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 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國營國際機場園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第三條
民航局以土地出租機場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 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 審核,無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積欠租金或國家重大 政策變更等情形,得辦理續約。第四條
租賃之土地租金費率,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價為基準。 前項土地租金費率,每三年得由民航局與機場公司,視園區發展狀況, 檢討調整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調整: 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園區 新增用地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時,自核定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 徵收之日起。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前項租金費率之調整,如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不成,由民航 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租金費率之調整,經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完成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自次年度開始實施。第五條
第五條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賃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變更。 十、終止契約之條款及契約終止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第六條
機場公司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民航局 與機場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期間。第七條
機場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民航局同意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 供土地使用: 一、委託經營。 二、與他人合作經營。 三、開發土地或興建地上物。第八條
園區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費率及調整機制,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二、權利金每五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租金一倍計收,未滿 五年者,依比例收取之。但有特定開發用途,經民航局同意者,得 每七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租金一倍計收,未滿七年, 依比例收取之。 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第九條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二、地上權存續期間。 三、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 計收基準。 四、用途。 五、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六、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七、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八、管轄法院。 九、其他。第十條
機場公司以地上權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報經民航局核轉主管機關核 定後辦理。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機場公司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機場公司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機場公司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 局審核,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 民航局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地上權契約時,應按地上建物之時 價補償機場公司。第十二條
地上權消滅後,機場公司應配合民航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民航局並 得依下列規定,通知機場公司處理地上建物: 一、地上建物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由民航局經 管。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機場公司應自行拆除地上物。第十三條
機場公司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 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民航局與機場公司簽訂之地上權契約期間。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