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二、使用規定: 航空器飛航中,應遵守下列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一)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 飛航全程限制使用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但 有下列情形並經機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1.航空器配置經適航檢定合格之機載通訊服務設備,於該設備啟 動時得使用相應之通訊裝置。 2.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擾之 虞,於飛機移動後至起飛前及落地後脫離跑道階段,得使用可 隨身固定或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行動通訊裝置(手機、 平板電腦等)。 3.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擾之 虞之藍芽等短程傳輸裝置。 (二)非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 起飛與降落階段(飛行高度一萬呎以下)及國內線定期航班限制 使用非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但有下列情形 並經機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1.個人錄音裝置。 2.助聽器。 3.心律調節器。 4.電鬍刀。 5.經民航局認可並列入航空器使用人乘客隨身行李計畫內可供機 上使用之個人醫療器材。 6.其他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 擾之虞,且能隨身固定或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電子用品 或飛航模式下之個人行動通訊裝置。 航空器於非載客運輸之目視飛航時,經機長許可後,得使用個人電子 用品,不受前項之限制。
三、實施方法: (一)航空站經營人應於站內運用文宣向乘客宣導個人電子用品使用限 制規定。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公司網站及報到櫃台提示乘客個人電子用品使 用規定。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個人電子用品使用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 實施。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關艙門後提示機內乘客有關個人電子用品之項 目、使用時機、操作模式及固定、存放方式等安全事項,並告知 未依規定使用係為違反民用航空法之行為。 (五)飛航中如機長認為有干擾飛航或通訊系統之虞、執行低能見度操 作時,得要求停止使用電子用品。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將其對自動 駕駛、通訊或導航等系統干擾情況及處理結果依「航空器飛航安 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填報「保養困難報告表」。 (六)組員發現乘客於飛航中違反使用規定者,應立即制止並報告機長 ,不遵守指示者應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 (七)乘客或組員得依附表一檢舉違規使用個人電子用品之乘客,並協 助提供相關資訊。
四、乘客注意事項: (一)機上個人電子用品使用規定可能因不同航空器使用人或使用機型 而有所不同;乘客搭機前應先確認相關資訊,並依據客艙組員指 示開啟或關閉個人電子用品。 (二)航空器使用人可能基於服務因素禁止使用行動電話語音功能。 (三)個人行動裝置應置於「飛航模式」或關閉其通訊功能。如航空器 上配置有機載通訊設備(如 Wi-Fi系統等),應依航空器使用人 服務指引操作使用。 (四)安全提示期間應暫停使用個人電子用品,注意所提示之相關規定 。 (五)為避免干擾機載精密導航裝備,某些特殊天候情況下(如低能見 度等),航空器使用人得要求乘客關閉所有使用中之個人電子用 品。 (六)為避免影響緊急逃生或不預期亂流危害,起飛、降落階段(飛行 高度一萬呎以下)及國內線飛航時應依客艙組員之指示,將筆記 型電腦等無法隨身固定或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電子用品收 納至座位下方或上方行李置物櫃。 (七)為避免煙霧影響其他乘客及緊急逃生,電子菸全程禁止使用。