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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航空器作業標準,增進飛航安全及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八條,特
  訂定本程序。
第二條
  從事客、貨、郵件運輸之固定翼航空器,其飛航作業適用本程序之規定
  。
第三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左:
  一、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是否適用於起飛或降落之限度,通常以
      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
  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內容包括該
      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供飛航組員作安全飛航
      操作之手冊。
  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據民用航空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商
      之相關規定制訂之手冊,內容包括使用人在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
      性政策、規定及限制等。
  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商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
      自行修訂,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及不正常操作
      程序。
  五、飛航作業許可:指民用航空局授權航空器使用人執行指定之商業飛
      航之許可。
  六、備用機場:指原預定使用之機場不適合降落而改降之機場,備用機
      場分為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當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
          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當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
          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當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
          場,起飛機場得作為航路或目的地備用機場。
  七、商用飛航作業:指航空器從事有償之載運客、貨、郵件之作業。
  八、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工作之人員
      。
  九、飛航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飛航工
      作且具有證照之人員。
  十、空中服務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
      作之組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一、飛航時間:指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
        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所需之全部時間。
  十二、執勤時段:指飛航組員自前次休息後所執行之第一次飛航工作開
        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並解除任何工作責任為止之全部時
        間。
  十三、休息時段:指飛航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段。
  十四、休息處所:指組員之私人住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宿之旅館或宿舍
        。
  十五、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飛航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十六、危險物品:指經由航空器運載時,可能有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或飛航安全之任何物品。
  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時,因無法獲
        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特定高度。
      (一)決定實際高度:指參考跑道頭所在地面所得之高度。
      (二)決定高度:指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目視參考:指駕駛員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
            算航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在運用決
            定高度之第三類儀降作業中,目視參考另有定義。
  十八、飛航記錄器:指任何裝載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
        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據以作為調查使用之記錄器。包括飛航資
        料記錄器及座艙通話記錄器。
  十九、壓力高度:指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以計算所得之高度表示
        之。
  二十、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
        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二十一、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個人、組織或企業
          。
  二十二、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
          視參考,則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
  二十三、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製造廠商之主管機關針對該航
          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
          作情況、限制及程序,應有可據以飛航之手冊。
  二十四、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及其他特殊情況所制訂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
          裝備需求手冊之要求。
  二十五、外形差異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據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
          情況所制訂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
          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持續飛航之規範。
  二十六、緊急定位發報機:指依據使用之需要,能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
          訊號之儀器,其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運作。
  二十七、超越障礙物高度或實際需要:指高於跑道頭高度或機場高度之
          最低高度或實際高度用於建立符合適當之超越障礙物要求。
  二十八、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儀器進場程序作進場及降落,可
          分以下兩種:
        (一)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不使用電子下滑道引導之儀器
              進場及降落。
        (二)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方位及下滑道指引,
              並配合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作之進場及降落。
              可分以下幾種:
              1.第一類儀降作業:指定決實際高度為高於二百呎(六十
                公尺)及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
                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2.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二百呎(六十
                公尺)至一百呎(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五百
                五十公尺至三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3.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一百呎
                (三十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三百五十公尺至二百
                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4.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介於零至五十呎
                (十五公尺)之間,跑道視程介於二百公尺至五十公尺
                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5.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沒有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限
