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申請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委 託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 一、經衛生福利部立案之有效證明文件。 二、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醫師名冊及證明文件: (一)國、內外醫學院醫學系畢業。 (二)具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師證書或曾接受航空醫學訓練,具有 國內外相關經歷證照者。 (三)具有三年以上臨床經驗。 三、經衛生福利部認可具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能力之有效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醫療機關、團體 得向民航局申請換證。第二條之一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基本安全管理 原則實施醫學評估作業,該作業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定期分析飛航失能及體格檢查結果,以查明風險增加之項目。 二、針對體格檢查中風險增加之項目,持續辦理醫學評估程序。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依醫學評估結果 ,對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持有人實施與航空相關之健康促 進活動,以降低與醫學相關之飛行安全風險。第三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除應督導及管理其醫師應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 準及其相關規定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外,並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航空人員之心理檢測及諮商服務。 二、航空人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三、急救訓練、心肺復甦術及航空生理教育工作。 四、推動航空醫學活動,促進航空醫學交流事項。 五、有關航空醫學之研究發展事項。第四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時,應依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民航局得隨時查核之,發現有未 依規定辦理者,得終止委託。第五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體檢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後,應簽署 檢診結果,並由該醫療機關、團體向民航局提出應否發給體檢證之建議。 民航局於接獲第一項之檢診結果及建議後,經考量認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 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員進行評鑑。第五條之一
民航局得委託醫療機關、團體之人員擔任航空醫學評鑑員。 受委託之航空醫學評鑑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合格且有效之專科醫師證書及實際執業經驗。 二、須於民航局認可之航空醫學單位或組織完成航空醫學相關訓練。 三、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足以判斷受檢人員之身體與精神狀況能否安全 執行職務。 四、具有三年以上實際航空醫學相關工作經驗。第六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所辦理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紀錄應保存十年,並 應每年定期將工作紀錄擇要陳報民航局備查。第七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每半年將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收支情 形陳報民航局審核,經民航局審核有補助經費之必要者,民航局得編列預 算支應。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