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違 反 事 項 │ 法規依據 │ 量罰標準 │ ├───────────┼─────┼─────┤ │一、航空器裝用之儀表及│通航檢定給│三0000│ │ 裝備,不符合原製廠│證規則第十│元 │ │ 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條 │ │ │ 適航標準或未依民用│ │ │ │ 航空局規定裝置或雖│ │ │ │ 裝置,但未保持其適│ │ │ │ 航狀況者。 │ │ │ │二、航空器無線電通信及│適航檢定給│三0000│ │ 電子設備,未依規定│證規則第十│元 │ │ 裝置,或雖裝置但無│、十一條 │ │ │ 正確功能者(但不含│ │ │ │ 飛航發生之故障)。│ │ │ │三、維護記錄或經歷記錄│適航檢定給│二0000│ │ ,不按規定時限填記│證規則第十│元 │ │ 或保存者。 │四、十五、│ │ │ │十七條 │ │ │四、不依民用航空局核准│適航檢定給│三0000│ │ 航空器維護計畫實施│規則第十八│元 │ │ 維護,或自行延展維│條 │ │ │ 護檢查時距者。 │ │ │ │五、未經民用航空局核准│適航檢定給│三0000│ │ 擅自修改、改裝或配│證規則第十│元並恢復原│ │ 製航空器之機件設備│九條 │適航狀況 │ │ 者。 │ │ │ │六、航空器適航證書及特│適航檢定給│一0000│ │ 種適航證書因故失效│證規則第七│元,另每超│ │ ,效期屆滿或被撤銷│條 │過一天,加│ │ 後,無故不依規定期│ │罰一000│ │ 限向民用航空局繳還│ │元累計至五│ │ 者。 │ │0000元│ │七、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適航檢定給│五0000│ │ 人自行或授意其聘雇│證規則第二│元 │ │ 委託之個人,團體或│十一條 │ │ │ 民用航空器修理廠、│ │ │ │ 所於執行航空器維護│ │ │ │ 、檢查、修理、配置│ │ │ │ 、改裝等工作時,在│ │ │ │ 相關之維護工作或其│ │ │ │ 他記錄上作虛偽之填│ │ │ │ 載或簽證。 │ │ │ │八、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適航檢定給│二0000│ │ 人,對其航空器飛航│證規則第二│元 │ │ 及維護之適航狀況,│十條 │ │ │ 規避民用航空局之檢│ │ │ │ 查,或拒絕提供航空│ │ │ │ 器維護修理資料者。│ │ │ │九、運輸類航空器從事客│適航檢定給│二0000│ │ 貨運送時,未具備適│證規則第十│元 │ │ 航檢定給證規則第十│二條 │ │ │ 二條之裝備者。 │ │ │ │十、航空器不符合原檢定│適航檢定給│撤銷適航證│ │ 時之適航標準者。 │證規則第六│書 │ │ │條、民用航│ │ │ │空法第三十│ │ │ │七條 │ │ │十一、所有人或使用人未│適航檢定給│撤銷適航證│ │ 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證規則第六│書 │ │ ,自行改變航空器│條、民用航│ │ │ 用途設計性能、特│空法第三十│ │ │ 性者。 │七條 │ │ │十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 │ │ 用人不妥善維護或│ 〞 │ 〞 │ │ 不執行民用航空器│ │ │ │ 原製造廠所在國發│ │ │ │ 佈之適航指令者。│ │ │ │十三、航空器連續停用逾│ │ │ │ 九十日者。 │ 〞 │ 〞 │ └───────────┴─────┴─────┘ 說明: 一、本量罰標準表依民用空法第十三、十四、三十七、八 十七條及適航檢定給證規則規定訂定之。 二、因量罰被撤銷航空器適航證書,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 或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書之航空器,于完成回復適航時 ,應經民用空局或其委託檢查航空器之機關、團體檢 查後,方得依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向民 用航空局申請。 三、量罰標準表所列之罰鍰係依民航法第八十七條處罰, 其中罰鍰單位「元」係指「銀元」。 四、通知之罰鍰自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民用航空局繳納 ,逾期不繳納者,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