                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十九、所需之導航性能:指在一指定之空域內作業所需之導航性能之
          精確度。
  三十、所需導航性能類別:指在百分之九十五之飛航時間內,航空器之
        實際位置均能在一定之距離範圍內,該距離以浬為單位表示之。
        所需導航性能類別通常以英文RNP 表示,例如RNP4指其導航精確
        度為百分之九十五能維持在正負四浬(七點四公里)內。
  三十一、新進訓練:指供未合格且未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職務
          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二、機種轉換訓練:指供已合格且曾任職於不同機型之航空器相同
          職務之飛航組員或簽派員之訓練。
  三十三、升等訓練:指供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之航空器擔任副駕駛
          員或飛航機械員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三十四、定期複訓:指定期供飛航組員熟練於任職之特定機型航空器及
          其職務之訓練。
  三十五、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之航空器檢定申請人,因故喪
          失該機型資格,重新取得該機型之航空器檢定證之訓練。訓練
          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機型之經驗決定之
          。
  三十六、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指定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時
          所需具備之標準最低導航能力。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用航空局
          登記取得合格於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操作之證明。
  三十七、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指適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之特定空域
          ,凡配備符合該規範裝備之航空器可以一千呎為最低隔離空層
          飛航此空域。在某特定條件下,未符合該規範之航空器雖然也
          可以在此空域內操作,唯與其他航空器之隔離適用海洋飛航標
          準隔離。當前唯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如左:
        (一)飛航空層:介於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與四萬呎間之空層。
        (二)南北範圍:北緯二十七度至六十七度。
        (三)東界:Santa Maria 海洋,Shanwick海洋及Rey-kjavik管
              制地帶之東界。
        (四)西界:Reykjavik Gander海洋及New York海洋管制地帶即
              西經六十度以東之地域。
  三十八、大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三十九、小型航空器:指其最大起飛總重量小於或等於五千七百公斤之
          航空器。
  四十、巡航正駕駛員:指已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正駕駛員
        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之副駕駛員。
第四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所屬人員瞭解航空器在中華民國境外飛航時,應
  遵守當地國家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
第五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駕駛員於執行職務時,熟知其所飛航之地區、起
  降之機場及其助航設施等有關之規則及程序。
第六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對飛航作業之管制應負責任。
第七條
  飛航中遇有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之緊急情況發生,飛航組員為處置此
  情形所採取之必要行動,如違反當地國家有關法令規章時,機長除應立
  即通知當地負責機關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八條
  航空器不得載運任何危險物品或爆炸物品。但經民用航空局核准或因航
  空器之飛航操作或機上人員之安全所必需或依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編訂之
  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在其航空器上備有飛航所經地區內各項有關搜尋救護之
  必須資料,以利機長必要時之取用。
第二章  飛航作業 第十條
  飛航設施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直接影響航空器及旅客安全之各種設施,均
      已準備妥善,始可飛航。
  二、航空器使用人如發現任何不良設施影響其飛航者,應立即向當地負
      責機關提出報告。
  三、航空站及其助航設備在其公布之開放時間內無論天氣情況為何,應
      保持其可供飛航使用狀態。
第十一條
  飛航作業許可及飛航督導規定:
  一、飛航作業許可: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航務作業規範(如附錄一)一
      式二份,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可依據規範上所規定之條件及
      限制,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二、航務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根據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供其所
          屬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視需要修訂,以保其內容新穎完整
          。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手冊,報請民用航空
          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據航務手冊之各項
          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飛航安全、預防失事之計畫,報請民
          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航空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後,據以實施,並確保其所屬航空人員皆瞭解其個別職責及在飛航
      作業中各種人員職責間之相互關係。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建立完整之
      訓練紀錄保存系統,以供民用航空局檢查。
  四、航空器操控人非具有左列情形,不得於機場活動區範圍內從事滑行
      :
    (一)已獲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能勝任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三)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資格。
    (四)已接收由適當人員發出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
          、航管之訊號及指示、用詞及程序,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
          安全移動之作業標準。
  五、航空器使用人應頒發操作指令並於操作手冊中載明航空器引擎全部
      正常時之爬昇性能資料,供機長在離場起飛階段能決定現行起飛情
      況及技術條件下所需之爬昇梯度。
  六、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航空器動力後推作業程序,報請民用航空局核
      准後,據以實施。
  七、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當航空器裝載客、貨、郵件飛航時,不得模擬
      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並應將此規定指示其飛航組員及航務人員
      確實遵守。
  八、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以確保飛航組員在整個
      飛航過程中及緊急情況時之各種操作程序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
      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
  九、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此高度除經核准外
      ,不得低於航線所在國已公布者。
      如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未經所在國公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
      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十、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其飛航各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此最低飛航限度
      不得低於機場所在國已公布者。如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未經所在國公
      布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自行訂定並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
  十一、民用航空局在核准航空器使用人自行訂定之最低飛航高度時,應
        考量下列因素:
      (一)正確可靠判斷航空器位置。
      (二)高度表指示誤差。
