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點
一、本作業規定依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訂定之。第二點
二、本作業規定編用之航空器及人員範圍如下: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以下簡稱航空 人員)。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 及支援裝備之操作人員(以下簡稱地勤人員)。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航空人員、地勤人員簡稱為操業人 員。第三點
三、航空器編用權責區分如下: (一)航空器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航空器編用執行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交通部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 器計畫之責,民航局對航空器編用業務負有調查、統計、協調 及執行運用之責,國防部負有審核軍事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 器計畫之責。第四點
四、本作業規定所稱受運用單位,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 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器維修廠、所。所稱運用單位,係指申請運用 航空器之軍事或行政需求機關。第五點
五、受運用單位應配合辦理航空器及操業人員編用業務,並提供相關動 員能量資料及支援。第六點
六、民航局對編用航空器及操業人員之數量,應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 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資料,民航局應每半年統計彙報交通部,並通報相關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軍事動員準備主管機關。第七點
七、受運用單位應依所屬航空器型別及可配置之操業人員,分別予以適 當編組,並於每年一月、七月十五日前依「民用航空器編管調查統 計表」(如附件一)、「航空人員編管調查統計表」(如附件二之 一至二)及「地勤人員編管調查統計表」(如附件三)填列,報請 民航局備查。第八點
八、運用單位於運用航空器及相關操業人員時,應檢附運用計畫向交通 部申請。 前項運用計畫應載明運用之目的、所需航空器之數量、型別、操業 人員人數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 交通部依據軍事優先原則,將核定之計畫通知民航局及運用單位, 由民航局依據核定內容及任務緩急,決定受運用單位,簽發航空器 運用書(如附件四)及航空器操業人員運用書(如附件五)交付受 運用單位執行之,並副知交通部及運用單位。 運用單位因演習需要動員運用航空器及相關操業人員時,應於實施 演習日三個月前向交通部申請;民航局應於實施演習日一個月前簽 發運用書,以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送達受運用單位執行之。第九點
九、受運用單位接獲航空器運用書後,應即調配航空器及操業人員,檢 附航空器及操業人員報到單(如附件六)與操業人員名冊(如附件 七),按規定時間、地點向運用單位報到。 運用單位接收受運用之航空器及操業人員後,應即填發航空器受領 證明書(如附件八),並通知民航局及交通部。第十點
十、運用單位解除運用航空器及操業人員時,應即填發航空器解除運用 證明書(如附件九)、航空器操業人員解除運用證明書(如附件十 )、航空器發還證明書(如附件十一)及補償通知書(如附件十二 ) 交受運用單位點收,並將運用之航空器、操業人員,依航空器 運用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受運用單位。 運用單位完成解除運用作業後,應即通知交通部。第十一點
十一、航空器運用期間之計算,以奉命飛往報到之起飛時起,至解除運 用飛返原機場(飛行場)時為止。但航空器如在原機場(飛行場 )交付或解除運用或經毀損不能飛返者,則以受運用單位收到民 用航空器受領證明書或解除運用證明書時,為期間之起止計算。 隨機運用之操業人員及地面支援裝備,其運用期間之計算準用前 項之規定。第十二點
十二、航空器及有關操業人員於運用期間,由運用單位給予適當之計價 及補償,其作業程序及標準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財物徵 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 用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應由運用單位召集受運用單位、相關 公會、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共同組成運用計價補償評 定小組(以下簡稱評定小組),參照市價及政府機關、相關公會 所定費率及使用情形評定之。第十三點
十三、航空器運用、解除運用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三。第十四點
十四、本作業規定自核定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