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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航空人員製造廠維修廠及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違反民用航空相關法規量罰標準表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修正

壹、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之五、
    第一百十二條之八、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減輕
    或免除處罰規定。
一、未發覺之違規係指未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有調查
    及處理該違規事件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之違規。
二、主動提報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之
        五、第一百十二條之八、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九條之
        一。
  (二)違規者或其所屬業者主動向民航局有調查及處理該違規事件職權
        之公務員提報。
  (三)其提報之方式得以口頭、書面、電子郵件、網路等方式提出,經
        民航局有調查及處理該違規事件職權之公務員確認,並於發現後
        七十二小時內主動向民航局提出書面通報者。
三、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航空人員、製造廠、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
    訓練機構減輕處罰原則:
  (一)非屬與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相關之違規。
  (二)符合下列條件:
        1.未發覺之違規。
        2.業經主動提報符合規定者。
        3.主動提報日翌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出有效改正措施書面報告並
          經民航局備查。
        4.於提報之事件發生日前半年內,未曾因相同之違規被裁處。
  (三)減輕處罰之標準:
        1.航空人員:
         (1)罰鍰最低減輕至新臺幣二萬元。
         (2)停止執業最低減輕至一個月。
        2.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
         (1)罰鍰最低減輕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2)停止營業最低減輕至一個月。
        3.維修廠:
         (1)罰鍰最低減輕至新臺幣二萬元。
         (2)停止營業最低減輕至一個月。
四、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航空人員、製造廠、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
    訓練機構符合減輕原則且違規情節輕微者,得免除處罰。
五、若遇特殊案情、違法情節重大或同時違反數個規定者,其處罰不受限
    於本量罰標準表所訂之標準。
貳、本標準表所列違規事項,民航局於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裁處警告或罰鍰時
    ,應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依民用航空法按次處罰。
參、本標準表所列違規事項,裁處之日起二年內再犯者,處第一次裁處金
    額之一點五倍罰鍰;三犯者,處第二次裁處金額之二點五倍罰鍰;四
    犯以上者,處最高額罰鍰。如第一次違反係予以警告,裁處之日起二
    年內再犯處罰鍰,三犯者處第二次裁處金額之一點五倍罰鍰;四犯者
    ,處第三次裁處金額之二點五倍罰鍰;五犯以上者,處最高額罰鍰。
肆、違反飛航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伍、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二、普通航空業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三、一般飛航作業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陸、違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柒、違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捌、違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玖、違反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拾、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時
    ,違反一款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得累加處罰並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
    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