      (三)地形特性(如垂直昇起之地形)。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圖之可能誤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於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航空器使用人在訂定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左列情形
            :
      (一)該機型之性能及操作特性。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所選用之跑道之長寬與特性。
      (四)提供充足之目視及非目視地面裝備及其性能。
      (五)裝置於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或)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
            失進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之障礙及為執行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
            高度。
      (七)用於決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十二、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相關之操作程序以確保航空器之降落外型及
        姿態,於執行精確進場通過跑道頭時,具有適當之安全高度。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保留燃油及滑油最近三個月之記錄以便查核。
  十四、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其機型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
        ,國際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一百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
        時以上之夜間飛航);國內航線應以未載客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
        時(其中應包括五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以熟練各項作業,確
        保安全。本款未載客飛航時數,民用航空局得視查核情形酌予增
        減。但國際航線以五十小時,國內航線以二十五小時為限。
  十五、飛航組員規定:
      (一)在每一飛航中,航空器使用人應指定一駕駛員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每一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記錄。
      (三)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
              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或按各機型航空
              器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人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於
                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2.加強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巡航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
              各一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及副駕駛員一員,或正駕駛員、
              巡航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或正
              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
             (1)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
                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
                以上之休息。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其飛航時間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四小時以
                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3.雙飛航組員: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
              駛員一員、巡航正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二員,或正駕駛員
              、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
              正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
             (1)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備有經核准之睡眠設備之航空器,
                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任務完畢後,應給予連
                續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
             (2)連續七天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4.飛航組員飛航兩地之時間差在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
              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任務完畢後之停留地至少於四
              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
              再派遺之目的地為前一停留地或與前一停留地時間差在三
              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5.每一飛航組員登錄飛航時間限度如左:
             (1)連續七天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2)每一個月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3)每一年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四)飛航組員之執勤時間限度如左:
            1.標準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四小時。
            2.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十八小時。
            3.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簽派二十四小時。
      (五)起飛降落次數限度:同一飛航任務中,包含連續之起飛降落
            ,其次數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但飛航訓練之起飛降落次數不
            在此限。
            1.國際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六次。
            2.國內航線:一次簽派不得超過十二次;惟其任務航段有短
              於二十分鐘者,其降落次數得增加四次,全日起降不得超
              過十六次。
      (六)飛航中,如降落目的地以外機場,因回航而發生超越起飛降
            落次數限制或逾越執勤時間限度或因飛航組員臨時調派困難
            時,得重新簽派以完成該項飛航任務,惟此情形以不超過乙
            次起降為限。
      (七)飛航前,若因班機延誤導致超越相關工作時間限度,航空器
            使用人應主動調整該項任務或增派飛航組員。
      (八)因飛航組員調派困難,班機延誤時間已逾執勤時限,機長應
            作全盤安全考量後,決定終止或繼續完成該任務,惟最大延
            長時限為簽派工作時間加二小時,但班機延誤至夜間時間起
            飛時,應按原簽派工作時間執行簽派,不得延長。
      (九)飛航組員報到後,因班機延誤,如航空器使用人有安排組員
            至休息處所休息者,此段時間得不予列入執勤時間限度之計
            算。
      (十)計畫飛航時間應依民用航空局核定之班機起降時間為準。
      (十一)飛航組員奉派搭機前往執勤地,或完成任務搭機返回基地
              之隨機時間,不得視為休息時間。
      (十二)如航空器使用人擔任政府軍事緊急運輸,經民用航空局特
              准者,飛航組員在連續三十天內,其飛航總數時間可增至
              一百二十小時,在連續一年內,飛航總時間可增至一千二
              百小時。
      (十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每一飛航組員均有可使用之肩帶及安
              全帶。
  十六、乘客規定:
      (一)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知悉左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並應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1.座椅安全帶。
            2.緊急出口。
            3.救生背心。
            4.氧氣裝備。
            5.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二)飛航中遭遇緊情況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告知乘客在當時情況
