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申請聘僱外籍駕駛員從事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工作,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第四條
聘僱外籍駕駛員以從事下列工作為限: 一、航空器運渡。 二、航空器試飛。 三、航空器駕駛員訓練。 四、營運飛航。第五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航空器運渡或航空器試飛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具有業者所需機型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駕駛員之資格。 二、持有業者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文件。 三、聘僱期間最多以一年為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不得執行航空器運渡或航空器試飛以外 飛航。第六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航空器訓練教師資格。 二、持有業者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文件。 三、聘僱期間最多以一年為限,但期滿時業者因特殊需要,得報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核准續聘一次 ,並不得超過一年。 業者初聘外籍駕駛員時,應檢附訓練計畫;依前項第三款但書續僱 外籍駕駛員時,應檢附訓練成效檢討。 第一項所定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不得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訓練以外 之飛航。第七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營運飛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民航業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業者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文件。 三、經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 四、聘僱期間以三年為限。但期滿時業者因特殊需要,得報請民用航空 局核轉主管機關核准續聘之。 五、聘僱外籍駕駛員人數不得超過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數總 和之三倍。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應經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並核發民航業運輸 駕駛員檢定證後,始得擔任營運飛航。 業者派遺國內航線營運飛航任務時,不得全由外籍駕駛員擔任。第八條
業者應檢送本年度自訓國籍駕駛員計畫書,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申請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營運飛航。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現有國籍駕駛員、外籍駕駛員人數。 二、過去七年內完訓及施訓中之自訓國籍駕駛員人數。 三、本年度自訓國籍駕駛員計畫及人數。 四、未來七年自訓國籍駕駛員招訓計畫及人數。 五、自訓國籍駕駛員能量分析。 六、本年度預計聘僱外籍駕駛員人數。第九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 主管機關許可後,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臨時執業證書,始得執業: 一、申請書。 二、申請聘僱外籍駕駛員資料表。 三、應聘外籍駕駛員學、經歷及護照證件影本。 四、應聘外籍駕駛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合格證及駕駛員年度考驗紀錄影 本。 五、聘僱合約影本。 前項各款文件之原本,如使用中、英文以外文字者,應經者驗證證 明及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並就該譯本應附具其內容與原本相符之 聲明。第十條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聘僱期間屆滿,有續聘必要且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業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 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續聘: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有效檢定證、體格檢查合格證影本。 四、聘僱合約影本。 五、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在華期間納稅證明影本。第十一條
業者或其所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業者停業六個月以上或喪失法人資格者。但因合併後存續法人資格 者,不在此限。 二、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之職務經解任者。 三、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喪失執業資格者。 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五、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 前項第五款之情形,應由有關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第十二條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者,應由 新雇主與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開具離職同意證明影本。 四、納稅證明影本。 五、聘僱契約書影本。 依前項轉換雇主之外籍駕駛員,其聘僱許可期間以原許可有效期間 屆滿為止。第十三條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於執業時,應遵守我國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如 有違反時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得由民用航空局收回其臨時執業證書或 逕予註銷。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