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入出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本港區)之人員及車輛應憑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核發之入出許可證,或相關許可放 行文件,並接受門哨檢查後,始得入出本港區或本港區之指定地點。第三條
本港區入出許可證依性質區分以下各類: 一、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因工作業務須經常入出本港區之相關人員得 申請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 二、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因工作業務須經常入出本港區之相關車輛得 申請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 三、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施工或業務須短期入出本港區之相關人員 得申請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 四、車輛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施工或業務須短期入出本港區之相關車輛 得申請車輛短期入出許可證。 五、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證: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情事,須臨時 入出本港區作業之人員為限。 六、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證: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情事,須臨時 入出本港區作業之車輛為限。第四條
下列人員得申請核發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 一、駐本港區之機關、事業、桃園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本港區各單位 )之工作人員。 二、其他有長期入出許可證必要之人員。 下列人員得申請核發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 一、本港區內施工單位之工作人員。 二、與本港區各單位訂有合約者,其相關人員因業務須入出本港區者。 三、其他有短期入出許可證必要之人員。 申請核發人員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 請表(格式如附件一)送管理機關審核製發。第五條
申請車輛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如 附件二)送管理機關審核製發。第六條
管理機關核發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時,應於該許可證上加註使用期限 。 前項使用期限由本港區各單位依作業需要申請之,長期入出許可證最長 以五年為限,短期入出許可證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管理機關並得依申請 入出本港區之性質縮減。遺失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本港區各 單位檢附申請表(如附件一、附件二)及證明書(如附件三)送管理機 關審核補發。第七條
申請臨時入出許可證程序如下: 一、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如附件四)向 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於離開時繳還。 二、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如附件五)向 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於離開時繳還。 前項臨時入出許可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以二十四小時為限。 遺失臨時入出許可證者,應檢附證明書(如附件三)及取得原申請 之本港區各單位證明後出本港區,並由管理機關註銷其臨時入出許 可證。第七條之一
持有下列相關許可放行文件者,得入出本港區之指定地點如下: 一、持有桃園國際航空站核發之三號或四號機場通行工作證之從事拖運 盤櫃貨物之航空站地勤業作業人員,得入出本港區連接機坪專用道 路之作業區域。 二、持有經營港區者核發陪驗證明文件之報關陪驗人員,得入出本港區 之航空貨物集散站驗貨區域。 本辦法所稱經營港區者,係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管理機 關簽訂投資契約,並興建營運本港區之民間機構。第八條
本港區事業貨櫃(物)入出本港區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第一項貨櫃(物)以外之物品入出本港區時,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或 電子資料訊息,接受門哨檢查,經查核相符者,始得入出本港區。 前項許可放行文件或電子資料訊息,由管理機關保存一年,以備稽核。第九條
領用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因離職或解僱時,應由原申請之本港區 各單位負責收繳所領原許可證,送管理機關註銷。第十條
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故無法辨識者,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如附件一、附件二)及原許可證,送管理機關審核換發。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在本港區內居住。但下列人員經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如附件六)送請管理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值勤員工。 二、其他基於正當事由,須於本港區內停留逾二十四小時之非本港區各 單位之人員、商務人士。第十二條
前條人員如屬外籍、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人士者,本港區各單位應於 申請時,另行檢附下列文件送管理機關辦理: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或流動人口登記證明文件。 三、本港區各單位業務需要之證明文件。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管理機關註銷其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且六個 月內不得申請所有入出許可證: 一、因案羈押偵審中。 二、偽、變造或冒用長期、短期或臨時入出許可證者。 三、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四、有走私販運違禁物品事證者。 五、妨礙公務執行情節重大者。第十四條
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長期、短期入出許可證,應繳交規費,其費額依 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收費標準辦理。第十五條
管理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經營港區者辦理: 一、人員、車輛之長期、短期入出許可證之申請受理、製作、收繳及規 費收取。 二、居住許可之申請受理。 三、臨時入出許可證之核發及遺失之規費收取。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對象、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