            下,所應採取之適當行動。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乘客在起飛、降落、亂流中或需要時,
            扣緊安全帶或肩帶。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其使用航空器之型別,訂定乘客隨身攜帶
            行李之件數、重量及尺寸規定,但其件數不得超過二件,重
            量不得超過四十磅且尺寸不得超過九吋乘二十二吋乘十四吋
            。乘客手提行李應放置在乘客座椅下或客艙行李櫃內,避免
            滑動或掉落。
      (五)航空器在滑行、起飛、爬升、降落及高度在一萬呎以下,為
            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遭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
            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十七、吸煙限制:航空器於左列任一情況時,任何人員不得在航空器內
        吸煙,如違反本項規定,經勸導不聽或嚴重影響航空器及乘客安
        全者,機長可報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
      (一)停於地面。
      (二)起飛及降落。
      (三)任何可嗅及之燃油味。
      (四)任何人使用氧氣。
      (五)空中放油。
      (六)盥洗室內。
第十二條
  飛航準備規定:
  一、左列表報應經機長檢查認可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本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經檢查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完整之飛航準備文件三個月。
  三、每次飛航應填具操作飛航計畫,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業務代理人提
      出,經機長或簽派員簽署後,將其中一份存機場負責單位。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在航務手冊或操作飛航計畫中規定:
    (一)航路上之最低飛航高度。
    (二)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最低飛航天氣限度。
  五、除左列情況外,依照儀器飛航規則之操作飛航計畫,至少列有一備
      用機場:
    (一)目的地機場之天氣狀況,在預計到達之前後二小時內,可作目
          視進場及降落者。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六、當起飛機場其天氣在最低飛航天氣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
      降落於起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七、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在離開起飛機場左列距離之內:
    (一)當為雙引擎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引擎之巡航速
          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當為三引擎以上之航空器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引擎失效之
          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
          時,在預估使用時,現有資料應顯示其狀況等於或高於機場最
          低飛航限度。
  八、天氣情況:
    (一)在航線上之天氣現況,與預報均合乎目視飛航規則,始可從事
          目視飛航。
    (二)目的地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最低之飛航天氣限度,始
          可從事儀器飛航。
    (三)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在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狀況
          下飛航。
  九、油量規定:
    (一)在考量因氣象或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可能延誤,航空器應攜帶足
          夠之燃油及滑油,以完成該次飛航,另應攜帶備份油量以作不
          時之需。
    (二)螺旋漿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飛往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不能降落,而需轉赴耗
              油量最多、距離最遠之備用機場降落後,應有四十五分鐘
              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
              巡航油量,同時此油量應滿足於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
              機場後,仍剩餘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
              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
              時正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
              場後,應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加操作飛航計畫中全
              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十五%之油量。但以不超過二小時正
              常巡航速度之油量為限。
    (三)渦輪引擎之航空器:
          1.不需備用機場者: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
           (1)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2)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1)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作進場及誤失進場後,應
              符合左列情形:飛赴備用機場降落之油量。
              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之油量。
              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發事件所需之油量。
           (2)自航線上任何一點飛抵備用機場後,應有在一千五百呎高
              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可能之偶
              發事件。但上述不得低於飛抵飛航操作計畫中之目的地後
              ,仍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3.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後
            ,應有正常巡航速度二小時之油量。
    (四)計算油量時,應考慮左列因素:
          1.氣象預報情況。
          2.預期之航管延誤。
          3.在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4.航路上座艙增壓失效或一具發動機故障。
          5.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五)於國內航線營運之航空器,因航程過短或場站加油設施之限制
          ,得採用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簡易操作飛航計劃中之固定油量
          從事飛航。但不得違反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油量規定。
    (六)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機場。但自再簽派點至目的
          地機場應符合本款第三目之油量規定。
  十、雙引擎之航空器於實施延展航程作業時,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
      航路備用機場,其作業依附錄二之規定辦理。
  十一、乘客於機艙內或上、下航空器時,航空器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
        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在旁待命,以便意外狀況發生時能隨時提供緊
            急逃生、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航空器上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適當之雙向通訊者。
  十二、氧氣裝載及使用規定:
      (一)組員: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二千呎飛航時,除飛航全
              程應供應氧氣給予駕駛艙之飛航組員外,其飛航時間超過
              三十分鐘以上時,應供應氧氣給予其他組員。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二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氧氣給予全體組員。
            3.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本目 1及 2規定之氧氣給予全體組員,且不得低於二
              小時供應量。此二小時供應量係指航空器自最高飛航高度
              於十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呎,並保持於一萬呎高度平飛
              一百一十分鐘所需之供應量。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所
              有飛航組員工作席位旁,應配置供呼吸用之氧氣及面罩。
      (二)乘客:
