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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適用範圍 第一條
  為管制中外航空器進出臺北飛航情報區,以嚴密空防起見,特訂定本辦
  法。
  前項所稱飛航情報區,係指自北緯二九度00分東經一一七度三0分-
  北緯二九度00分東經一二四度00分-北緯二三度三0分東經一二四
  度00分-北緯二一度00分東經一二一度三0分-北緯二一度00分
  東經一一七度三0分-北緯二九度00分東經一一七度至三0分所包含
  之範圍(以下簡稱本區)。
第二條
  本國軍航空器,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中外航空器,除依協定從事作戰、演習或特種任務外,均應於申請核准
  後,始得進出本區或在區內活動(其申請程序如附件一)。
第二節  起降機場 第四條
  進出本區之中外航空器,以在本區內之國際機場起降為原則;非經空軍
  總司令部核准或因緊急情況,不得在本區內各軍用基地起降。
第五條
  本國民用航空器,在本區內作定期、不定期或特許飛航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者,如有借用軍用機場之必要,應依照空
  軍軍用機場借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應於進入本區前一場站填寫飛行計畫,並
  詳閱有關本區發布之飛航公告,俾免臨時變更飛行計畫、誤進軍事演習
  危險區域,或發生意外事件。
第七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在進入本區邊界前,應與民航局臺北區域
  管制中心(TAIPEI CONTROL)或民航局臺北通信中心(TAIPEI RADIO)
    建立通信連絡,並作位置報告,其預計通過邊界之時間與實際通過時
  間不得有五分鐘以上之差異。在通信連絡未建立前,不得逕行進入。其
  因無線電故障者,應按無線電故障程序處理。
第八條
  中外航空器在本區飛航時,除事先取得許可外,不得飛離指定之航路及
  預定之航線。其偏離航路或航線中心線之最大限度為左右各二十浬,並
  須經常守聽民航局區管中心或其他指定電台之頻率,及遵守一切航管指
  示與規定。
第九條
  中外航空器,違反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中國空軍得派機
  攔截。
第十條
  中外航空器受中國空軍攔截機關截時,應採取下列行動:
  一、保持平宜飛行,不作任何可能被誤認為含有敵意之動作。
  二、立即將無線電調至緊急頻率UHF234 MHZ與攔截機建立直接通信,無
       UHF時,使用 VHF121.5 MNZ 與相關之戰管單位( CRC)  連絡,
      或使用航管頻率與民航局區管中心連絡,俾與攔截機建立間接通信
      。其不能建立通信者,應嚴格遵守攔截機所給之攔截信號(如附件
      二),採取規定之行動。
第十一條
  中外航空器,如不服從中國空軍攔截機之指示,致遭受損傷或發生不幸
  事件,中華民國政府不負任何責任。
第四節  迫降 第十二條
  許可在本區內飛航之中外航空器,因機件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
  迫降在預定目的地以外場站或其他地區時,應於降落後立即向該管場站
  或有關機關報告迫降原因,同時遵守各該場站或機關之處置。
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如發生前條所定原因而必須在本區內
  迫降時,應於進入本區前,以適當之無線電頻率向民航局區管中心、民
  航局臺北通信中心或就近之戰管單位( CRC CRP)  建立通信連線,經
  許可後,按照各該單位指示迫降。迫降後應行注意事項,依前條規定。
第五節  空防軍事行動 第十四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遇有空防軍事行動時,應立即返航或改航
  。其油量不足時,應按航管或戰管單位之指示降落。
第十五條
  空襲時各航空器所受空中或地面之損失,中華民國政府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章  權則 第一節  軍事機構權責 第十六條
  國防部負責審核及處理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本區或通過本區之外交申請
  事宜。
第十七條
  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ACC 以下簡稱空管中心)依第九條規定
  執行攔截。
第十八條
  空軍各基地作戰組或飛行管理單位,依第四條規定執行禁止中外航空器
  在各該基地起降。
第二節  民航機構權責 第十九條
  民航局負責審核及處理中外民用航空器定期或不定期進出或通過本區及
  在本區內活動或特種飛航之申請事宜。
  前項稱特種飛航,包括不按正常航路之飛航及特種作業飛航在內。
第二十條
  前條之申請,以民航局所屬之機場或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准之軍民共用機
  場為起降站者,民航局得逕行核准之。
  但不按正常航路之飛航或須借用軍事機場起降者,民航局應先行洽商空
  軍總司令部同意後再行核准。
第二十一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對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發現有未經核准者,得拒絕
  發給航管許可,並不准其進入本區。
第二十二條
  中外民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之飛航及在本區內飛航時,應依照外籍
