,航空器駕駛員應儘
      可能於事先利用平面通信,將飛航計畫及其預計起
      飛時間,要求就近之機場塔臺轉遞至有關飛航管制
      單位。
(五)降落地點如無機場塔臺之設立,航空器駕駛員應在
      目的地上空降落前,向就近機場塔臺報告,並由塔
      臺轉遞至相關飛航管制單位,或於降落後以平面通
      信儘速傳遞至有關飛航管制單位。
(六)目視飛航時,如無線電失效,應飛往就近機場降落
      ,並於降落後儘速向有關單位作落地報告。
(七)飛航途中遇顯著危害天氣,不能及時獲得儀器飛航
      許可或無時間繼續等待儀器飛航許可時,應保持目
      視飛航至就近適當機場或返本場降落。
(八)如不能按上述(七)之規定實施,除儘可能與有關
      飛航管制單位取得無線電連絡,請求協助外,裝有
      航管辨證器(ATC TRANSPONDER 或 SIF)者,應即
      打開,並撥置電碼七七00,按緊急情況處置。
十、本規定自頒布日實施。
附件一  臺北飛航情報區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飛航資料圖
附件二  輕型航空目視走廊表
┌──┬─────────┬──────────┐
│目視│   強制報告點及   │                    │
│走廊│                  │備                註│
│名稱│   非強制報告點   │                    │
├──┼─────────┼──────────┤
│ C1 │▲基隆▲鶯歌△中壢│臺中機場至員林間高度│
│    │  △楊梅▲新竹    │限制不得超過 2,000呎│
│ C3 │▲新竹▲苗栗▲臺中│,如北上航機至臺中或│
│    │  ▲員林△西螺    │新社落地者必要時過員│
│ C5 │△西螺△斗南▲嘉義│林後可下降至 800呎經│
│ C7 │▲嘉義△珊瑚潭▲大│彰化進場落地。      │
│    │  岡山▲東港      │                    │
│ C9 │▲東港▲楓港▲恆春│                    │
│ C11│▲新竹△外埔△大安│大安溪口至鹿港間高度│
│    │  溪口▲大肚溪▲鹿│限制不得超過 2,000呎│
│    │  港△西螺        │。                  │
│ C13│△斗南▲溪頭△麻豆│                    │
│    │  ▲仁德△岡山▲東│                    │
│    │  港              │                    │
│ C15│▲高雄機場▲琉球嶼│一律使用 1,000呎。  │
│    │  ▲恆春          │                    │
│ C17│▲新竹△樂山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19│▲臺中▲谷關△梨山│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1│▲臺中△日月潭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3│▲臺中△南投△名間│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鹿谷▲阿里山  │限制。              │
│ C25│▲屏東△大漢山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7│△楓港▲港仔鼻    │此段不受 3,000呎高度│
│    │                  │限制。              │
│ C29│▲西港△沙丁▲七美│沙丁距七美10浬。    │
│    │  ▲望安▲馬公    │                    │
│ C31│△名間△斗南      │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呎。                │
│ C2 │▲基隆▲三貂角△蘇│                    │
│    │  澳              │                    │
│ C4 │△蘇澳▲花蓮      │                    │
│ C6 │▲花蓮△豐濱△成功│                    │
│    │  ▲志航/豐年    │                    │
│ C8 │▲志航/豐年▲港仔│                    │
│    │  鼻△鵝鑾鼻▲恆春│                    │
│ C10│▲鶯歌△新店▲宜蘭│鶯歌至宜蘭段不受    │
│    │  △蘇澳          │3,000 呎高度限制。  │
│ C12│▲花蓮△玉里▲志航│                    │
│    │  /豐年          │                    │
│ C14│▲志航/豐年△馬林│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綠島          │呎,馬林距綠島10浬。│
│ C16│▲志航/豐年△朗島│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蘭嶼          │呎,朗島距蘭嶼10浬。│
│ C18│▲恆春△椰油▲蘭嶼│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呎,棷油距蘭嶼10浬。│
│ C20│▲綠島△駱駝▲蘭嶼│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呎,駱駝距蘭嶼10浬。│
│ C22│▲綠島△綠港▲港仔│得採用 500呎至 3,000│
│    │  鼻              │呎,綠港距綠島10浬。│
└──┴─────────┴──────────┘
  符號說明:1.表中英文字母C為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代
              字。
            2.單數編號如C1、C3、C5等為西部目視走廊
              。
            3.雙數編號如C2、C4、C6等為東部目視走廊
              。
            4.▲為強制報告點。
            5.△為非強制報告點。
附件三  通訊追蹤地區之劃分及職責
一、臺北區域管制中心:
    負責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各通訊追蹤地區之輕型航空器
    通信搜索及申請搜救之責任。
二、中正近場管制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臺北通訊追蹤」,
      負責「臺北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臺北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與「臺北終端管制空
      域」同。
三、臺中近場管制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臺中通訊追蹤」,
      負責「臺中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臺中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4°48'00"N
      120°25'00"E 沿「臺北終端管制空域」邊界,至
      24°23'40"N   121°30'00"E至23°13'45"N
      120°31'20"E 至23°29'15"N 119°52'30"E至
      24°00'00"N   119°30'00"E連線內之空域。
四、高雄近場管制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高雄通訊追蹤」,
      負責「高雄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高雄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4°00'00"N
      119°30'00"E 至23°29'15"N 119°52'30"E至
      23°13'45"N   120°31'20"E至22°09'00"N
      120°53'00"E 連線以西之空域。
五、花蓮近場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花蓮通訊追蹤」,
      負責「花蓮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花蓮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4°35'20"N
      122°30'E至24°25'20"N   122°03'40"E至,
      沿「臺北終端管制區域」邊界至  24°23'40"N
      121°30'00"E 至23°13'45"N   120°31'20"E
      至23°30'N 121°30'E至23°47'N 122°30'E
      連線內之空域。
六、臺東豐年塔臺:
(一)設有通訊追蹤席位,其呼號為「臺東通訊追蹤」,
      負責「臺東通訊追蹤地區」內輕型航空器之目視飛
      航通訊追蹤,保持直接無線電通信,及搜救協助與
      連繫。
(二)「臺東通訊追蹤地區」之範圍自 23°47'N
      122°30'E至23°38'N   121°58'20"E至 23°
      30"N   121°30'E 至23°13'45"N  120°31'
      20"E 至22°09'N   120°53'E連線內之空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