            1.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四千呎之間飛航時,於此
              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時間,應供應氧氣
              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四千呎至一萬五千呎之間飛航時,
              應供應氧氣給予十分之三乘客使用。
            3.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其飛航全程應
              供應氧氣給予全體乘客使用。
            4.加壓之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供應
              符合左列規定之氣氧給予乘客。
             (1)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均可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三十分鐘氧氣給予十分之一乘客使用。
             (2)在大氣壓力高度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且在航路上任何
                位置無法於四分鐘內緊急下降至一萬四千呎或更低高度
                時,應供應氧氣給十分之一乘客在艙壓失效後緊急下降
                期間全程使用,但不得低於十分鐘。
             (3)在大氣壓力高度將到達二萬五千呎前,應向全體乘客簡
                報於艙壓失效時,氧氣系統之相關使用規定。
第十三條
  飛航中程序:
  一、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規定:
    (一)根據最新天氣測報資料,如已知目的地機場及其備用機場在預
          計到達時間,天氣未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者,應中止向該目的
          地機場飛航。
    (二)除緊急情況外,如天氣未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應中止進場
          及降落。
  二、飛航中,駕駛員應依規定之程序,作氣象觀察及報告。
  三、飛航中,如遭非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駕駛員應即向有關單
      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四、飛航組員工作席位規定:
    (一)起飛、降落時,每一位飛航組員應各就其飛航工作席位。
    (二)在航路上每一飛航組員應各就其工作席位,除工作或生理上之
          需要外,不得離開。
    (三)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應繫安全帶,起飛、降落時應繫肩
          帶。駕駛席位以外之飛航組員,如肩帶會影響其工作,得於起
          飛、降落時不繫肩帶,但仍應繫安全帶。
    (四)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不得閱讀與該次飛航無關之書籍報
          刊。
    (五)航空器使用人如須發出有關改變操作飛航計畫之飛航指示,應
          儘可能先與航管單位協調。
  五、儀器飛航程序:
    (一)航空器之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分類設計之儀器進場程序,應經
          民用航空局核准及發布後,始得實施。
    (二)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之航空器,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
          關所核准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十四條
  機長職責:
  一、機長在飛航中負航空器操作及全體乘員安全之責,並得為一切緊急
      處理。
  二、機長應確保程序檢查表之每一細節皆予履行。
  三、如有損及航空器、人員及財產損失之失事發生時,機長應負責利用
      最快速之方法,通知當地負責機關及民用航空局。
  四、飛航終了時,機長應將已知及可疑之航空器故障報告航空器使用人
      。
  五、機長對填寫之飛航記錄應負責。
第十五條
  簽派員職責:
  一、航空器之簽派。
  二、協助機長完成飛航準備工作,並提供其所需資料。
  三、協助機長完成飛航計畫,簽署後向航管單位提出。
  四、以適當之方法提供機長在飛航安全中安全飛航所必需之資料。
  五、緊急情況時,根據航務手冊之規定採取行動。
  六、在執行職務時,應避免採取與航管、氣象及通信規定相牴觸之行動
      。
第三章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文件 第十六條
  各型航空器之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除按製造國適航標準及民用航空
  局規定裝置或攜帶外,並應依所從事之飛航需要配備之。
第十七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如附錄三)及外型差異需求手
  冊,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前項手冊,係當航空器之某一
  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可供機長作應否接受飛航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
  其飛航之決定。
第十八條
  航空器所裝置之儀表,應足使飛航組員得以控制航空器之飛航路徑及執
  行任何必須之程序與動作,並遵守航空器在其預期飛航情況中之各種操
  作限制。航空器使用人應提供作業人員及飛航組員有關航空器之操作手
  冊,其內容應包航空器之「正常」、「非正常」、「緊急」程序、各項
  系統之詳細說明及相關之使用檢查表。
第十九條
  一、載客在五十人以下者,應裝置一個急救箱;五十一人至五百五十人
      者,應裝置二個急救箱;一百五十一人至二百五十人者,應裝置三
      個急救箱;二百五十一人以上者,應裝四個急救箱。本款之急救箱
      應包含之器材或藥品如附錄四。
  二、載客在二百五十人以上時,應裝置一醫療箱以備醫生或其他合格醫
      療人員於航程中作緊急醫療時使用,本款之醫療箱應包含之器材或
      藥品如附錄四。
  三、航空器之駕駛艙及客艙內應裝置一具以上之輕便滅火器,置於易於
      取用之處,其盛裝之藥物於噴出時,不得污染航空器內之空氣,以
      免危害人體。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檢查制度,以確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類設備
      均在有效期限內。
  五、對年滿二歲以上之乘客,每人應有一具坐椅或臥舖,且每一座位應
      配有安全帶一付,供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六、航空器之內部裝璜,如天花板、壁飾、幃幕、窗帘、地毯及座墊、
      椅套、棚架等之材料,應具有防火及耐火之性質。
  七、其他緊急設備:
    (一)每一航空器應備有手斧一把,供機門或緊急出口無法開啟時,
          砍破機體之用。
    (二)載客容量在六十人至九十九人者,應在客艙中備有由電池供電
          之輕便擴音器一具、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在客艙前後各備一具
          ,並置於空中服務員便於取用之處。
    (三)各緊急出口應備有獨立電源之緊急照明燈光。
    (四)應備有乾電池之手電筒,分置於機身前後之緊急門附近各一具
          ,並置於空中服務員便於取用之處。
    (五)所有航空器應裝置前向或後向(在航空器縱軸十五度以內)之
          空服員坐椅,所有安全帶並符合緊急逃生之要求。
  八、應有明確指示乘客左列訊息之標識方法:
    (一)繫妥坐椅安全帶,保留在坐椅上及椅背豎直之時機。
    (二)使用氧氣設備之用法及時機。
    (三)限制吸煙之規定區域及時幾。
    (四)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械之位置及用法。
    (五)緊急出口之位置及開啟方法。
  九、各處便於使用之燈光,應有相當其安培載量之備份保險熔絲。
第二十條
  航空器飛航時,除備有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文書外,另應備有
  左列文件:
  一、飛航手冊。
  二、航務手冊。
  三、航路圖表。
  四、操作手冊。
  五、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六、外形差異需求手冊。
  七、空服員手冊。
第二十一條
  機身如有供緊急時搶救人員砍破之部位,應以紅色或黃色之長九公分,
  寬三公分線條標示範圍,必要時在線條外緣另加白色襯底,相鄰線條之
  間距不得大於兩公尺。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在機身可獲得最大保護之部份裝置飛航記錄器(如附錄
  五),以記錄航空器於飛航時之飛航資料,供失事調查查證之用。
  一、飛航資料記錄器應於發動機啟動後起飛至降落後發動機停車為止,
      均有作用及記錄。
    (一)除IIA 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應保有最後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記
          錄資料外,其餘之飛航資料記錄器應保有最後二十五小時以上
          之飛航資料。
    (二)一九八九年一月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應裝置左列規定之
          飛航資料記錄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置H型之飛航資
            料記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
            置II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三)一九八七年一月至一九八九年一月首次適航之渦輪引擎之航空
          器,應裝置左列規定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
            置能記錄時間、高度、空速、正常加速及方向之飛航資料記
            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而其原型機於一九六九年
            九月三十日獲得驗證者,應裝II型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四)一九八七年一月以前首次適航之渦輸引擎之航空器:
