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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模擬機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修正

  一、為維持模擬機品質提升飛行訓練效果,特訂定本規定。
  二、模擬機包括飛行訓練器及飛行模擬機。
      前項飛行訓練器依其性能分為下列七級:等級一、等級二、等級三
      、等級四、等級五、等級六、等級七。
      第一項飛行模擬機依其性能分為下列四級:第一級:LEVELA∣VISU
      AL、第二級:LEVELB∣PHASEI、第三級:LEVELC∣PHASEII 、第四
      級:LEVELD∣PHASEIII。
  三、模擬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模擬機裝設完成或檢定合格證期限屆滿一
      個月前,應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發模擬機檢定
      合格證,經民航局測試檢定合格,發給模擬機檢定合格證後,始得
      執行訓練。
      模擬機檢定合格證有效期限為二年。
  四、為保持性能標準,模擬機每三個月應由模擬機所有人或使用人執行
      定期測試,測試紀錄經民航局委聘檢定人員檢定合格及簽署並陳報
      民航局核備。
  五、每次定期測試應完成四分之一有效性能測試項目,當經過任何連續
      四次定期測試後,測試內容應含蓋所有性能項目。
  六、模擬機測試檢定手冊由民航局另定之。
  七、民航局得委聘測試檢定專業人員或團體執行測試檢定工作。
  八、本規定未盡事宜,應參照民航局函頒民航通告AC120-13「飛行訓練
      器/飛行模擬機檢驗作業」辦理。
  九、本規定自核定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