  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出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機
  場管制辦法、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及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等有
  關規定,逕向民航局,或向外交部(條約司)、臺灣省政府(外事室)
  ,轉請民航局辦理申請手續,經核准後始得飛航(航空器國籍標誌如附
  件三)。
第三章  飛航申請及處理程序 第一節  軍用航空器 第二十三條
  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時,應於進入本區前
  七日以書面載明左列資料,送由外交部(禮賓司)或臺灣省政府(外事
  室)轉送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核准後始得飛航。
  一、國籍。
  二、機型。
  三、機號(或無線電呼號)。
  四、任務。
  五、正副駕駛員姓名。
  六、起降地點。
  七、預計起飛及降落時間。
  八、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九、飛航路線。
      前項外國軍用航空器有協議可供適用者,依協議辦理。
第二十四條
  美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外交申請(DIPLOMATIC CLEARANCE):由美在臺協會於航空器進入
      本區前八十四小時,以書面載明左列資料送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於航空器進入本區七十二小時前,轉送國防部核准後始得飛航。
    (一)機型及架數。
    (二)備用機型別及架數(最多三架)。
    (三)機號及無線電呼號。
    (四)任務。
    (五)起降地點。
    (六)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七)預計起降(離到場)時間。
    (八)飛航路線。
    (九)乘客中有貴賓者,其姓名及官銜。
  二、前款已獲同意進出或於本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許可,自申請飛航時
      二十四小時內有效。如延遲超過二十四小時而仍須飛航時,應以最
      迅速之方法,通知國防部令知空軍總部轉知執行單位後,方可實施
      飛航,以免影響本區防空識別。
  三、前兩款美軍航空器除經我方核准之特別飛航任務外,凡進入中國大
      陸飛航之航空器,不得飛經本區。
  四、軍事申請:
    (一)申請程序:依國防部(68)射專字第一二三八號令辦理。
    (二)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C)  將申請獲准之航空
          器,以電話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
第二十五條
  國防部接獲外交部或臺灣省政府轉送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
  在本區內飛航之申請後,應迅將審核情形覆知外交部或臺灣省政府轉知
  原申請機構,其核准者,並應將有關資料轉知空軍總司令部(作戰署作
  戰組)。
第二十六條
  國防部接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送美軍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
  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後,應迅將審核情形覆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知
  原申請機構,其核准者,並令知軍總司令(作戰署作戰組)彙登於中外
  航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格式如附件四)及通知相關單位執行
  。其有時限性者,先以電話通知。
第二十七條
  空軍總司令部(作戰署作戰組),接獲國防部核准通知之外國軍用航空
  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資料後,應按日期登錄於中外航空
  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格式如附件四)內,並同時通知空軍作戰
  司令部(作戰處作戰科)、飛管制聯合協調中心(空協組)及有關基地
  作戰組或飛管單位。
  前項軍用航空器需使用民航局所屬國際機場起降者,空軍總司令部(作
  戰署作戰組)並將有關資料通知民航局。
第二節  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民航局對申請進出或於本區國際機場起降之民用航空器,應於核准後,
  將有關之飛航資料,通知該航空器之飛航申請人、飛航服務總臺及區管
  中心。
第三十條
  民航局對民用航空器申請在本區內作特種作業飛航,而須借用軍事場站
  者,須於實施前七日將左列有關資料,函送空軍總司令部(作戰署)經
  同意函覆後,再行核准實施。
  一、國籍。
  二、航空公司名稱。
  三、機型機號。
  四、飛航任務。
  五、起降地點或作業範圍(以經緯度標示)。
  六、實施日期及時間(或起降時間)。
  七、飛航路線及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