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局為便利執行機場四週禁止養飛鴿,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民航專 用機場、軍民合用機場及民航借用軍用機場。 三、第二點之機場以其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 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以內禁 止飼養飛鴿。 四、各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鄰里長或 以雙掛號函件,將通知書(如附件一)等送達各該劃 定公告範圍內之養鴿戶,限期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 。 附件一 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 一、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 二十條辦理。 二、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各機場禁止飼養飛鴿之 距離範圍如左: 各機場以其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 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以內禁止飼養 飛鴿。 三、貴養鴿戶係在本局 航空站之機場劃定公告禁止 範圍內養鴿,請於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向本 航空站申請鴿舍拆遷補償事宜,並於本航空站初勘後 一週內完成拆遷。如經複勘查證屬實者,將加發核定 補償費一成之拆遷作業補償費。但經複勘,仍未自行 拆遷者,將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通知強制拆除日 期。 四、貴養鴿戶於第三點所訂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者 ,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發;逾期仍未自行拆 遷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五、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償申請、逾期不遷移或仍擅自設舍 飼養者,將強制拆除並不予補償。 六、為維護飛航安全,請貴養鴿戶配合,謝謝您的合作。 通知機關:民用航空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五、航空站接獲申請後,應派員會同委任建築師、航空警 察局、當地警察機關人員及當地鄰里長赴現場初勘、 鑑價,並由航空站派員複勘。 六、航空站複勘時發現養鴿戶未自行拆遷者,應開立「強 制拆除處分書」(如附件二)通知其強制拆除日期。 附件二 強制拆除處分書 民國 年 月 日 字 號 查貴養鴿戶: 地址: 係在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各機場禁止飼養飛鴿之 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鵨,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經於民國 年 月 日初勘,惟迄今 年 月 日經複勘 仍未自行拆遷,本局 航空站訂定 年 月 日 時 派員會同警察機關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強制拆除,貴養鴿戶如於上開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 者,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發;逾期仍未自行拆遷 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處分機關:民用航空局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 部提起訴願。 七、航空站應依第六點之規定辦理強制拆除工作。 八、航空站於執行拆除工作前應通知當地政府請其派員會 同實施。航空警察局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維持現場秩 序。 九、航空站對新設或擅自再設舍飼養之養鴿戶應予告發及 開立「機場四週禁養飛鴿案件處分書」(如附件三), 予以罰鍰並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航空站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附件三 交執┌──┬─┬──┬──┬──┬──┬──┐本 通行│受名│姓│違空│違日│違地│附 │注事│處 部機│處或│ │反法│ │ │ │ │分 民場│分名│ │民之│ │ │ │ │書 用四│人稱│ │用情│ │ │ │ │分 航周│姓 │名│航形│反期│反點│件 │意項│四 空禁├──┼─┼──┼──┼──┼──┼──┤聯 局養│ │ │ │ │ │民十│一二│: 飛│ │ │ │ │ │用八│、、│第院 鴿│ │ │ │ │ │航條│對罰│一用 案│ ├─┤ │ 年 │ │空及│本鍰│聯, 件│ │年│ │ │ │法第│處逾│(第 航處│ │齡│ │ │ │第一│分期│白四 空分│ ├─┤ │ │ │三百│如不│色聯 站書│ │ │ │ 月 │ │十二│有繳│)( │ │歲│ │ │ │四十│不納│送淺 │ ├─┤ │ │ │條條│服者│舉黃 │ │職│ │ │ │、文│者,│發色 │ │業│ │ 日 │ │第。│,即│人) │ ├─┤ │ │ │一 │應送│,航 │ │ │ │ │ │百 │於法│第空 ├──┼─┼──┼──┼──┼──┤接院│二站 │地址│身│處分│違法│繳期│繳地│到強│聯存 │ │份│ │反令│款限│款點│本制│(查 ├──┤證├──┼──┼──┼──┤處執│淺。 │ │統│一二│本一│ │ │分行│紅 │縣市│一│、、│案百│ │ │書。│色 │ │編│罰本│係十│ 年 │ │之 │) │市鄉│號│鍰航│違八│ │ │次 │交 │ │或│新空│反條│ │ │日 │受 │里村│證│臺站│民第│ 月 │ │起 │處 │ │件│幣訂│用一│ │ │三 │分 │路街│字│ 於│航項│ │ 航 │十 │人 │ │號│ │空第│ 日 │ 空 │日 │, │ 段 ├─┤ 年│法三│ 以 │ 站 │內 │第 │ │ │ │第款│ 前 │ │向 │三 │巷弄│ │萬月│三處│ 。 │ │交 │聯 民 │ │ │元 │十分│ │ │通 │( 國 │ 號│ │。日│四。│ │ │部 │淺 │ │ │ │條 │ │ │提 │藍 │ 樓│ │ 時│第 │ │ │起 │色 │ │ │ 執│二 │ │ │訴 │) 年字│ │ │ 行│項 │ │ │願 │如 │ │ │ 強│並 │ │ │。 │拒 │ │ │ 制│依 │ │ │ │繳 月 │ │ │ 拆│同 │ │ │ │者 │ │ │ 除│法 │ │ │ │移 │ │ │ 。│第 │ │ │ │送 日號└──┴─┴──┴──┴──┴──┴──┘法 十、本要點自修訂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