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之五、 第一百十二條之八、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減輕 或免除處罰規定。 一、未發覺之違規係指未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有調查 及處理該違規事件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之違規。 二、主動提報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之 五、第一百十二條之八、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九條之 一。 (二)違規者或其所屬業者主動向民航局有調查及處理該違規事件職權 之公務員提報。 (三)其提報之方式得以口頭、書面、電子郵件、網路等方式提出,經 民航局有調查及處理該違規事件職權之公務員確認,並於發現後 七十二小時內主動向民航局提出書面通報者。 三、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航空人員、製造廠、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 訓練機構減輕處罰原則: (一)非屬與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相關之違規。 (二)符合下列條件: 1.未發覺之違規。 2.業經主動提報符合規定者。 3.主動提報日翌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出有效改正措施書面報告並 經民航局備查。 4.於提報之事件發生日前半年內,未曾因相同之違規被裁處。 (三)減輕處罰之標準: 1.航空人員: (1)罰鍰最低減輕至新臺幣二萬元。 (2)停止執業最低減輕至一個月。 2.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 (1)罰鍰最低減輕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2)停止營業最低減輕至一個月。 3.維修廠: (1)罰鍰最低減輕至新臺幣二萬元。 (2)停止營業最低減輕至一個月。 四、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航空人員、製造廠、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 訓練機構符合減輕原則且違規情節輕微者,得免除處罰。 五、若遇特殊案情、違法情節重大或同時違反數個規定者,其處罰不受限 於本量罰標準表所訂之標準。
貳、本標準表所列違規事項,民航局於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裁處警告或罰鍰時 ,應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依民用航空法按次處罰。
參、本標準表所列違規事項,裁處之日起二年內再犯者,處第一次裁處金 額之一點五倍罰鍰;三犯者,處第二次裁處金額之二點五倍罰鍰;四 犯以上者,處最高額罰鍰。如第一次違反係予以警告,裁處之日起二 年內再犯處罰鍰,三犯者處第二次裁處金額之一點五倍罰鍰;四犯者 ,處第三次裁處金額之二點五倍罰鍰;五犯以上者,處最高額罰鍰。
肆、違反飛航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伍、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二、普通航空業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三、一般飛航作業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陸、違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柒、違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捌、違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玖、違反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拾、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時 ,違反一款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得累加處罰並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 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