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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指自任何
  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航空器時止,於航空
  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
  ,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
  前項所稱傷害,包括重傷害及輕傷害。重傷害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失事後七日以內需在醫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單純性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筋腱之損害。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
      第一項所稱航空器實質損壞,指航空器蒙受損壞或其結構變異,致
      損及該航空器之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或通常須經大修或更
      換受損之組件者。但屬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壞僅限於發動
      機、發動機蓋或其配件;或損壞僅及於螺旋漿、翼尖、天線、輪胎
      、剎車、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失蹤,指業已終止搜尋,而航空器殘骸迄未發現者。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事故,包括航空器意外事件及危險事件
  。
  航空器意外事件,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航空器意圖飛航,於發動機運轉中肇致人員傷亡或航空器損壞者。
  二、航空器非意圖飛航,於發動機運轉中肇致人員傷亡或航空器損壞者
      。
  三、飛航中著火而未造成災害者。
  四、飛航中發動機失效,或產生意外或不對稱之反推力者。
  五、飛航中飛行操縱系失效者。
  六、飛航中飛航組員有因疾病或受傷而喪失執行工作能力者。
  七、飛航中因投擲或失落機件或物件,肇致地面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者
      。
      危險事件,指航空器無論在空中或地面,發生有礙飛航安全之情事
      而未肇致人員之傷亡或航空器之損壞者。
第四條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應儘速完成航空器失事調查及處理,根據失事
  原因以檢討,採取預防及改善措施。
第五條
  本國籍航空器在國境外失事時,除由航空器失事所在國調查處理外,民
  用航空局應派員前往協同參加調查或處理。
第六條
  本規則之規定不作為有關航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第二章  失事消息報告 第七條
  航空器失事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將其
  失事情況,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航空器失事初報表(如附表一
  )。
第八條
  航空器發生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
  即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民用航空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報告表
  (如附表二)。
第九條
  航空器失事消息傳遞程序,依照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之航空器失
  事搜救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條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應儘速報知交通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由民
  用航空局直接逕行處理。
第三章  搜尋與救護 第十一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地方有關機關,除應協助民用航空局人員進行失事調查
  外,並應儘速救護傷患,並在失事地點施以警衛。
第十二條
  航空器失事之搜救應以救人為優先,並儘能保持現場之完整。
第十三條
  航空器失蹤時,其搜尋與救護程序,依照國防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
  手冊之航空器搜救作業程序辦理。
第四章  航空器失事現場處理 第十四條
  航空器失事後,當地航空站及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儘
  速趕赴現場,執行左列工作:
  一、救護及消防。
  二、協調地方有關機關對失事現場,作適當之警衛。
  三、與民用航空局及有關機構保持聯絡
  四、對航空器失事調查人員,予以必要之支援。
      航空器於海上失事,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在國軍搜救
      協調中心停止搜救作業後,仍應僱用具有搜索儀器裝備之打撈船,
      進行搜索及打撈失事航空器殘骸。
第十五條
  航空器殘骸,除因消防救護及其他急需原因外,非經民用航空局失事調
  查人員之許可,不得移動。
第十六條
  航空器殘骸如必須移動,應先行照像或繪製現場圖,或於原地留作記號
  ,並經記錄後,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航空器殘骸移離現場後,應妥予存放,直至調查工作結束,非經民用航
  空局許可,不得處理。航空器殘骸無法移離現場時,應就地掩埋之。
第十八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無法到達時,應於地圖上標示之。
第五章  失事調查 第十九條
  民用航空局為調查失事,應成立航空器失事調查組,儘速進行左列工作
  :
  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上人員及地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航空器失事前之裝載情形。
  四、調查運送之郵件、貨物及地面財物損壞情形。
  五、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資料紀錄。
  六、研判失事航空器之適航及維護有關資料。
  七、研判氣象航管及通信紀錄。
  八、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九、研判失事航空器之各項錄音及飛航紀錄儀。
  十、失事現場及航空器殘骸之照像製圖及記錄。
  十一、調查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情況。
  十二、訪問事故發生時目睹人。
  十三、各種機件物件之化驗與檢驗情況。
  十四、蒐集失事其他有關資料。
  十五、失事原因之分析。
  十六、預防與改進措施之建議。
        航空器失事調查組之組成除民用航空局外,涉及民用航空法第六
        十四條至六十六條情事者,依各該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失事調查組工作完成後,應提出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如附表三)送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審核。
第六章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 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完成後,民用航空局應即召開失事審查會議,由
  民用航空局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主持,審查會議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調查組人員。
  二、民用航空局有關單位主管人員。
  三、失事地航空站之主管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得准許或邀請左列人員列席:
  一、目睹失事發生之人員。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屬登記國之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製造廠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險公司代表。
  六、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
  七、其他有助於失事審查之人員。
第二十三條
  失事審查會議如認為失事調查報告書所列資料不足,應列舉事實通知調
  查組再行調查,審查會議應予復審。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經失事審查會議審查認可,送請交通部核定後
  ,分退有關機關,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並應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航空器失事後,民用航空局對該航空器之飛航組員及與失事有關之航空
  人員得暫停其執業。俟失事審查會議確定失事原因後,無責任之航空人
  員,應准予繼續執業。
  前項暫停執業之人員,如因失事調查耗時過久,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
  得繼續執業。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失事調查所需費用專案列報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一 ]7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463頁@ [附表
  二 ]8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464頁@ [附表三]20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4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