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備有儲油(氣)槽、輸油(氣)管 線及流量式加油(氣)機,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特定區域內, 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之設施。 前項特定區域內,為一般車輛或漁船加注燃料者,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第三條
申請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經航空 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第四條
加儲油(氣)設施,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儲油(氣)槽。 二、輸油(氣)管線。 三、流量式加油(氣)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基本設 施。 未具備前項基本設施或基本設施設於特定區域外者,應先經航空站 、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第五條
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 令規定。第六條
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申請書。 二、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核發之同意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地籍圖謄本。 五、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公司或公司籌備處者,並應檢附公司 登記證明文件或經符合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文件影本。 六、設置平面配置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第七條
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檢具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及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對航 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第八條
經核准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其基地位置、加儲油(氣)設施、負 責人變更時,應檢具原核准函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第九條
從事加儲氣設施操作人員,應持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證照。第十條
經核准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自行實施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 錄。 中央主管機關及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其自行安全檢查紀錄,設施所有人不得拒絕。第十一條
經核准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遵守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 理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定。第十二條
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以油罐車、油栓車、油駁或其他供油方 式,提供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應先 經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供油方式,其於特定區域內停放位置、行經路線、加油安全注意事 項,應遵守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定。第十三條
本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而設置者,應自本 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本規則施行前,原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加儲油(氣)設施 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並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