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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禮遇分為下列四種:
一、國賓禮遇:指禮車進出機坪接送,並由國賓接待室直接入、出國。
二、特別禮遇:指由公務門入、出國。
三、一般禮遇:指經由公務檯入、出國。
四、商務禮遇:指由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
    )提供專人引導與陪同,辦理相關入、出國通關手續。
第三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國賓禮遇:
一、國家元首、副元首。
二、總理、首相或相當職級貴賓。
三、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需予國賓禮遇之貴賓。
四、代表我國元首出席外國重要儀典、國際會議之領袖代表或特使。
五、以上各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特別禮遇:
一、外國駐我國大使、公使、特使或相當職級官員。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需予特別禮遇之貴賓。
三、中央政府三級機關以上正首長、副首長、武官上將階或相當職級官員
    。
四、我國駐外大使、公使、特使或相當職級官員。
五、省主席及直轄市市長。
六、以上各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七、其他依法規應予隱密保護或安全維護之對象。
第五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一般禮遇:
一、中央級民意代表。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來我國之重要貴賓。
三、應機場公司基於業務考量專案邀請國外公務部門或機場營運單位來我
    國之重要貴賓。
四、前三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第六條
申請商務禮遇,申請人應繳交費用,其收費方式如附表。
第七條
禮遇之申請,應由下列機關或個人為之:
一、國賓禮遇由外交部或相關部、會申請。
二、特別禮遇由有關院、部、會、省、直轄市及相當之機關申請。
三、一般禮遇:
    (一)中央級民意代表由其所屬中央機關申請。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來我國之重要貴賓由邀請之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三)機場公司邀請之貴賓由機場公司申請。
四、商務禮遇由受禮遇者本人或其委任人申請。
第八條
禮遇申請程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賓禮遇、特別禮遇及一般禮遇申請應敘明入、出國航班及時間,並
    檢附禮遇名單,記載單位、職稱及中(英)文姓名,於預計入、出國
    三個工作日前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申請。
二、商務禮遇申請,應檢附申請文件於預計入、出國三小時前向機場公司
    申請。
前項第一款申請國賓禮遇、特別禮遇或一般禮遇,得一併申請下列事項:
一、國賓禮遇:國賓所攜之行李禮遇驗放及護照之查檢准予派員代予查驗
    。
二、特別禮遇:貴賓所攜之行李禮遇驗放及護照之查檢准予派員代予查驗
    。
三、一般禮遇:貴賓所攜之行李禮遇驗放及護照之查檢經由公務檯查驗。
第一項第二款商務禮遇申請之受理,機場公司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九條
商務禮遇對象如有因案待查或不宜繼續執行禮遇之情形,機場公司得不同
意禮遇之申請或停止禮遇之執行。
第十條
申請禮遇機關或個人對其申請之禮遇對象及負責接待人員,因禮遇致發生
影響安全或不法情事者,應負相關法令責任。
第十條之一
申請國賓禮遇者,國賓隨行人員得一併申請隨同自國賓接待室入、出國,
所攜之行李驗放及護照之查檢准予派員代予查驗。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