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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委
託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
一、經衛生福利部立案之有效證明文件。
二、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醫師名冊及證明文件:
    (一)國、內外醫學院醫學系畢業。
    (二)具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師證書或曾接受航空醫學訓練,具有
          國內外相關經歷證照者。
    (三)具有三年以上臨床經驗。
三、經衛生福利部認可具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能力之有效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醫療機關、團體
得向民航局申請換證。
第二條之一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基本安全管理
原則實施醫學評估作業,該作業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定期分析飛航失能及體格檢查結果,以查明風險增加之項目。
二、針對體格檢查中風險增加之項目,持續辦理醫學評估程序。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
,對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
進活動,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
第三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除應督導及管理其醫師應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
準及其相關規定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外,並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航空人員之心理檢測及諮商服務。
二、航空人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三、急救訓練、心肺復甦術及航空生理教育工作。
四、推動航空醫學活動,促進航空醫學交流事項。
五、有關航空醫學之研究發展事項。
第四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時,應依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民航局得隨時查核之,發現有未
依規定辦理者,得終止委託。
第五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體檢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後,應簽署
檢診結果,並由該醫療機關、團體向民航局提出應否發給體檢證之建議。
民航局於接獲第一項之檢診結果及建議後,經考量認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
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員進行評鑑。
第五條之一
民航局得委託醫療機關、團體之人員擔任航空醫學評鑑員。
受委託之航空醫學評鑑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合格且有效之專科醫師證書及實際執業經驗。
二、須於民航局認可之航空醫學單位或組織完成航空醫學相關訓練。
三、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足以判斷受檢人員之身體與精神狀況能否安全
    執行職務。
四、具有三年以上實際航空醫學相關工作經驗。
第六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所辦理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紀錄應保存十年,並
應每年定期將工作紀錄擇要陳報民航局備查。
第七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每半年將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收支情
形陳報民航局審核,經民航局審核有補助經費之必要者,民航局得編列預
算支應。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