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為公司組織或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 公司,並與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簽訂 契約之公民營事業。第三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之業務範圍,包括在機場專用區內從事客運、 貨運、物流、商務、旅館、金融保險、會展、零售、休閒娛樂、資訊與 通訊傳播、醫療保健、物業管理服務、航空相關產業事務及其他提供機 場支援設施或服務。第四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檢附營運計畫書及下列文件,向機場公 司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 一、本國公司: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外國公司:附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但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 司者,得以該分公司之認許證明文件為之。 三、經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及投資效益說明。 二、作業場地及人員配置情形。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於國外作成者,應經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於 國內作成者,應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 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第五條
交通部得派員檢查機場專用區事業之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 機場專用區事業應配合提供營運、財務、帳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以 供查核。第六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變更經營業務,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機場公司核轉交 通部核准。 機場專用區事業變更組織、名稱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向有關機 關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機場公司備查。第七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取得營運許可後,經發現有虛偽不實情事或以其他不正 當方法取得許可者,由機場公司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運許可。第八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歇業、停業或放棄營運許可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向 機場公司提出,並由機場公司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運許可。第九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填具之書表,由機場公司訂定並公告之。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