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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編用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制(訂)定

第一點
  一、本作業規定依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訂定之。
第二點
  二、本作業規定編用之航空器及人員範圍如下: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以下簡稱航空
          人員)。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
          及支援裝備之操作人員(以下簡稱地勤人員)。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航空人員、地勤人員簡稱為操業人
          員。
第三點
  三、航空器編用權責區分如下:
    (一)航空器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航空器編用執行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交通部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
          器計畫之責,民航局對航空器編用業務負有調查、統計、協調
          及執行運用之責,國防部負有審核軍事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
          器計畫之責。
第四點
  四、本作業規定所稱受運用單位,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
      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器維修廠、所。所稱運用單位,係指申請運用
      航空器之軍事或行政需求機關。
第五點
  五、受運用單位應配合辦理航空器及操業人員編用業務,並提供相關動
      員能量資料及支援。
第六點
  六、民航局對編用航空器及操業人員之數量,應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
      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資料,民航局應每半年統計彙報交通部,並通報相關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軍事動員準備主管機關。
第七點
  七、受運用單位應依所屬航空器型別及可配置之操業人員,分別予以適
      當編組,並於每年一月、七月十五日前依「民用航空器編管調查統
      計表」(如附件一)、「航空人員編管調查統計表」(如附件二之
      一至二)及「地勤人員編管調查統計表」(如附件三)填列,報請
      民航局備查。
第八點
  八、運用單位於運用航空器及相關操業人員時,應檢附運用計畫向交通
      部申請。
      前項運用計畫應載明運用之目的、所需航空器之數量、型別、操業
      人員人數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
      交通部依據軍事優先原則,將核定之計畫通知民航局及運用單位,
      由民航局依據核定內容及任務緩急,決定受運用單位,簽發航空器
      運用書(如附件四)及航空器操業人員運用書(如附件五)交付受
      運用單位執行之,並副知交通部及運用單位。
      運用單位因演習需要動員運用航空器及相關操業人員時,應於實施
      演習日三個月前向交通部申請;民航局應於實施演習日一個月前簽
      發運用書,以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送達受運用單位執行之。
第九點
  九、受運用單位接獲航空器運用書後,應即調配航空器及操業人員,檢
      附航空器及操業人員報到單(如附件六)與操業人員名冊(如附件
      七),按規定時間、地點向運用單位報到。
      運用單位接收受運用之航空器及操業人員後,應即填發航空器受領
      證明書(如附件八),並通知民航局及交通部。
第十點
  十、運用單位解除運用航空器及操業人員時,應即填發航空器解除運用
      證明書(如附件九)、航空器操業人員解除運用證明書(如附件十
      )、航空器發還證明書(如附件十一)及補償通知書(如附件十二
      )  交受運用單位點收,並將運用之航空器、操業人員,依航空器
      運用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受運用單位。
      運用單位完成解除運用作業後,應即通知交通部。
第十一點
  十一、航空器運用期間之計算,以奉命飛往報到之起飛時起,至解除運
        用飛返原機場(飛行場)時為止。但航空器如在原機場(飛行場
        )交付或解除運用或經毀損不能飛返者,則以受運用單位收到民
        用航空器受領證明書或解除運用證明書時,為期間之起止計算。
        隨機運用之操業人員及地面支援裝備,其運用期間之計算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十二點
  十二、航空器及有關操業人員於運用期間,由運用單位給予適當之計價
        及補償,其作業程序及標準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財物徵
        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
        用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應由運用單位召集受運用單位、相關
        公會、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共同組成運用計價補償評
        定小組(以下簡稱評定小組),參照市價及政府機關、相關公會
        所定費率及使用情形評定之。
第十三點
  十三、航空器運用、解除運用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三。
第十四點
  十四、本作業規定自核定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