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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違反民用航空法禁止飼養飛鴿量罰標準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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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規    事    項│法    令    依    據│量  罰  標  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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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航空站四週公告│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距離範圍內飼養飛│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罰鍰。          │
│    鴿者            │第一項第四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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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養鴿戶收受禁止飼│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    養飛鴿通知書後,│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罰鍰。          │
│    仍持續放飛者    │第一項第四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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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拆除或已領拆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    補償費之養鴿戶再│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罰鍰。          │
│    設舍飼養者      │第一項第四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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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列管並簽立不放│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    飛切結書之養鴿戶│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罰鍰。          │
│    有放飛情形者    │第一項第四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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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前項三至四違規│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處新臺幣九十萬元│
│    事項下,養鴿戶收│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罰鍰。          │
│    受禁止飼養飛鴿通│第一項第四款        │                │
│    知書後,仍持續放│                    │                │
│    飛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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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禁止飼養飛鴿範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處新臺幣一百二十│
│    內養鴿戶之飛鴿撞│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萬元罰鍰。      │
│    擊航空器,造成航│第一項第四款        │                │
│    空器意外事件經查│                    │                │
│    證屬實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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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禁止飼養飛鴿範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處新臺幣一百五十│
│    內養鴿戶之飛鴿撞│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萬元罰鍰。      │
│    擊航空器,造成航│第一項第四款        │                │
│    空器失事或重大意│                    │                │
│    外事件經查證屬實│                    │                │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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