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其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為辦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審查非都市土地申
    請變更作為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超輕型載具係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
    百一十公斤及最大起飛重量之最小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或
    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式十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
  (三)內政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附錄一(二)規
        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有關機關(單位)之文件
        。
  (四)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
        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五)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六)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
        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七)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最近三個月內,但能以電腦處理
        者免附)。
  (八)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
        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著色標示)。
  (九)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評估報告書。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目的。
  (三)計畫構想(含計畫位置及範圍、用途、設施配置圖、場地安全維
        護計畫、活動空域及擬使用超輕型載具之型別)。
  (四)預期效益。
四、民航局受理申請後,應先查核附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
    合者,應敘明理由退回,並限期補正。申請書件齊全且符合規定者,
    再會同有關單位依審查表(附表二)項目進行實地會勘、審核,並徵
    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於審核通過並核定事業
    計畫後,函復申請人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編定。
五、民航局受理申請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依規定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同意者,其土地開發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並不得使用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
        定為五級地之宜林地及六級地之加強保育地。
  (三)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
        。
  (四)擬興辦事業用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
        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
  (五)擬興辦事業不得使用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且使用河川區域土
        地應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
  (六)擬興辦事業用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七)擬興辦事業用地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者,應加會當地農田水
        利會。
  (八)申請地區不得位於相關法規劃定應予保護或禁止、限制建築之管
        制區。
  (九)經核准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移作原申請目的事業以外之其他事
        業使用,並應於三年內設立,逾期未設立者,應廢止其許可並回
        復原編定。但因開發或其他特殊原因無法如期設立,應敘明理由
        向民航局申請展延,展延最長以三年為限。
  (十)民航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
        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