          1.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者,應裝置能記錄時間、
            高度、空速,正常加速度及方向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2.其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二萬七千公斤而其原型機於一九六九年
            九月三十日獲得驗證者,應裝置能記錄時間、高度、空速、
            正常加速度及其他能決定左列情況參數之飛航資料記錄器:
           (1)獲得飛航路徑之航空器姿態。
           (2)獲得飛航路徑之原始基本力而導致作用於該航空器之基本
              力。
  二、座艙通話記錄器應保有於飛航作業中最後三十分鐘以上之資料。飛
      航記錄器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失事或意外事件發生後,應即關
      閉飛航記錄器,並於取出記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記錄器。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於航途中,作管制之目視飛航規則飛航者,除應依民用航空局規
  定裝置儀表及裝備外,並應裝有磁羅盤,能顯示時、分、秒之三大針或
  計時器、靈敏氣壓高度表及空速表各一具。
第二十四條
  水上或水陸兩用之航空器,應具備海錨一具及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
  之救生背心或同等之個人浮水器械,並置於每一座椅或臥舖易於取用之
  處;另應具備國際海上防撞規則規定之音響訊號設備。
第二十五條
  陸用或水陸兩用之航空器,在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海浬以上,或其航路所
  經水面距陸岸逾其滑翔距離、或在起飛或降落時飛行場之起飛或進場航
  道係在水面,於緊急事故發生時,可能作水上迫降者,該航空器應具備
  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同等之個人浮水器械,並置於每
  一座椅或臥舖易於取用之處。
第二十六條
  從事長程越水飛航之航空器,應具備左列救生及求生裝備:
  一、數量適當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易於取用之
      處。艇上並應具備適合飛航地區,另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合乎
      民用航空局規定之煙火信號發生器。
  二、兩套以上合乎民用航空局規定之極高頻率緊急求生用無線電發報機
      ,該發報機應為自備電源,具有防水性可浮於水面,可由非熟練人
      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易於取用之處。
  三、每具救生背心或同等之個人浮水器械,除應置於每一座椅或臥舖易
      於取用之處外,並應附有強力電光器具,以利辨知每一人員所在位
      置。
      前項所稱之長程越水飛航,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雙引擎之航空器,有一具引擎故障時,以巡航速度越水飛航逾一百
      二十分鐘之距離或四百海浬水面距離,取兩者中較少者為依據。
  二、三引擎以上之航空器,有兩具引擎故障時,以巡航速度越水飛航逾
      一百二十分鐘之距離或四百海浬水面距離,取兩者中較少者為依據
      。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航空器,以巡航速度越水飛航逾三十分鐘之
      距離或一百海浬水面距離,取兩者中較少者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飛越搜救困難地區之航空器,應具備一套以上合乎民用航空局規定之緊
  急求生用無線電發報機,該發報機應為自備源,可由非熟練人員使用,
  並置於緊急時易於取用之處,並應具備供每一人員使用之求生及訊號工
  具。
第二十八條
  一、飛航時,載人艙內大氣壓力低於七百百帕(壓力高度三千公尺或一
      萬呎)者,應具備積貯氧氣及其配送設備。其飛航高度在航空器外
      大氣壓力低於七百百帕者,載人艙內應具備維持大氣壓力高於七百
      百帕之裝置。
  二、加壓艙之航空器,其飛航高度在航空器外大氣壓力低於三七六百帕
      (壓力高度七千六百公尺或二萬五千呎)者,應具備警告機長對加
      壓有任何危險性損失之確切裝置。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在預知結冰或已結冰報告之情況下飛航時,應具備防冰及除冰裝
  置。
第三十條
  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欲維持其所需狀態應依賴一種或多種飛
  航儀表者,應具備左列儀表:
  一、獨立之轉彎傾斜儀、姿態儀(人工地平儀)、航向指示儀(蛇螺方
      向儀)各一具,或以上三者合併之整體式飛航指導儀系統,該系統
      應具有不使整體發生故障之防護裝置。最大重量逾五千七百公斤或
      一萬二千五百磅之客運航空器,並應另行裝設與航空器內電源分離
      之緊急供電設備(此設備應可供電三十分鐘以上)之姿態儀一具。
      但使用吸力為動力者,得不裝設。
  二、各種陀螺儀器應有其動力是否妥適之裝置。
  三、兩具靈敏氣壓高度表。
  四、駕駛艙內應有指示航空器外部大氣溫度之裝置。
  五、能顯示時、分、秒大三針之時計一具。
  六、應有一可防止結冰而發生失效之空速指示系統。
  七、升降速度表一具。
      前項各款之儀表應裝置於駕駛員易於觀察,且於其正視前方飛航時
      ,視覺對儀表指示讀數誤差最小之位置。
第三十一條
  夜間飛航之航空器除應具備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儀表外,並應具備滑行燈
  及兩具或一具但有兩組獨立燈絲之落地燈,各儀表及儀表板均應有照明
  ,供飛航組員觀察儀器之指示;客艙應有照明燈光;航空器機體外部應
  具備民用航空局規定之航行燈及防撞燈光;每一組員工作席位均應備有
  手電筒一具。
第三十二條
  有加壓艙之航空器應裝置氣象雷達,以避免天氣變化之危險。
第三十三條
  航空器飛航高度一萬五千公尺或四萬九千英尺,應於駕駛艙內具備測量
  宇宙間輻射線大小之裝置,供飛航組員查知每次飛航累積之輻射量。該
  項裝置應能於飛航時提供飛航組員檢視。
第三十四條
  噴射式之航空器以馬克數表示速度限制者,應具備馬克數指示表一具。
第三十五條
  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飛
  總重逾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逾三十人以上者,應具備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
  飛總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逾九人以上者,應具備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
  前項之地面警告系統應具備自動提供適時及明確之接近地面可能危害之
  功能。但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所有地面警告系統至少應提供下
  列情況之警告功能: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過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四、完成降落外型前,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一)起落架未放下鎖妥。
    (二)襟翼未置於落地位置。
  五、過度低於儀器進場下滑道。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噪音管制應依據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
  標準辦理。
第四章  航空器通信及航行裝備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設備應具備與機場管制單位相互通話之能力,且在飛
  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用電臺及其他類似電臺
  使用有關當局規定之頻率通話。該等通信設備應能透過緊急頻率121.5M
  HZ與地面連絡。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
  給證之最大起飛總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十九人以上者,應裝置空中
  防撞系統;其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者,如登記適航給證之最
  大起飛總重逾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三十人以上者,應於二000年一月
  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但有特殊事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得延
  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前裝置;如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飛總重介於
  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介於十九人至三十人之間者,應於
  二00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從事長程越水飛航之航空
  器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而從事內陸飛航者,應裝置一具以
  上緊急定位發報機。
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應依據左列規定裝置導航裝備從事飛航。但除民用航空局另有規
  定外,航空器依目視飛航規則從事飛航時,得依水陸之地標作參考:
  一、操作飛航計畫。
  二、所需導航性能類別(如附錄六)。
  三、飛航服務之要求。
      航空器實施儀器天氣情況降落之飛航,應裝置無線電設備足以接收
      導引信號,使其抵達目視降落地點。此設備應能依上述導引信號降
      落於每一儀器天氣情況之主飛行場及備用飛行場。
      航空器於依據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之空域飛航時,其裝置之導航裝備
      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沿途能不斷提供有關偏離航跡及符合所需精確程度要求之顯示。
  二、符合民用航空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作業之要求。
      航空器飛航於空層為二萬九千英尺以上,且其最低隔離空層為一千
