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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制(訂)定

  一、為便利執行民用航空器噪音之管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本局所屬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應依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
      標準規定之進場、橫向、起飛音量測試點實施航空器音量之監測。
  三、航空站於監測航空器之音量時,發現有違反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者
      ,除依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處
      一萬元罰緩外,如屬機型老舊而無法改善者,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
      ,不准其延長適航證之申請;如非屬前述原因者,應限令其所有人
      或使用人於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並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經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或未提出改善計畫者,或該改善計畫
      未經核准者,航空站並得按日處一萬元罰鍰,每超過一日加罰一萬
      元,累積至五萬元止,逾五日者自第六日起按日處五萬元罰鍰。
  四、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事前或接獲違規量罰通知單三十日內,應
      立即提出超出音量標準起降程特殊原因之詳盡報告,經審查非屬經
      常發生者或非屬機型本身之問題者得同意免罰。
  五、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獲違規量罰通知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民
      用航空局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辦理。
  六、航空站統一印製違反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量罰通知單一式五聯
      (如附件),第一聯由填發單位存查,第二聯送被通知者,第三聯
      送收款單位處理後退回填發單位,第四聯送會計室,第五聯送標準
      組。
  七、本要點配合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