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

  一、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
      全物體,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內政部劃定公告之民用及軍民合
      用機場。
      前項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距離範圍,係以機場跑
      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所劃之弧與
      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二點六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
      前項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五公里處向外延伸十公里
      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二點六公里處向外延伸三點四公里形成
      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
      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如附圖)。
  三、本要點所稱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
      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
      物體。
  四、本局所屬航空站於獲知或發現行為人在公告範圍內施放有礙飛航安
      全物體時,應即通知航警單位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至施放現場,於查
      證屬實後,開具裁處書(如附件一)予以處分。
      航空站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書面(如附件二)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五、航空站於未影響飛安情況下,且機場無航空器活動時,得逕予同意
      或於施放前十五日陳報本局核定相關單位申請施放風箏、天燈、煙
      火、遙控飛機、氣球等物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