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指自任何 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航空器時止,於航空 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 ,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 前項所稱傷害,包括重傷害及輕傷害。重傷害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失事後七日以內需在醫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單純性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筋腱之損害。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 第一項所稱航空器實質損壞,指航空器蒙受損壞或其結構變異,致 損及該航空器之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或通常須經大修或更 換受損之組件者。但屬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壞僅限於發動 機、發動機蓋或其配件;或損壞僅及於螺旋漿、翼尖、天線、輪胎 、剎車、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失蹤,指業已終止搜尋,而航空器殘骸迄未發現者。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事故,包括航空器意外事件及危險事件 。 航空器意外事件,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航空器意圖飛航,於發動機運轉中肇致人員傷亡或航空器損壞者。 二、航空器非意圖飛航,於發動機運轉中肇致人員傷亡或航空器損壞者 。 三、飛航中著火而未造成災害者。 四、飛航中發動機失效,或產生意外或不對稱之反推力者。 五、飛航中飛行操縱系失效者。 六、飛航中飛航組員有因疾病或受傷而喪失執行工作能力者。 七、飛航中因投擲或失落機件或物件,肇致地面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者 。 危險事件,指航空器無論在空中或地面,發生有礙飛航安全之情事 而未肇致人員之傷亡或航空器之損壞者。第四條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應儘速完成航空器失事調查及處理,根據失事 原因以檢討,採取預防及改善措施。第五條
本國籍航空器在國境外失事時,除由航空器失事所在國調查處理外,民 用航空局應派員前往協同參加調查或處理。第六條
本規則之規定不作為有關航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第二章 失事消息報告 第七條
航空器失事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將其 失事情況,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航空器失事初報表(如附表一 )。第八條
航空器發生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 即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民用航空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報告表 (如附表二)。第九條
航空器失事消息傳遞程序,依照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之航空器失 事搜救作業程序辦理。第十條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應儘速報知交通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由民 用航空局直接逕行處理。第三章 搜尋與救護 第十一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地方有關機關,除應協助民用航空局人員進行失事調查 外,並應儘速救護傷患,並在失事地點施以警衛。第十二條
航空器失事之搜救應以救人為優先,並儘能保持現場之完整。第十三條
航空器失蹤時,其搜尋與救護程序,依照國防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 手冊之航空器搜救作業程序辦理。第四章 航空器失事現場處理 第十四條
航空器失事後,當地航空站及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儘 速趕赴現場,執行左列工作: 一、救護及消防。 二、協調地方有關機關對失事現場,作適當之警衛。 三、與民用航空局及有關機構保持聯絡 四、對航空器失事調查人員,予以必要之支援。 航空器於海上失事,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在國軍搜救 協調中心停止搜救作業後,仍應僱用具有搜索儀器裝備之打撈船, 進行搜索及打撈失事航空器殘骸。第十五條
航空器殘骸,除因消防救護及其他急需原因外,非經民用航空局失事調 查人員之許可,不得移動。第十六條
航空器殘骸如必須移動,應先行照像或繪製現場圖,或於原地留作記號 ,並經記錄後,始得為之。第十七條
航空器殘骸移離現場後,應妥予存放,直至調查工作結束,非經民用航 空局許可,不得處理。航空器殘骸無法移離現場時,應就地掩埋之。第十八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無法到達時,應於地圖上標示之。第五章 失事調查 第十九條
民用航空局為調查失事,應成立航空器失事調查組,儘速進行左列工作 : 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上人員及地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航空器失事前之裝載情形。 四、調查運送之郵件、貨物及地面財物損壞情形。 五、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資料紀錄。 六、研判失事航空器之適航及維護有關資料。 七、研判氣象航管及通信紀錄。 八、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九、研判失事航空器之各項錄音及飛航紀錄儀。 十、失事現場及航空器殘骸之照像製圖及記錄。 十一、調查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情況。 十二、訪問事故發生時目睹人。 十三、各種機件物件之化驗與檢驗情況。 十四、蒐集失事其他有關資料。 十五、失事原因之分析。 十六、預防與改進措施之建議。 航空器失事調查組之組成除民用航空局外,涉及民用航空法第六 十四條至六十六條情事者,依各該條規定辦理。第二十條
失事調查組工作完成後,應提出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如附表三)送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審核。第六章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 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完成後,民用航空局應即召開失事審查會議,由 民用航空局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主持,審查會議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調查組人員。 二、民用航空局有關單位主管人員。 三、失事地航空站之主管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得准許或邀請左列人員列席: 一、目睹失事發生之人員。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屬登記國之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製造廠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險公司代表。 六、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 七、其他有助於失事審查之人員。第二十三條
失事審查會議如認為失事調查報告書所列資料不足,應列舉事實通知調 查組再行調查,審查會議應予復審。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經失事審查會議審查認可,送請交通部核定後 ,分退有關機關,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並應公告之。第二十四條
航空器失事後,民用航空局對該航空器之飛航組員及與失事有關之航空 人員得暫停其執業。俟失事審查會議確定失事原因後,無責任之航空人 員,應准予繼續執業。 前項暫停執業之人員,如因失事調查耗時過久,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 得繼續執業。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失事調查所需費用專案列報之。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一 ]7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463頁@ [附表 二 ]8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464頁@ [附表三]20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4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