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規 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委 請一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為委請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三條
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 員召集之。第四條
左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之: 一、關於本會事務之政策、計劃及執行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法規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報告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本會受託處理之非屬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報告 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與國內外機關(構)協調、聯繫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本會會計、人事管理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飛航安全之重大事項。第五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主席。第六條
委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第七條
委員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先行通知。第八條
委員對於審議事項有應行迴避之情形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至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之。第九條
本會執行長、各組室主管、飛航安全官、失事調查官、會計員及人事管 理員,應列席委員會議。第十條
本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列席委員會議。 前項人員,於會議議決時,應行退席。第十一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第十二條
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具有時效性之議案,不及編 入議程者,經主任委員核定或主席同意後,得編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 時分送之。第十三條
委員會議討論各項議案,主任委員得視需要委請委員先行審查,核提審 查意見,供委員會議參考。第十四條
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二、主席、出席、列席人員、請假、缺席人員及記錄之姓名; 三、報告事項及決定; 四、討論事項及決議;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第十五條
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公開之 。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經委員會議 決議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