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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修正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結合民間力量,補(捐)助民
    間團體推動民航事業之發展及交流,獲得相關國際訊息,達到與國際
    接軌之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捐)助對象為與民航發展有關且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
    非營利民間團體。
三、民間團體辦理與飛航服務、航空醫學、航空運輸及鳥擊防制相關非營
    利之活動或業務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
    前項申請之活動,其參與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四、補(捐)助經費之使用範圍為辦理飛航管制、航空氣象、飛航電子、
    航空醫學、航空運輸及鳥擊防制相關之國內外年會、研討會、期刊、
    論文叢書、研究發展作業等與民航發展相關活動。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申請團體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計畫書(格式如附表二)應列明項目、內容、經費、執行及聯絡
        方式。同一申請案件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
        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三)章程、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之影本。但申請
        團體非首次申請且前次檢具之證明文件內容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證明文件。
    申請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提出補(捐)助申請;如為專案性質
    者,得於計劃執行前一個月提出申請。
六、補(捐)助案件,由本局業務主管組室依各年度施政計畫重點、預算
    額度、申請補(捐)助計畫內容、申請團體執行能力及預期效益審查
    後,針對補(捐)助項目及額度擬定審查意見,簽奉核定後辦理。
    審查作業,如有需要,得召開審查會議。
七、申請團體接獲本局補(捐)助項目及金額核定通知後,依執行進度檢
    附請領補(捐)助款收據送本局,由本局業務主管組室簽報奉准後,
    辦理後續撥款作業。
八、接受補(捐)助團體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將成果報告及實際
    支用經費結報書(格式如附表三),送本局辦理結案。
    結案時,應詳列支出用途與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並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局審核:
  (一)所領受之補(捐)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應檢送編
        據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
  (二)所領受之補(捐)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一部分者,應檢附
        領據、支出分攤表(格式如附表四)及實際支用明細表。
    前項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
    助金額。
    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
    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
    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
    )助一至五年。
    受補(捐)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結案時如有結餘款或其他衍生收入(如孳息等),應按補(捐)助比
    例繳回。
九、相關結報書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送,供本局審查及考核,
    並列入年度請領補(捐)助款預算給定之依據。
十、接受補(捐)助團體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如
    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變更。
十一、本局得隨時派員了解補(捐)助案件辦理情形,並以抽查方式考核
      接受補(捐)助案件之實際執行情形。
十二、接受補(捐)助團體之受補(捐)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