      英尺(三百公尺)時,應裝置符合左列各款性能之裝備:
  一、能顯示所飛空層。
  二、能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當偏離所選定之空層時能警告飛航組員,而產生警告之偏離不得超
      過正負三百英尺(九十公尺)。
  四、能自動報告高度能力。
  五、能符合民用航空局空域作業之要求。
      航空器應裝置導航裝備,以確保於飛航時,因其中一項裝備失效時
      仍能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從事飛航。
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通訊及導航設備之配置安裝,在任一具供通信或導航或兩者共用
  裝備發生故障時,不致造成其餘相同用途裝備亦發生故障之後果。
第五章  航空器維護 第四十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有一組織,包括訓練合格之職員、工場及裝備設施,以
  維護其航空器之適航狀況,為實施上述維護,無論其為局部或全部,均
  應經民用航空局認可之相關維護組織負責簽證證明其適航。
第四十一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空器維護能力冊,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
  執行。
  前項之能力冊應隨時保持最新及完整之資料,如有變更時,應即修訂並
  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始得執行之。
  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組織及人員應依據航空器維護能力冊實施航空器之
  維護,並不得逾越之。
第四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維護人員接受妥適之維護訓練,在開始使用新式
  或不熟悉裝備時尤應實施。
第四十三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實建立檢驗制度,確保航空器之維護、翻修、修改及
  影響適航性質之修理依照維護能力冊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負責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為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持有有效之地
  面機械員檢定證書者。
第四十五條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航空器之修改或修理時,應符合民用航空局認可之相
  關適航規定。
第四十六條
  航空器維護後之放飛,應由民用航空局核定持有有效機械員檢定證書人
  員簽證,其維護工作係依航空器維護能力冊訂程序妥善完成。
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實保持左列記錄:
  一、航空器及其有時限機件之使用總時數:包括小時、日期及起飛降落
      次數。
  二、所有已執行過後續適航之現況資料。
  三、航空器及其主要機件之改裝及維護之相關資料。
  四、航空器或其有時限機件自上次翻修後之使用時間:包括小時、日期
      及起飛降落次數。
  五、依維護手冊規定所執行之航空器檢查記錄。
  六、顯示所有維護簽放均能符合維護手冊要求之詳細維護記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記錄,保存時限為使用年限終了日起九十天
      ,第六款之記錄,保存期限為簽放日起二年。航空使用人變更時,
      第一項各款之記錄應一併移轉。
      航空器使用人應遵守左列後續適航規定:
  一、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其使用人應監控及評鑑
      其後續適航維護與操作經驗,並依民用航空局之規定提報資料。
  二、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其使用人應從負責該型
      航空器設計機構獲致後續適航資料與建議,並按民用航空局核准之
      程序,採取必須之行動。
第六章  飛航組員 第四十八條
  飛航組員之人數及組成,應不得低於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之規定,但可
  視機型、飛航性質及飛航時間等增加或替換之。
  一、凡設計有飛航機械員席位之航空器,飛航組員中應包括一名飛航機
      械員,但該席位之工作能由執有合格飛航機械執照之其他飛航組員
      完成,且不影響其正常職務者,不在此限。
  二、當駕駛員在其工作席位上無法安全完成其飛航任務時,飛航組員中
      應包括一名執有合格執照之領航員。
  三、駕駛員應經訓練並具備操作航空器與所使用無線電通信裝備之能力
      。
      飛航組員應依據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
      航空器,並不得逾越之。
第四十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就各型航空器指派其每一飛航組員,在飛航緊急情況或
  緊急撤離時擔任必要任務,上述任務包括緊急及救生裝備之使用,並應
  於年度訓練計畫中施以訓練及定期演練。
第五十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並保持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地面學科與飛航訓練計
  畫,以確保每一飛航組員皆經過適合之訓練,勝任其職務。地面學科及
  飛航訓練應經由民用航空局認可之訓練設備及合格之教師執行之。訓練
  計畫應包括飛航組員未來與執行任務機種相關之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
  包括組員協調合作、各種因機身、引擎或各類系統之故障或火災及其他
  不正常情況下之緊急處理程序。訓練計畫亦應包括運送危險物品之訓練
  ,每一飛航組員之訓練應確定其瞭解在不正常或緊急操作程序中其應負
  之責任及與其他組員間之關係。訓練計畫應按民用航空局規定施予複習
  訓練並包括測驗以決定其是否勝任。
  一、各型航空器之訓練計畫包括:
    (一)新進訓練。
    (二)升等訓練。
    (三)機種轉換訓練。
    (四)定期複訓。
  二、前款每一訓練依左列方式行之:
    (一)地面訓練。
    (二)飛行模擬機訓練,如在無模擬機情況下,得以航空器實施之。
    (三)飛航訓練。
  三、第一款之訓練中應至少包括左列課目:
    (一)飛航組員之協調。
    (二)正常操作程序。
    (三)有關航空器機體、動力、各系統與火災等之緊急及不正常操作
          程序。
    (四)正常及緊急情況下每一組員之工作及職責。
          飛航訓練及複習訓練可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中進行
          。
第五十一條
  駕駛員資格限制:
  一、正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內,至少應有該型航空器起飛及落地三次之
      紀錄,否則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機長。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每年對其駕駛員實施航路考驗一次,對未經航線考
      驗合格之駕駛員,不得派遣其擔任飛航任務。
  三、駕駛員於任一機場或航路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過去十二個月內
      ,取得或維持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
      任機長之職務。
  四、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線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1.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2.季節性氣候情況。
          3.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與程序。
          4.搜救程序。
          5.助航設備情況。
          6.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
            火、進場助航設備、到場、離場、等待及儀器進場程序,最
            低天氣限度。
    (二)依左列方式之一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飛航經驗:
          1.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
          2.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
            悉該機場之儀器導航程序及設備。
          3.經民用航空局核可,於正常落地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全範圍
            。
          4.進場及落地時之天氣情況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5.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6.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
  五、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使用人得依機場或航線之環境因素,指定其為
      特殊機場或特殊航線,駕駛員應於十二個月內至少一次於駕駛艙或
      模擬機中擔任駕駛員、觀察員、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員飛經該特殊
      航線或於該特殊機場完成起降,否則航空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飛
      航該特殊航線或特殊機場之機長任務。
  六、副駕駛員於過去九十天未負責操縱同型航空器起飛降落者,航空器
      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縱該型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七、駕駛員年逾六十歲除從事國內普通航空業飛航外,不得從事單一駕
      駛員飛航任務,駕駛艙中最低組員為兩人者,僅可一人年逾六十歲
      。
  八、巡航正駕駛員不得負責執行起飛或降落。
  九、駕駛員派遣規定:
    (一)在完成首次機型檢定之一百二十天內,駕駛員應在其將要擔任
          飛航之機型上累計至少五十小時或二十次落地之航路操作經驗
