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民用航空運輸業離島偏遠 及往來東部地區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局受理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申請營運虧損補貼之航線 條件如下: (一)經營臺灣往返蘭嶼鄉、綠島鄉、七美鄉、望安鄉、北竿鄉、東 部地區航線或離島之間航線。 (二)具固定航次,並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者。 (三)平均每日航次數為二個單程航次以上。但高雄與望安及臺中與 花蓮間航線,不在此限。 (四)臺灣往來東部地區航線需未搭配指定之國際或兩岸航線。
三、本局受理業者申請營運虧損補貼時,應請業者檢附補貼計畫書一式二 十五份。 前項補貼計畫書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含前一年度補貼成果、本年度補貼款運用計畫及申請 補貼款核銷之期程規劃)。 (二)申請航線別營運虧損補貼金額概算表(如附件一)。 (三)申請航線別營運虧損補貼申請表(如附件二)。 (四)前一年航線別之營運年報表(如附件三)、營運月報表(如附 件四)及前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下列書表: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現金流量表。 4.股東權益變動表。 5.航空器清冊。 (五)會計師就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 (六)本年度預估及前一年度實際營運虧損補貼資料比較表(如附件 五)。 (七)本年度預估及前一年度實際十四項成本比較表(如附件六)。
四、本局受理業者營運虧損補貼申請後,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審查,並經本局核可後實施。
五、對於各航線補貼之分配比率係依個別航線本年度預估營運虧損金額占 所有航線本年度預估營運虧損總金額之比例審定之;並依各航線實際 營運虧損金額比例進行調整。
六、個別業者於執行補貼計畫期間,同一年度內超過六個違約基數之航線 總數達該業者受補貼航線總數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停止辦理下一年 度該業者之補貼申請。
七、本局每月二十日前受理業者申請先行撥付前一月份受補貼航線之部分 補貼款。業者應檢送前一月份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及航線別營運 月報表(如附件四)、先行撥付部分補貼請款書(如附件七之一)及 切結書(如附件八之一)各一式三份連同電子檔,送本局審核後通知 業者開立受款憑證,辦理請款。 前項補貼款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九,本局並得視當年度預算核定情形調 整之。
七之一、受理業者申請補貼款核銷之時間如下: (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受理當年度第一期,即前一年十二月份 至當年五月份補貼款之核銷申請。 (二)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受理當年度第二期,即當年六月份 至十一月份補貼款之核銷申請。 (三)業者依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載於補貼計畫書並經核定補貼 款核銷為全年度一次申請者,得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 受理當年度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核銷申請,不受前二款限制 。 補貼款核銷之申請,應由業者將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與航線 別營運月報表(如附件四)、補貼請款書(如附件七)、切結書 (如附件八)及會計師就前述文件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各一式三 份連同電子檔,送本局審核後通知業者開立受款憑證,請款結報 核銷。 本局核銷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補貼款時,如發現業 者依第七點申請先行撥付之補貼款有溢領情形,應通知業者返還 ,並自受給付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溢領之金額,依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返還。
八、補貼計畫之執行、變更或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貼計畫除因不可抗力及經本局核准停辦、緩辦或調整者外, 業者應依原核定計畫辦理完成。 (二)補貼計畫如因交通部相關政策變動或核定之相關預算內容變動 ,致必須調整計畫內容者,業者應配合辦理。 (三)業者因故不能執行補貼計畫時,應於三十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 ,並經核可後,始得停止執行。
九、補貼計畫之轉讓或移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業者在補貼計畫中所有權利義務,非經本局同意,不得轉讓予 第三人。 (二)業者之補貼航線經交通部核定移轉由其他業者接營時,自接營 之日起,該航線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規定之權利義務同時 由原業者移轉予接營之業者。
十、本局對於業者之補貼計畫執行情形,應派員抽查考核,每月至少二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