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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委託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辦理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業務(以下簡稱檢定業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
  辦理之。
第三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檢定機構:指受民航局委託從事檢定工作之機關或團體。
  四、檢定代表:指受民航局委託從事檢定工作之個人,分為工程檢定代
      表及製造檢定代表。
第四條
  民航局得將下列事項委託機關、團體、個人辦理:
  一、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別檢定證之工程資料審查。
  二、大修理之審查。
  三、對於依據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所
      製造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適航檢查及簽署適航掛
      籤。
  四、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製造符合性檢查。
第五條
  從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文
  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執行檢定業務專業能力,並發給檢定機構
  證書(如附件一)後,始得指派所屬專業人員執行檢定業務:
  一、民航局核發之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別檢定證之影本。
  二、檢定管理作業手冊。
  三、符合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資格之專業人員名冊(內容應包
      含檢定之類別、資格、訓練及相關證明文件)。
      檢定機構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得檢附
      檢定機構證書有效期限內之檢定工作紀錄摘要及執行檢定之專業人
      員名冊,向民航局申請換證。未於有效期限屆滿六十日前提出換證
      申請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專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並不得執行
      專業人員名冊上記載事項以外之檢定項目。
      第一項檢定管理作業手冊、專業人員名冊修正時,應報請民航局核
      准。
第六條
  從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之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及符合第二項資格並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執行檢定
  業務所需之專業能力,並依其類別發給工程檢定代表證書(如附件二)
  後,始得執行檢定業務:
  一、持有民航局核發之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別檢定證者。
  二、持有民航局核發之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別檢定證者推薦之所屬人員
      。
  三、國籍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推薦之所屬人員。
  四、與檢定工作相關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相關之研發機構
      推薦之所屬人員。
      工程檢定代表之資格如下:
  一、具有與所檢定工作相關之大學以上相當系所畢業。
  二、具有與所檢定工作相關經驗四年以上並經民航局審核認可。
  三、曾參與民航局檢定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四、曾參加與檢定工作內容相關之訓練。
  五、熟悉相關檢定法規、標準、程序及工作指引。
      第一項之專業類別如下:
  一、結構工程。
  二、動力工程。
  三、系統及裝備工程。
  四、航電工程。
  五、發動機工程。
  六、螺旋槳工程。
  七、噪音工程。
  八、飛行性能分析。
  九、試飛。
第七條
  持有民航局核發之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
  書者推薦符合第二項資格之所屬人員,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
  具備執行檢定業務所需之專業能力,並由民航局發給製造檢定代表證書
  (如附件三)後,始得執行檢定業務。
  製造檢定代表之資格如下: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二、具有製造、品管相關經驗四年以上並經民航局審核認可。
  三、曾參與民航局檢定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四、曾參加與檢定工作內容相關之訓練。
  五、熟悉相關檢定法規、標準、程序及工作指引。
第八條
  第六條工程檢定代表證書及第七條製造檢定代表證書之有效期限均為一
  年。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定代表得檢附檢定代表證書有效期限內
  之檢定工作紀錄摘要及檢定業務相關之訓練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換證,未
  於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提出換證申請者,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
  理。
第九條
  檢定機構及檢定代表於執行檢定業務時,對重大或無法判定之問題應即
  向民航局提報。
  檢定機構及檢定代表完成檢定業務後,應向民航局提出檢定報告。
第十條
  第十條檢定機構或檢定代表執行檢定業務時,應受民航局之查核及監督
  。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怠忽檢定作業者,民航局得停止其檢定業務之
  執行,直至改善完成為止;情節重大或做不實之檢定報告者,並得廢止
  其檢定機構證書或檢定代表證書。
第十一條
  檢定機構或檢定代表辦理其他業務時,不得與民航局委託之檢定業務有
  利害衝突之情形。
第十二條
  檢定機構及檢定代表執行檢定業務之相關文件,應依民航局規定之期限
  妥善保存,並應每年將執行檢定業務之相關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十三條
  民航局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