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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下簡稱物體)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
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物體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應設置航
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一、除航空器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存在於機
    場活動區之物體。
二、鄰近機場跑道或航空器離到場航道之施工吊具、施工中或繫留空中之
    物體。
三、橫跨河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及支撐塔架。
第三條
航空障礙物標誌應以標示或標記之方式為之。
標示係於物體表面塗漆或以具同等效果方式,標明物體之顏色記號。
物體無法依前項規定標示時,應採用標記。
標示及標記相關規定依附件一辦理。
第四條
下列物體得免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
一、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
二、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並於日間使用A型中亮度障礙
    燈者。
三、於日間使用高亮度障礙燈者。
第五條
障礙燈依亮度等級區分為低亮度、中亮度及高亮度障礙燈。
障礙燈類型及特性依附件二規定。
第六條
低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型及B型低亮度障礙燈,設置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固定物體及移動量
    有限之可移動物體,並於夜間使用。
二、C型低亮度障礙燈,設置於機場內除航空器及地面導引車以外之其他
    移動物體之頂部。
三、D型低亮度障礙燈,設置於機場地面導引車。
第七條
中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之物體;其適用
時間如下:
一、A型中亮度障礙燈,於日間及夜間使用。
二、B型中亮度障礙燈,於夜間使用。
三、C型中亮度障礙燈,於夜間使用。
設置於同一物體之A型及B型中亮度障礙燈應同步閃光。
第八條
高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型高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
    之物體。
二、B型高亮度障礙燈,設置於架空纜線之支撐塔架。
除第十二條之情形外,高亮度障礙燈應二十四小時運作;設置於同一物體
之A型高亮度障礙燈並應同步閃光。
第九條
障礙燈應設置於物體最高處。但因物體結構功能特殊無法於物體最高處設
置時,得設置於結構物最高處下方一點五公尺至三公尺處。
第十條
前條設置於物體最高處之障礙燈(以下簡稱頂裝燈)使用高亮度或中亮度
障礙燈時,應依下列規定於頂裝燈與所在地表或水面間加裝中間層燈:
一、頂裝燈為A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
    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在一百零五公尺之範圍內相等間距設置。
二、頂裝燈為B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
    上者,中間層燈應以B型低亮度障礙燈及B型中亮度障礙燈在五十二
    公尺之範圍內相等間距依序設置。
三、頂裝燈為C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
    上者,中間層燈應在五十二公尺之範圍內相等間距設置。
四、頂裝燈為A型高亮度障礙燈,中間層燈應在一百零五公尺之範圍內相
    等間距設置,最底層燈應高於所在地表或水面七十五公尺。
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其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者,
得免依前項規定設置中間層燈。
中間層燈之設置組合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第十一條
障礙燈之設置,應確保航空器由任何方向接近時,其操作人員得以辨識一
盞以上之燈光。
第十二條
障礙燈使用於夜間有對周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使航空器操作人員產生目
眩之虞時,得採用雙組障礙燈系統;其組合應符合下列各款及第十條中間
層燈設置之規定:
一、日間採A型中亮度、夜間採B型中亮度。
二、日間採A型中亮度、夜間採C型中亮度。
三、日間採A型高亮度、夜間採B型中亮度。
四、日間採A型高亮度、夜間採C型中亮度。
第十三條
廣播或通訊塔、骨架式高架遊樂設施及架空纜線之支撐塔架等骨架結構物
,其所有桁架表面,應依附件一規定予以標示。
非屬塔狀或柱狀之高架遊樂設施,應以鮮明顏色標示,不限制其圖案型式
。
第十四條
橫跨河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其支撐塔架應設
置障礙燈並以油漆標示;其纜線應設置球狀標記,無法於纜線上設置球狀
標記時,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於纜線鄰近處加裝一條專供標記設置使用之等高纜線。
二、於其支撐塔架設置B型高亮度障礙燈。
三、採報經民航局核准之替代方式辦理。
前項障礙燈設置方式及各層閃光之時間間隔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第一項以外其他區域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高度六十公尺以上之架空纜線
支撐塔架應設置障礙燈並以油漆標示;其纜線得免設置球狀標記。
第十五條
架空纜線支撐塔架使用太陽能燈具為障礙燈者,於其亮度無法達到規定亮
度等級時,得以市面所能提供最高亮度等級之太陽能燈具產品替代之。
第十六條
繫留空中之物體應於頂部、中間位置、底部及距離物體底部四點六公尺處
各設置一盞以上相同亮度之障礙燈,使航空器由任何方向接近時,其操作
人員得以辨識;該障礙燈之亮度等級應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
繫留空中之物體,其纜線應依附件一規定設置旗狀標記。
第十七條
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應使用A型中亮度障礙燈,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設置於發電機支撐結構物之頂部。
二、水平方向設置間距應不超過九百公尺且位於最角落或最外圍之發電機
    支撐結構物應予設置。
三、使航空器由任何方向接近時,其操作人員得以辨識。
四、各障礙燈應同步閃光。
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得免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中間層燈。
第十八條
摩天輪應於圓環形結構物主體邊緣選擇相等間距之四點及結構物中心點,
各設置一盞以上相同亮度之障礙燈,使航空器由任何方向接近時,其操作
人員得以辨識;該障礙燈之亮度等級應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
摩天輪於夜間停止使用時,應將設有障礙燈之部分旋轉至頂端。
其他類型之高架遊樂設施,應依整體結構物最高點突出所在地表或水面之
高度設置頂裝燈、中間層燈。
第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