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鴿舍拆遷補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所屬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依民用航空法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規定開立 本局裁處書(如附件一)處以罰鍰,並送達本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 飛鴿通知書(如附件二),通知養鴿戶於限期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 申請之案件。 三、養鴿戶應於航空站通知之限期內填寫申請表(如附件三)及鴿舍所 有權切結書(如附件四)送請航空站審核。 航空站接獲前項申請後,應派員會同委任建築師或不動產估價師、 航空警察局、當地警察人員及當地鄰里長赴現場初勘及鑑價。 四、養鴿戶於初勘後一週內自行拆遷鴿舍並經航空站複勘查證屬實者, 發給核定鑑價金額五成之拆遷補償費。 但經複勘未自行拆遷者,由航空站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如附件五 )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五、航空站應將審核結果通知養鴿戶。經審核通過之養鴿戶,應攜帶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填具收據向航空站申請拆遷補償費。 六、航空站於作成本要點之相關行政處分前應給予養鴿戶陳述意見之機 會。前項陳述意見應以書面(如附件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