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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廢止

第一條
  為確保飛航安全,並顧及機場周圍地區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之
  既有養鴿戶權益,特訂定民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
  償辦法(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鴿舍拆遷之補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第一條所稱一定距離範圍,依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公告之機場跑道兩端
  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
  。
第四條
  本辦法之鴿舍拆遷補償標的,於臺北、中正、桃園、臺中、嘉義、臺南
  、高雄、花蓮、臺東、馬公及金門等十一個機場,係以八十七年元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鴿舍為限。新竹、屏東、
  馬祖、綠島、蘭嶼、七美及望安等七個機場,係以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
  公告其一定距離範圍內禁養飛鴿之日期前已設立之鴿舍為限。
第五條
  本辦法鴿舍拆遷補償標準係依民用航空局委託之建築師公會所派建築師
  鑑定價值為準。
第六條
  申請鴿舍拆遷補償之養鴿戶應於民用航空局公告截止期
  限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及鴿舍所有權切結書(如
  附件二),送請當地航空站審核。
附件一
民用航空局____航空站鴿舍拆遷補償費申請表
                      ┌────┬─────┐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色共
┌──────────┴───┬┴─────┤︶五
│ 申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            │送聯
├──┬───┬──┬──┬─┤國民身份證正│民,
│姓名│      │年齡│性別│  │反面影本    │用經
├──┼───┴──┴──┴─┤            │航航
│住址│                      │浮   貼   處│空空
├──┼───────────┤            │局站
│電話│                      │            │會完
├──┴───────────┴──────┤計成
│         鴿  舍  基  本  資  料           │室審
├────┬─┬──┬──┬────┬───┤,核
│面積(坪)│  │材質│    │建造日期│年月日│第第
├────┼─┴──┴──┼────┼───┤四一
│座落地點│              │預計自行│年月日│聯聯
│        │              │拆遷日期│      │︵︵
├────┴───────┴────┴───┤淺白
│申請人(養鴿戶):          (簽名、蓋章)    │綠色
│國民身分證字號:                          │色︶
├─────────────────────┤︶由
│      初勘及鑑價(以下供航空站使用)      │送航
├────┬───┬───┬───┬────┤航空
│初勘日期│初  勘│預  計│養鴿戶│鑑價結果│空站
│        │人  員│複  勘│      │詳如鑑價│站航
│        │簽  名│日  期│簽  名│報告書  │會務
├────┼───┼───┼───┤        │計組
│年 月 日│      │年月日│      │        │單留
├────┴───┴───┴───┴────┤位存
│        複        勘 ( 年 月 日)          │,,
├────┬───┬───┬──┬───┬─┤第第
│自行拆遷│      │複  勘│    │養鴿戶│  │五二
│日    期│      │人  員│    │簽  名│  │聯聯
├────┴───┴───┴──┴───┴─┤︵︵
│              審  核  結  果              │淺淺
├─────────────────────┤黃紅
│(  )一、本案經審核符合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色色
│        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規定,應│︶︶
│        予補償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結送
│        拾  元整。                        │案民
│(  )二、本案經審核不符合民用航空局機場四周│後用
│        禁止飼養飛鴿鴿舍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送航
│        應不予補償。                      │申空
├─────┬──────┬────┬───┤請局
│審  核  人│            │審核日期│      │人航
├─────┴──────┴────┴───┤留管
│注意事項:                                │存組
│一、申請人應攜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本一│︵、
│    份貼於第一聯至當地航空站辦理申請,身份│不第
│    證正本經航空站查驗後發還。            │含三
│二、本案經初勘、複勘及審核等程序無誤後,再│附聯
│    予撥款。                              │件︵
└─────────────────────┘︶淺
  主任:  主辦會計:    組長:    承辦人:      藍
附件二
鴿舍所有權切結書
                縣    區鄉
查座落於              鎮村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市
之鴿舍確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並確屬本人所
有,今依民用航空局相關規定申請拆遷補償,未來於具領
拆遷補償費後,前述鴿舍若發生申報不實及產權糾紛,本
人願負法律責任。
                立切結書人:        (簽名蓋章)
                地   址:
                國民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七條
  航空站接獲申請後,應派員會同委任建築師、航空警察局、當地警察機
  關人員及當地鄰里長赴現場初勘、鑑價。
第八條
  養鴿戶於初勘後一週內自行拆遷鴿舍,並經航空站複勘查證屬實者,加
  發核定補償費一成之拆遷作業補償費。
  但經複勘未自行拆遷者,航空站應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如附件三
  )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日期。養鴿戶於前項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
  者,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發;逾期仍未自行遷者,將強制拆除
  鴿舍,不予補償。
  附件三強制拆除處分書              民國    年    月    日字    
        號查貴養鴿戶:              地址:係在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
  劃定公告各機場禁止飼養飛鴿之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鵨,違反民用航空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經於民國  年  月  日初勘,惟迄今  年  月  日經
  複勘仍未自行拆遷,本局      航空站訂定  年  月  日  時派員會同
  警察機關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拆除,貴養鴿戶如
  於上開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者,僅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不另加發
  ;逾期仍未自行拆遷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處分機關:民用航空局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第九條
  各航空站對於民用空局公告拆遷補償申請截止期限後之被檢舉、被查獲
  或主動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之養鴿戶,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各航空站應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開立「機場四週禁養飛鴿案件處分書(一)」(如附
      件四)處以罰鍰,並送達「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通知
      書
    (一)」(如附件五),通知養鴿戶於限期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
          。
  二、養鴿戶應於航空站通知之限期內檢具鴿舍建造費用憑證或村里長證
      明確屬本辦法第四條所稱之補償標的,並填寫申請表(如附件一)
      及鴿舍所有權切結書(如附件二)送請當地航空站審核。
  三、航空站接獲申請後,應派員會同委任建築師、航空警察局、當地警
      察人員及當地鄰里長赴現場初勘、鑑價,並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
      (一)」(如附件六),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日期。
  四、養鴿戶於初勘後一週內自行拆遷鴿舍並經航空站複勘查證屬實者,
      發給核定鑑價金額五成之拆遷補償費。但經複勘未自行拆遷者,依
      前款處分書所定強制拆除日期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第十條
  航空站應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經審核通過之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填具收據請款。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