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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
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
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
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
第三條
普通航空業應專業經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申請核准,得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國內
    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或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
二、經專案核准得兼營航空相關產業。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航空相關產業經專案核准得兼營與其業務有關之普
    通航空業業務。
第四條
申請專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機隊情形、市場狀況、營運收支預估、
    資本籌募計畫。
五、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六、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依第三條申請兼營普通航空業或普通航空業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者,應檢附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及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申請經營商務專機者,應另檢附飛安組織及計畫。
第五條
經許可籌設之普通航空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
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
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
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或換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及附件
二之一)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經理人簡歷冊。
五、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公司標誌圖。
七、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保安計畫核准函影本。
十、申請經營商務專機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二)駕駛員名冊。
  (三)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一、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
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
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經民航局依第一項核
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應在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運規
範核准項目表,向民航局申請換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第六條
普通航空業申請籌設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不予
許可籌設:
一、經營項目,未能配合社會發展及適應實際需要。
二、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第七條
普通航空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其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
機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第八條
普通航空業以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方式引進民用航空器,應檢附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航空器規範。
二、使用計畫。
三、維護計畫(含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
四、財務計畫(含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及營運收支預估)。
五、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前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機齡不得超過十年。但普
通航空業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滿三年以上,其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該
機型外籍航空器之機齡不得超過十五年。
第二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
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用變更為
    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空中遊覽、救護及商務專機用航空器應為渦輪發動機或雙往復式活塞發動
機,並配置雙駕駛員及座艙通話紀錄器。另依規定應具有飛航紀錄器者,
亦應配置之。但空中遊覽用之自由氣球,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得不備具
發動機、不配置雙駕駛員及座艙通話紀錄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以直昇機兼營普通航空業者,原已備具之渦輪發動機
貨運直昇機於核准籌設後得繼續使用,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第九條
普通航空業以自由氣球以外之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者,應於計畫作業五工
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飛航作業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四)。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
    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從事空中遊覽作業者,
    其搭載乘員名冊得於航空器起飛前補送航空站。
三、業務執行委託書。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四、其他文件。
前項飛航之作業地區簡圖,應於執行作業一工作日前,送交民航局飛航服
務總臺。
從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
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申請使用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除應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計畫作業七工作日前,檢附第一項各
款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如需延展作業時,應於原作業到期日三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
申請核准:
一、業務執行延展委託書。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二、原核准同意函影本。
消防、搜尋、救護及其他緊急事件,得就近向民航局所屬航空站申請,不
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日之限制。
第九條之一
普通航空業申請自由氣球飛航者,應於活動一個月前,檢附飛航活動計畫
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項飛航活動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事由。
二、活動內容(含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活動預計起訖時間)。
三、活動空域(含使用空域之範圍、高度及時段)。
四、使用臨時性起降場所相關文件。
五、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活動空域應依飛航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四款之臨時性起降場所,應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
定辦理。
以自由氣球從事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起飛前,將搭載乘員名冊(如附
件四),通報民航局指定之航空站備查。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亦同
。
第十條
普通航空業申請商務專機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或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
    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商務專機執行合約副本。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三)商務專機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六)。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
        ,應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
    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七)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
    時內為有效。
前項申請如係從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
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以商務專機從事傷患運送或其他緊急事件之飛航,不受第一項所定工作日
之限制。
第十一條
普通航空業,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報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聯營及代理等契約之締結、變更或終止
    。
二、航務及機務基地或主要裝備之變更或遷移。
第十二條
普通航空業之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有變更者,應依法向有關
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地址變更或設立分公司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普通航空業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普通航空業許
可證。
第十三條
普通航空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
三十日內,將原領普通航空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
公告註銷。
第十四條
普通航空業應將下列表報按期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作業狀況及運量統計資料(如附件八至附件十)。
二、第二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
三、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執行情形。
四、航務情況報表。
五、機務情況報表暨飛安情況資料表。
六、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普通航空業應按期依民航局公告格式,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報財務監理
資料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五條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
查普通航空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普通航空業者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普通航空業者限期改善。
普通航空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
部核准後,暫停其第九條或第十條之申請。
第十六條
普通航空業與執行飛航有關之合約、委託書、搭載乘員名冊或其電子檔,
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第十七條
普通航空業對所搭載乘員及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但特別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普通航空業請領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
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毀損或遺失時,普通航空業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
、補發。
普通航空業申請英文版及換、補發前項許可證時,應分別繳納製作及換、
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十八條之一
本規則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十八條之二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
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