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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廢止

第一條
  為促進民航事業之發展與飛航安全,特設置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定常設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以交
  通部為主管機關,並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管理機關。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場站及其設施之使用費收入。
  三、助航設備服務費收入。
  四、航空站特許營業費收入。
  五、航空器之使用費收入。
  六、機場服務費收入。
  七、國際機場旅館住宿餐飲作業收入。
  八、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收入。
  九、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收益。
  十、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有關收入。
第六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場站作業維持支出。
  二、助航、安全及訓練等作業支出。
  三、國際機場旅館住宿餐飲作業支出。
  四、場站及助航設施建設改良。
  五、航空器及其裝備購置。
  六、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支出。
  七、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支出。
  八、參與相關航空事業之投資支出。
  九、對與民航發展有關機構或團體之捐助。
  十、其他有關支出。
第七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
  入其他公營銀行。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國庫。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