          。如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二)航路操作經驗期間之訓練重點包括起飛、爬昇、巡航、下降、
          進場及落地等飛航中各階段之操作。凡新進駕駛員應至少完成
          四趟完整(即包括前述各階段)之飛航操作。
    (三)駕駛員在完成其航路操作經驗之前,如被派遣飛航其他型別之
          航空器,則在其重新擔任此型航空器之駕駛員前,應接受該型
          航空器之恢復資格訓練。
    (四)機長不得搭配資淺副駕駛員,除非其中之一至少有該機型七十
          五小時之航路操作經驗。
    (五)新進駕駛員在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飛航教師或檢定駕駛
          員在旁督導,且觀察飛航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之需求
          內。
    (六)如副駕駛員於該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時數未達一百小時且飛航中
          能見度低於四分之三哩或跑道上有積水、泥濘或結冰現象時,
          則起飛及落地應由機長執行。
  十、駕駛員應具有該機型檢定至少二百小時以上,方可執行各階段檢查
      後之試飛或飛渡任務,如駕駛艙為雙座者,應派遣駕駛員兩人共同
      執行。
第五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考驗程序,以確保駕駛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
  能力,合乎航空器使用人及民用航空局所規定之標準,此項考驗於連續
  十二個月內,應至少執行兩次,其間隔應在四個月以上,但不得超過八
  個月。
第五十三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飛航組員個人之飛行時間、訓練、考驗及人事等資
  料,以供民用航空局查核。
第五十四條
  飛航組員如其體格檢查及格證上規定需配戴校正眼鏡者,飛航時應予使
  用,且另應攜帶備份之校正眼鏡一付。
第五十五條
  飛航組員工作時,應著航空器使用人所規定之制服,並攜帶置於易於取
  得之手電筒乙具。
第七章  簽派員 第五十六條
  簽派員執行職務時應具有民用航空局頒發之證書及左列各款之經驗及知
  識:
  一、在以往十二個月內應在其負責簽派之航線及航空器駕駛艙內,至少
      作一次之飛航觀察,並儘可能降落該航線各處所用之機場。
  二、簽派員之左列知識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合格者:
    (一)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航務手冊內容。
    (二)航空器使用之通信及導航裝備。
  三、簽派員負責簽派飛航區域之左列知識航空器使用人認為合格者:
    (一)季節性氣象情況及氣象資料來源。
    (二)氣象對航空器無線電接收裝備影響情況。
    (三)每一航行裝備之使用特性及限制。
    (四)航空器裝載說明。
  四、航空器使用人對簽派員執行職務時之能力認為合格者。
第五十七條
  簽派員應完全熟悉其職責有關之飛航作業規定。
第五十八條
  簽派員如連續停止工作十二個月,非經訓練後不得執行職務。
第八章  手冊、表格及紀錄 第五十九條
  航空器使用人所建立之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左列項目:
  一、航空器飛航時工作人員之職責。
  二、各航線上每段之飛航組員及機長之派遣規定。
  三、飛航組員飛航時間及值勤時段之限制。
  四、正常及緊急情況時每一組員之職責。
  五、緊急與安全裝備檢查表及其使用之說明。
  六、飛經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及自行訂定各機場或航線之最低飛航高度
      。
  七、營運航線上之主要及備用機場,與緊急降落機場最低之飛航標準,
      以及應保持無線電守聽之情況。
  八、導航裝備表包括在所需導航性能空域內作業之有關規定。
  九、飛航時應攜帶之燃油及滑油量之計算規定,並應考慮包括在飛航途
      中可能發生一具以上發動機失效在內之各種情況。
  十、所使用之各型航空器及經核准在所需導航性能之空域內作業有關規
      定在內之特定作業所需之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十一、每一航線有關通訊與助航設施、機場及其他航空器使用人認為遂
        行正確飛航所必需之資料。
  十二、氧氣使用規定。
  十三、搜索救護程序及信號。
  十四、航空器發生事故時,機長應遵守之程序。
  十五、航空器之飛航高度高於四萬九千呎時,
      (一)當遭遇太陽宇宙輻射時可供駕駛員作最適當處理之資料。
      (二)要決定下降時之相關程序,包括:
            1.事先通知航管單位所遭遇情況及獲得下降許可。
            2.無法與航管單位聯繫時之相關處理行動。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之資料及指示,包括緊急狀況時之處理措施。
  十七、緊急逃生程序。
  十八、機上有乘客之狀況下,實施加油時之安全防範措施。
  十九、供飛航組員使用之正常、非正常及緊急程序。
  二十、長程飛航作業程序。
  二十一、操作飛航計畫之規格、內容及使用方式。
  二十二、詳盡之各類航空人員訓練計畫及規定。
  二十三、詳盡之空中服務員訓練計畫。
  二十四、保安作業規定。
  二十五、詳盡之意外防範及飛安計畫。
  二十六、離場突發狀況之處理程序。
  二十七、載重與平衡之指示。
  二十八、有關防止操控下接進地障及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之使用指示及訓
          練。
第六十條
  航空器使用人所建立之維護手冊,應包括左列資料:
  一、航空器保養及維護程序。
  二、民用航空局核准之航空器維護計畫,包括維護工作項目及執行該工
      作之檢查週期。
  三、各級維護技術人員之職責。
  四、經核准之保養與維護方法。
  五、維護簽放程序。
第六十一條
  航空器依據維護手冊所定之方法,圓滿完成維護工作後,應由合格人員
  予以簽證。
第六十二條
  航空器飛航記錄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航空器國籍及登記號碼。
  二、日期。
  三、飛航組員姓名。
  四、飛航組員職務。
  五、離場站。
  六、抵達站。
  七、離場時間。
  八、抵達時間。
  九、飛航時間。
  十、飛航性質(例如定期、不定期等)。
  十一、備註。
  十二、負責人員簽字
第六十三條
  航空器飛航紀錄應以不可褪去墨汁及時填寫,並應保存六個月以上。
第六十四條
  航空器上所備有之緊急與救生裝備應列具清冊,其內容包含:救生艇及
  煙火信號器之數量、顏色、型式,急救藥包之內容、飲水供應、手提緊
  急無線電裝備之型式與頻率。
第六十五條
  航空器發生失事或意外事件時,航空器使用人應保管相關之飛航記錄器
  與所有資料以備調查。
第九章  空中服務員 第六十六條
  航空器載客人數為二十人至五十人時,應派遺一名以上之空中服務員。
  載客人數為五十一人時,應至少派遣二名以上之空中服務員,並以此為
  基數,每增加乘客五十人時,應增派一名以上之空中服務員。經指派負
  責緊急逃生之空中服務人員應於起飛、降落及經機長指示時,坐於空服
  員座椅上繫緊安全帶,如有裝置肩帶者,並應繫緊肩帶。
  空中服務員工作時,應著航空器使用人所規定之制服,並攜帶置於易於
  取得之手電筒乙具。
第六十七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並執行經核准之年度訓練計畫,確使空服員瞭解熟
  諳左列事項:
  一、勝任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尤應包
      含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之處理作業程序。
  二、熟練緊急及求生裝備,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急出口及滑梯、手
      提滅火器、氧氣裝備及急救藥包等之使用方法。
  三、具有在一萬呎以上高度飛航缺氧及壓力艙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
  四、了解緊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
  五、了解可能攜入客艙內之各類危險品及接受危險品之訓練。
第六十八條
  緊急撤離演練:
  一、演練應在滿載情況下實施,載運四十四名以上乘客之航空器,應在
      九十秒鐘內完成。
  二、航空器使用人在新型航空器營運前或航空器經相關修改後,應以實
      機作乘客緊急撤離航空器演練一次。
  三、年度訓練或定期演練得以緊急逃生訓練艙實施。
第十章  保安 第六十九條
  客運航空器之駕駛艙門,於飛航中應予關鎖。但起飛或降落時,如發生
  緊急事件,該門為飛航組員逃生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條
  除經航空器使用人依規定執行簽派任務之人員及其允許之所屬人員外,
  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航空器之駕駛艙。但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人員進出駕
  駛艙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制訂搜尋可疑爆炸物之檢查表隨機備用。
第七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訓練計畫,訓練組員於有礙飛航安全之干擾行為發
  生時,所應採取之適當行動。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訓練計畫以使相關員
  工熟識關於由航空器承載之乘客、行李、貨物、郵件、裝備、商品及供
  應品遇有任何破壞或其他有礙飛航安全之干擾行為之預防措施及技巧。
第七十三條
  機長於有礙飛航安全之干擾行為發生後,應立即向民用航空局及發生地
  之負責機關提出報告。
第七十四條
  組員應執行航空器起飛前及降落後機艙內之安全搜查,如發現任何可疑
  物,應立即向當地民航主管機關報告。
第七十五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計畫,並執行抽檢所屬
  相關飛航作業人員(包括駕駛員、空服員、簽派員及線上維修人員),
  檢測記錄應存檔備查。
  民用航空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航空器所屬相關飛航作業人員(包
  括駕駛員、空服員、簽派員及線上維修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
  前項之檢測標準如左: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須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民用航空局檢查人員於航空器飛航途中執行查核任務時,航空器使用人
  應提供適當座椅供查核人員使用。
第七十七條
  本程序中相關名詞之中英文對照表如附錄七。
第七十八條
  本程序自核定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